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9號
SCDV,108,司聲,209,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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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徐元坑 
聲 請 人 徐金勝 
相 對 人 劉銀秋 
相 對 人 徐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92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 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10 3年1月15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新臺幣10,245元,非 屬本件之訴訟費用範圍,聲請人應另案聲請,本件不予列計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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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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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057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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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 558元│由聲請人預繳(證人實領 │
│費 │ │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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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7,585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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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3,2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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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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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