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楊德川
聲 請 人 楊德莉
相 對 人 田緞妹
相 對 人 湯錦淦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竹北全字第7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61,200元(本院以106年度存字 第656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竹北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手續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8年度竹北全聲 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6號 提存卷、106年度竹北全字第7號假處分卷及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177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 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