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陳雅柔
被 告 陳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復於民國1 08年6月2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婚後未育有 子女,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因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嗣被告提起上述、再審均被駁回,被 告遂離家出走,亦未依法入監執行,從此音訊全無,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個月確定,被告遂離家出走,亦未到案執行, 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106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個月確 定,未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於107年9月27日發佈通緝 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2 、6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除未到庭爭執外,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通緝,音訊全無,無從聯繫等情,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刑事案件,經判處有其徒刑確定,然被 告未到案執行,現仍通緝中,足見被告行蹤未定,生活失 序,夫妻共同追求圓滿生活之目的已不可期。且被告目前 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餘1年,對於彼此之生活情 況瞭解無多,與正常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同甘共苦之生 活常態相去甚遠。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被告與原告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音訊全無 ,應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可 歸責於被告較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