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遲玉華
訴訟代理人 施乃綾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訴訟代理人 黃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立遺囑人朱才生為單身無眷榮民,前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死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其 法定遺產管理人。朱才生與原告曾具婚姻關係,於104年1月 22日辦理離婚登記。朱才生於104年5月25日由訴外人馮建中 見證兼撰寫代筆遺囑,將其遺產扣除殯葬費用後全部由原告 繼承(下稱系爭遺囑)。
㈡被告於朱才生死亡後3年經向法院確認為無繼承人之事件, 理應由原告繼承取得遺產,然被告對於遺囑是否具有效力, 卻認為應由司法機關來判定,兩造間對於遺囑之有效性既有 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朱才生於10 4年5月2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有效。
三、被告則以:本件並不爭執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但系爭遺 囑係馮建中(現已歿)撰寫後,才拿至新竹縣○○區○○路 0段0巷00號委請榮民魯洪奎、胡壽祺二人協助於系爭遺囑上 簽名為見證人,然上開見證人並非由朱才生指定,且未在現 場聽聞並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朱才生之真意,故系爭遺囑並 不符合法定要式,系爭遺囑應無法律效力,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被告對系爭遺囑有無符合 法定要式並因而產生效力既有爭執,則原告得否援引系爭遺 囑所載,主張有權取得朱才生之全部遺產即屬不明,是原告 提起本件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 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本文、第1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 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 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 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 ,始生遺囑之效力。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 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遺囑人僅以點首、搖頭或擺 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 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 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 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再 者,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 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始 終在場與聞其事,始為有效;且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 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 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 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 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 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基此,若遺囑之見證人非 由遺囑人指定,或非遺囑人親自口述,或見證人未始終在場 與聞其事及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 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㈢經查,證人魯洪奎到院具結證稱:系爭遺囑是馮建中寫好後 ,才拿至伊住處,伊才簽名,胡壽祺跟伊住在一起,身體不 好故無法到庭,伊先簽名後,胡壽祺才簽名等語以觀(見本 院卷第62-63頁),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魯洪奎、胡壽祺二人 既係事後方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參酌上開說明,顯與見證人 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不符。況且
,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 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 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 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 證人。是以,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應屬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故 不生其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與其效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