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25號
SCDV,108,司聲,22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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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王維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第三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狀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並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經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 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查聲請人所 提之退回信封既經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址而退回,堪認相對 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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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