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4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
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 爰相對人吳玉芳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8,30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
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本案改依年利率11.63 %計付利息。
(三)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
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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