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DUY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鄭維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DUY THANH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MMA 及PMA 成分之綠色藥錠壹顆(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肆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下稱MMA )及4-甲氧基安非 他命(PMA ,下稱PMA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TRINH DUY THANH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 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之數量 僅有1 顆,且持有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 其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 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 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 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 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 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
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 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 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綠色藥錠1 顆(含袋毛重共0. 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5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473公 克),經鑑驗呈MMA 及PMA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在卷 可憑,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 個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耗盡之MMA 及PMA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咖啡包1 包,固經鑑驗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然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顯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21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