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晚間6 時2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 年3 月間,我最近 有服用感冒藥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 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 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 號函之詮釋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 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 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 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 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 知悉。揆諸前開說明,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 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 有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 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