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3號
SCDV,108,保險,3,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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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秀如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雲林縣消防局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0日以其 為投保單位,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團 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之南山 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訴外人曾文 枱為系爭意外傷害保險所列被保險人名冊之一員,曾文枱於 104年8月20日載運耕耘機前往客戶指定地點犁田,途中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脊髓神經等多處傷害,已發 生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及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而曾文枱之系 爭事故,亦於105年11月7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屬 職業災害,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應 各理賠曾文枱保險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400萬元。被 告雖於105年3月21日,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80萬 元予曾文枱,然就系爭附約之保險金400萬元(下稱系爭保 險金),屢經曾文枱為請求,卻遭被告以系爭事故非屬雲林 縣消防局二崙消防分隊救災救護勤務,不符系爭附約承保範 團為由拒絕理賠,嗣曾文枱已於106年4月6日將其對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保險金,對被告取得之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葉鑑德葉鑑德再於108年7月 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均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且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爰依民法遲 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3元。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係指要保單位即雲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 ,且具備被告與要保人所約定之條件並參加該保險者,且系 爭附約第五條,並約定本附約保險事故之範圍,限於被保險 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從事職務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始為該當,惟曾文枱所發生 之系爭事故,並非從事雲林縣消防局指派職務期間所生意外 之傷害事故,即非屬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之範圍內,被告即 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對曾文枱亦無任何遲延給付保險金 之損害賠償債務可言,原告自無從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該 等債權。又縱使(假設語氣)曾文枱就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保險金,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則原告 再據以請求系爭保險金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1、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文枱雲林縣消防局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之系爭意外傷 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4年8月20日因發生系爭事故,已 發生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已於105年3月間理賠給付 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80萬元予曾文枱
㈡、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其第二條約定有:本契約所稱「被 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而 曾文枱係該契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人之一;另 上開契約之附約即系爭附約,其第二條第一項則約定:本附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第二項約定:本附約所 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 即被告)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第五條保 險範圍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職務 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卷第15、 、89-90頁)。
㈢、曾文枱於106年3月13日與葉鑑德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其中 第一條約定:曾文枱與被告之總公司間,因保險金理賠糾紛 ,依民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懲罰性賠償 (不含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理賠金本金及其延滯息)等請求 權暨債權讓與葉鑑德葉鑑德再於108年7月29日,與原告公 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上開受讓取得之債權等權 利,讓與予原告,並均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卷第 53、57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曾文枱是否



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 ?曾文枱對被告是否得請求系爭保險金?其請求權之行使是 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曾文枱對被 告之遲延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對被告 請求以系爭保險金遲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數額 ,所計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曾文枱是否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是 否業已發生?曾文枱對被告是否得請求系爭保險金?其請求 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查,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一項已載明:本附約所稱「要保人」 ,是指要保單位,第二項則約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 ,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即被告)與要保 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核與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 約,其第二條所載該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該契約 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其間就被保險人資格之要 件,其用字已明顯有所不同,應係有意加以區辨,且上開所 約定之「要保單位所屬人員」,應係指要保單位之員工之意 ,此文義已甚明確,並無爭執之餘地。而本件要保人為雲林 縣消防局,曾文枱並非雲林縣消防局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曾文枱固因列名在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名冊內,而為該契約之被保險人,然其既非系爭附約之要保 人雲林縣消防局之員工,即非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又系爭 附約第二條第四項,固就該契約所稱之「從事職務期間所發 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之範圍,加以定義(見卷第89-90頁) ,然核諸其約定內容,已有提及「因接受主管之指示」(第 4款)、「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非出於私人 行為所生之意外傷害事故」(第5款)、「於公差期間內」 (第6款)等文字,乃係指涉公務機關之職務行為,再參以 該附約第5條就「保險範圍」,即其之保險事故,已明文約 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職務期間 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 (見卷第90頁),即需限定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即雲林縣 消防局之員工,於從事職務行為發生者,始為該當。準此, 揆諸上開之約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應限於雲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在系爭附約第二 條第4項所定義之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始為該 當,則本件非屬雲林縣消防局員工之曾文枱,雖於104年8月 20日發生系爭事故,然自非屬系爭附約保險事故之發生。從 而,曾文枱既非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且系爭附約之保險事 故尚未發生,則曾文枱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2、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本文已有規定。另「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 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 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系爭附約第18條第1 項、第2項本文亦有約定(見卷第93頁)。又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依 上開所述,曾文枱對被告並無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況且系 爭事故既係於104年8月20日即發生,雖曾文枱前曾先後於10 5年8月12日、12月2日、106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見卷第35-46頁),然曾文枱迄今 未對被告提起訴訟為請求之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12 9頁筆錄),是曾文枱先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 險金,所為時效之中斷,亦因其事後並無起訴行為而視為不 中斷,是該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至原告雖稱: 上開請求後未於6個月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之規定,並未 於系爭附約內加以明載,依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惟查,保險法第54條之1,所明定其為無效者, 乃係指保險契約中,所不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 「契約約定」事項,然上開民法「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乃係屬法律明定之事項,顯非契約之 約定內容,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上 開之主張,洵屬無據而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 ,曾文枱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曾文枱對被告之遲延給付保險金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對被告請求以系爭保險金遲延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數額,所計算之損害,有無理 由?
1、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曾文枱對被告既無系爭保險金 之給付請求權,亦早已時效消滅,則被告對曾文枱自無系爭 保險金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發生可言,原告自亦無 從因自曾文枱處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上開之債權。2、況依前述曾文枱與原告前手葉鑑德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所 載,曾文枱並未將系爭保險金及其延滯利息(按即指依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18條第2項所定按年利一分計算



之遲延利息),讓與予原告之前手葉鑑德,而係讓與所謂民 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懲罰性賠償(見卷 第53頁),然原告本件主張其所受讓曾文枱對被告遲延給付 保險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卻又係以遲延給付系爭保險 金時,按年利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計算(見卷第129 頁),惟查,姑不論曾文枱對被告並無系爭保險金之債權, ,已如前述,是其對被告亦未享有保險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 息之債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曾文枱對被告享有其他之民 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而得以讓與予原告以資對被 告加以行使,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因曾文枱並非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且系爭附約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曾文枱對被告並未享有系爭保 險金之給付請求權,況縱使其享有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是其自亦未能對被告取得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而得予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以400萬元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8年 7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金額即1,333,333元,於法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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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