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144號
TYDM,106,壢簡,114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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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 行起「嗣 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7 只」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 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為竊 盜通緝犯,古鴻彥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前,即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7 個為警扣案,後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古鴻彥前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 月6 日



停止戒治,該案並經同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 第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 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所示之 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為警查獲其竊盜通緝犯之身分後,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 之犯行並交付扣案物品等節,有警詢筆錄所載可憑,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配合調查,核其情節,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吸食器 1 組、殘渣袋7 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用各節,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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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