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勇光
送達代收人 林泰瓏
被 告 蕭鈞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王幸華
~B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