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尹曉嵐
代 理 人 朱燕惠
被 告 楊金土
藍沅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小萍 (大陸地區人民、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朱筠(即尹筠) 、尹曉嵐、朱燕惠(即朱惠雯即尹惠雯)於民國108 年2 月 20日起訴時,聲明求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尹驥生前遺留 小字條自書遺囑依法無效。(二)被告楊金土、藍沅莉、吳 小萍應連帶返還尹曉嵐關於尹驥借用被告藍沅莉臺灣銀行帳 號之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67 萬7750元及返還未交付喪 葬費用21萬5000元之四分之一為5 萬3750元,應計利息部分 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11、15、227、228)。並 於訴訟中多次減縮、追加前揭(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90萬5120元及11萬元、2萬元、5萬8000元,此有108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二狀在卷可佐。另朱筠、朱燕惠於108年8月23 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案卷二第132頁),並經被告於108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核前開朱筠、朱 燕惠所為訴之撤回及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擴張,皆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吳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尹驥生前遺留之小字條(即原證三)既欠缺自書 遺囑之法定要件,即為無效遺囑,自不得憑此處分被繼承人 尹驥之遺產。而被告楊金土於93年7月6日所交付原告之5萬 2407元,係誤扣由朱燕惠所支付之尹驥住院等費用,其計算 結果並不正確,實應係8萬8600元,故被告楊金土應補給差 額3萬6193元。另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號之和解筆錄(下稱 前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金額並未包含尹驥於93年1月14日 ,自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18% 優利存款帳戶;下稱臺銀優利存款帳戶)內提清90萬5120元 併銷戶,再轉存90萬元至被告藍沅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藍沅莉臺銀帳戶)內。且尹驥並未同意其 臺灣銀行之優利存款被解約,故請求被告楊金土及被告藍沅 莉將該前揭90萬5120元存回尹驥之臺銀優利存款帳戶內。又 被告藍沅莉於93年1月27日從藍沅莉之臺銀帳戶內盜領11萬 元,故亦請求被告藍沅莉存回尹驥之臺銀優存帳戶。承上, 尹驥之臺銀優利存款帳戶內原應有101萬5120元(計算式: 90萬元5120元+11萬元=101萬5120元),該帳戶之金額既均 非屬於前和解筆錄之範疇,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190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一)確認被繼承人尹驥生前所遺留之自書遺囑小字 條(即原證三)依法無效。(二)被告楊金土、藍沅莉、吳 小萍應連帶返還尹驥之臺灣銀行18%存款帳戶之現金存款( 嗣於108年10月19日書狀稱改稱已提領之905,120元)及尹驥 身上現金11萬元、郵局二筆不知金額,自費額2萬元、新榮 發估價單58000元。應計利息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金土、藍沅莉到庭陳述:其等未主張原證三之字條 為遺囑,兩造對原證三字條並非遺囑之事實並無爭執。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請依法駁回。至原告所主張尹驥借用被告藍沅莉臺銀帳戶 自行存入之金額,已由被告藍沅莉、吳小萍於93年3 月22
日偕同領出,全數交付被告吳小萍收執無誤,故被告藍沅 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於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36號 (後改分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200 號;下稱前案)返還被 繼承人遺產保管金等案件中,起訴初始表明向被告楊金土 、藍沅莉、吳小萍(下併稱被告楊金土等3 人)請求金額 為360 萬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93年3 月30日補 納裁判費並減縮請求為165 萬元。並於93年6 月8 日時開 庭表示係依據民法第1148條、5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 金土等3人返還保管之21萬元及被告藍沅莉臺銀帳戶內金 額。並迭經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具狀撤回訴訟。於95年4 月24日,原告當庭表示主張項目為被告吳小萍在臺灣銀行 領取之162 萬5101元及被告楊金土保管之21萬5000元,請 求金額合計為184 萬101 元。而兩造於95年7 月6 日達成 和解,被告楊金土等3 人當庭給付原告5 萬2407元,原告 拋棄其餘178 萬7694之請求。是兩造既已於95年7 月6 日 達成和解,則原告本案之起訴程序即非合法,請求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吳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確認尹驥生前所遺留原證三之字條為無效遺囑部 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原證三之字條為無效遺囑,而被告楊金土、藍沅 莉皆未曾主張原證三之字條為遺囑,此有本院108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一狀、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11、231、327頁);另被告吳小萍於 93年8月19日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8號婚姻無效案件中,係 主張系爭字條為尹驥在住院期間即表示將其之財產全部贈 與被告吳小萍之證明(見該卷第62頁、第76頁),並未主 張該字條係尹驥之遺囑。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對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三非為尹驥之遺囑,有所爭執,是原證三字條非 尹驥之(自書)遺囑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 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 號訴訟上 和解之既判力。原告主張被告楊金土等3人應返還尹驥臺
銀優利存款帳戶內原應有101萬5120元暨返還未交付之喪 葬費用差額3萬6193元之部分均無理由。
1、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 、第400 條第1 項所分 別明定。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2、查原告對被告楊金土等3 人提起前案返還被繼承人遺產保 管金時,訴之聲明主張為被告楊金土等3 人應給付原告保 管金360萬元,即為:
⑴尹驥之臺銀優利存款帳戶於93年1月14日已結清銷戶之 90萬5120元,
⑵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聲明(二)狀載明一、被告藍沅莉台 銀帳號部分:…「(一)九十三年一月十王日從被繼承 人於早上十時三十一分零八秒許,親自結清現銷之台銀 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結清之新台幣九十萬 五千一百二十元的現金,轉存被告藍沅利台銀帳號九十 萬元現金…」(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⑶尹驥之新竹英明郵局93年1月19日提領之現金21萬5000 元部分。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提出之93年度竹調字第36 號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 341頁)
⑷被告藍沅莉臺銀帳戶內之250萬元。有上開起訴狀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⑸93年1月27日使用存本提領之11萬元,不知去向。有原 告於93年訴字第200號返還被繼承人遺產保管金事件所 出之聲明(二)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
原告於108年10月之言詞辯論狀主張系爭前案不包括被繼 承人優惠存款利率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要無可採。再者原 告主張尹驥所有之現金11萬元究係自大陸地區返台時所持 有或是嗣自銀行提領現金,雖所稱如何取得款項原因不同 ,惟既均是尹驥生前所持有,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 系爭前案和解效力所及。
3、查兩造就系爭前案於95年7月6日達成和解,被告楊金土等 3人當庭給付原告5萬2407元,原告拋棄其餘178萬7694之 請求。此有前案起訴狀、原告之聲明暨補納裁判費用等狀 、前案本院93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追補裁判費用(二 )狀、前案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暨陳報 狀及前案和解筆錄等件(見本案卷一第167至169、337至 341、349至365、373至393頁)在卷可證。是於系爭前案 就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保管金等案件中,兩造業已就被告藍 沅莉臺銀帳戶內之金錢,包含93年1月14日存提交易之90 萬元、93年1月27日存提交易之11萬元、93年3月22日分別 存入之19萬9435元、29萬9160元、9萬9707元、89萬9322 元、10萬9898元,並同日一次提出162萬4000元之金錢流 向等事實已各為退讓達成和解,由被告楊金木等3人給付 原告5萬2407元,原告則拋棄其餘178萬7694請求之共識。 故兩造間就如何返還代管尹驥遺產一節,自屬已經和解而 生既判力。
4、兩造於95年7月6日所達成之前案訴訟上和解,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至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惟原告捨此未為,反於 108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請求後始陸續爭執前案和解金額之 計算有誤、尹驥並未有將原證三所示之臺銀優利存款帳戶 內之金錢及被告藍沅莉臺銀帳戶內之金錢贈與被告吳小萍 之意、被告藍沅莉是否確實將金錢交付被告吳小萍等情。 惟系爭前案既經兩造和解且已生既判力,原告未於法定不 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於今日復執前詞爭執前案和解有 重大瑕疵、出現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訴訟不受前案和解既 判力之效力所及云云,實非法所許,自非可採。則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尹驥臺銀優利存款帳戶內之90萬元 或該帳已提領之905,120元)、11萬元,郵局之不知金額 或自費之2萬元部分,與前案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藍沅莉臺 銀帳戶內之遺產保管金,其前後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被告楊金土等3人於尹 驥死亡後無權再保有該筆金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 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揆諸前引說明,訴訟 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既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 的為範圍,本件訴訟即為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並不因原告主張各筆金錢於各該金流階段所存放之金融帳 戶不同而有異。是原告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和解 既判力所及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尹驥生前遺留小字條非自書遺囑之部分 並無確認利益。而請求被告3人返還上開款項等節,為前案 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