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0號
SCDV,107,重訴,140,2019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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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增祥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黨苴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銘欽 
被   告 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道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義晉 
複代理人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儀器製造商,委由原告代理相關產品銷售,由原告負 責接洽、介紹產品予客戶,成交後,被告應給付雙方約定之 傭金給原告。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分別簽訂20份代理合約書,並約定各合約之傭金,被告應於 收到客戶交機款及驗收款後,分兩次給付傭金予原告,由原 告開立傭金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開立發票日次月25日 給付,被告已收受發票,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18,174元。被告未提證據證明原告與雨竹電子有限公 司兩家公司實質上同一,不能為抵銷抗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提出之20份代理合約,部分款項兩造間完全未簽署代理 合約書、有代理合約書用印不完全情況、客戶(代理合約序 號11、12銳捷公司尚有5%尾款)未給付全部或部分貨款予被 告,多筆訂單(代理合約序號1華順公司訂單)為被告自行 接洽客戶完成商品銷售);代理合約序號4、15、16晶技、 惠特公司,兩造已於105年12月30日會議同意為被告客戶, 毋庸支付原告傭金;原告未提出勞務報酬與發票間關聯性, 無請求傭金權利,兩造由董事洽談交易,依公司法第233條 不生效力,上開訂單發票被告已出具折讓證明單。原告大陸 雨竹電子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美金70,439.7元,原告與雨竹 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被告得以雨竹公司債務主張抵銷。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代理銷售產品,有授權代理證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0頁),雙方針對各別不同客戶簽訂代理合 約書,約定於原告完成代理合約內容(負責接洽客戶、介紹 產品、商業談判),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傭金作為報酬,提 出代理合約書20份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393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4、11、13、15、18、20、22、24、26、28、3 0、32、35、38、40、42、44、46、48、50頁),被告則以 代理合約書用印不完全、客戶未給付全部或部分貨款予被告 ,多筆訂單為被告自行接洽客戶完成商品銷售、被告得以雨 竹公司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3,01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65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 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 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 高法院52年台上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除要式性書面 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 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



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 ,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第1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函詢附表之公司回覆如後:
⒈合約序號2、8、9、14、20客戶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起為本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並於105年9月29日起為本公司合併,本 公司為存續公司,故由本公司代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說明…於2015/12/24、2015/9/17、2013/6/4之晶電所屬 購案;於2015/6/9、2015/3/24之燦圓所屬購案,均由寬輔 代理(按以上回函內容為表列呈現)」(見本院卷第283-28 4頁)。
⒉合約序號3、7、17客戶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㈠本 公司於2015年向政美公司購買AOI機台(TPO0-00000000)是 由寬輔公司劉峻源陪同政美公司林秉毅一起過來德晶公司洽 談機台規格、價格及付款條件,寬輔公司劉峻源於106年6月 29日發郵件確認付款時間及何時可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30 2頁)。
⒊合約序號4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㈠本公司於2012 年規劃購買第一套AOI設備時,係直接聯繫政美公司,由於 政美公司初期無業務窗口,進而與其代理商寬輔公司業務經 理許志文先生聯繫相關事宜,惟本公司當時表達欲直接與原 廠商直接商談及交易,故寬輔公司許志文先生協助安排三方 會談會議…㈡依前項所述,寬輔公司除初期聯繫窗口、安排 首次面談會議及參與後續約二至三次討論會議外,本公司第 一套及後續所採購之AOI設備,其所有商務協商、議價、訂 購…等作業程序,皆政美公司直接對應及完成」(見本院卷 第280-281頁)。
⒋合約序號N/A客戶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SE)函 覆:「約於104年初,本公司經由任職於寬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黃宏義之介紹,認識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見 本院卷第287頁)。
⒌合約序號5、6、13客戶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設備 採購日期103/7/21、104/5/25、104/ 10/30,規格資訊提供 及報價、付款條件協商、驗收規範協商、安排政美訂單及政 美合約簽署、催款人員均為寬輔公司之許志文(按以上回函



內容為表列呈現)」(見本院卷第289頁)。 ⒍合約序號10客戶永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於 103年經由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名先生介紹,於同年9 月10日向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採購AOI自動光學檢驗機一 台。104年10月8日檢查設備規格書與驗收會議由本公司人 員與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名簽名歸檔」(見本院卷第 277頁)。
⒎合約序號11、12客戶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係經由 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購買時間為0000-0000之間共6 次,…訂單及維修問題爭議均透過寬輔科技向政美協調」( 見本院卷第294頁)。
⒏合約序號15、16客戶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5年 係由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銘欽總經理向本公司引薦政美 公司,惟除該年3月29日之第一筆採購前寬輔公司吳銘欽先 生為引介政美公司而有陪同至本公司外,…實際為設備提供 解說操作、維修服務、爭議及問題等協調處理之人員,皆為 政美公司人員林秉毅先生」(見本院卷第278頁)。 ⒐合約序號19客戶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向政 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係經由寬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人員莫俊鴻之介紹…機器設備有政美官大淵提供 解說操作,維修服務及問題排解由官大淵邱彥翔處理,但 驗收前有時亦會透過寬輔人員協助傳達;驗收後,發生問題 時只會聯繫政美進行處理」(見本院卷第282頁)。 由上開客戶函覆內容以觀,被告認識各該客戶初期均係透過 原告公司人員介紹聯繫,原告公司人員除為被告公司引薦客 戶外,尚有安排會議協商、提供產品資訊、居中聯繫協調等 情事,核與代理合約約定原告公司應完成「負責接洽客戶、 介紹產品、商業談判」之代理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已為 被告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㈣、次查,合約序號1客戶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間就華順公司案之協調過程電子郵件紀錄、報價單、 客戶訂單、付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6-225頁),依 其內容以觀,原告間確有為原告居間完成「負責接洽客戶、 介紹產品、商業談判」,被告並按機台銷售結果於101年至 104年間陸續給付多筆傭金報酬予原告,有統一發票及存摺 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4、224-225頁)。被告公 司經由原告居間取得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訂單,嗣雖自行進行 後續交易,然原告已完成居間,被告亦已於各機台販售後陸 續給付傭金予原告;倘被告就附表所示合約序號1、15、16 訂單欲異於兩造先前之合作模式,自毋庸再與原告簽代理合



約書,且於合約中約明客戶、訂單號碼及傭金報酬(見支付 命令卷第4、40、41頁),接獲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均未 立即提出異議,由上以觀,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原告亦已 完成居間契約義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
㈤、關於晶技、惠特公司部分,亦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付款資 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6-251頁),被告公司業務副總林 秉毅(Nelso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惠特是我這邊獨立完成 ,(西元)2016年12月12日有提到惠特傭金比例,基本上惠 特到目前為止一共賣了3台相同機台,一開始我們賣給惠特 第1台,原告這邊跟我們要求他想要這樣的傭金,因為他們 認為自己是被告公司的總代理,銷售第2台時,我們的客戶 惠特知道為什麼會有原告這邊的總代理行為,原告是被告公 司總代理,所以第2台原告希望可以拿到百分之1.5,第3台 被告認為惠特的案子全部都是由被告這邊獨自完成,所以不 該付任何的傭金,包含第3台我們也沒有提到任何傭金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原告公司董事吳銘欽( DERE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遠、晶技、惠特其實不在會 議記錄裡面,這是事後在做後續追蹤時,被告公司加進去的 ,基本上原本這三家都是原告的客戶,就算被告加進去,原 告當時沒有提異議,因為原告認定是之後的事情,但是這三 家客戶不在會議記錄裡面,有一封電子郵件,而且這上面的 傭金是我跟林秉毅協調的結果,當時並沒有強力拒絕惠特不 算原告的客戶,因為傭金是我跟林秉毅協商的,如果被告不 同意惠特是原告負責的客戶,不應支付給原告傭金,當時就 不應該同意,是林秉毅同意的。因為我是獨家代理,所有的 客戶都是我們的客戶,惠特也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才能認識被 告,認識以後有去接洽,所以我們的認定是被告要支付原告 傭金,但是因為大部分的工作都是被告做的,所以才會有4. 6跟1.5的傭金比例,一般的傭金比例是百分之10。我承認大 部分是被告完成的,所以我們的傭金只有4.6跟1.5,但是不 是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處理的。惠特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原告知 道被告在做惠特所需要的檢查機台,也認識蔡政道,所以當 惠特有需求的時候,惠特直接打電話給蔡政道詢問,由電子 郵件可以證明,傭金比例很低,所以我們不參與。被告有技 術,卻沒有通路,在我們跟被告合作之初,被告完全不懂LE D行業,公司應該不到20人,跟我們合作幾年後,公司成長 到100多人,這就是為什麼要跟我們簽代理合約,被告百分 之8、90以上的業務都是我們帶進來的,是我們帶著被告一 直開發機台做出業績來。我們這幾年幫助到被告所作的這些 事情很值得百分之10傭金,我們跟被告一起共同開發機台,



推薦到客戶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8頁)。參酌兩造代 理合約書約定「乙方代理的內容:負責接洽客戶、介紹產品 、商業談判」、「甲方全權處理技術規範、產品規格、報價 及訂單」,惠特公司已函覆稱係經由證人吳銘欽引薦給政美 公司(見本院卷第278頁),兩造人員於被告公司主持下所 進行之2016年12月12日會議,雙方就惠特公司第一、二台機 台確定傭金比例為4.6%及1.5%,該會議紀錄右下角並經被告 公司董事長簽認,足見該次會議已確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關於 惠特公司訂單傭金義務,且兩造已就傭金比例達成共識。參 以該次會議亦決定客戶安可公司、德晶公司之訂單傭金比例 分別為10%與5%,兩造協商依原告對於取得訂單之貢獻度決 定傭金比例,足認原告已完成居間,被告依約應負給付報酬 義務。
㈥、又查,由被告公司Tony(董事長蔡政道)為主席、被告公司 Lisa為會議紀錄,兩造公司人員於105 年12月12日就傭金部 分之討論與決議內容如下:「⑴2015/07/31經蔡董Derek 討論後之傭金明細,經確認後乃當初雙方達成之協議,將依 該協議執行,惟未入帳部分仍請代理商配合暫緩款→詳附件 一。⑵部分待確認之傭金比例,已於本次會議中經雙方討論 確定。→a.安可#3雖銷售下滑但傭金比例仍維持10%、b.德 晶#3傭金比例為5%、c.惠特#1傭金比例為4.6%/惠特#2傭金 比例為1.5%⑶上述決議之應配合處理事項及後續規劃詳如附 件一」,有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47 頁)。經核該附件一已就合約序號1-17(不含合約序號18-2 0及N/A金額210,000部分)應付金額共計11,063,063元進行 確認(部分款項於會議當時僅比例計算給付,參本院卷第39 頁),僅就付款時程另約明發票先行折讓之後再重新開立, 被告於訴訟中才做單方面折讓,出具予國稅局(見本院卷第 256頁),且兩造於前開會議中亦承認原告就安可、惠晶、 惠特公司有傭金報酬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56頁)。再者, 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原告與被告間往來帳目是否 正確,曾將附表所示合約序號1-9帳款共計7,902,300元列於 「應收傭金餘額表」,並函請被告會計部進行核對,被告核 對無誤蓋用公司章及財務或會計主管章後予以函覆,有聯緯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回執及應收傭金餘額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42 -43頁)。上開帳款亦經被告公司財會主管核對確認 後簽回,其上載明「貴戶應付本公司帳款餘額」、「截至民 國105年12月31日止,本戶應付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 為新台幣7,902,300元,除下列各項不符外,經核對無誤」 等文字,益徵被告依約應負給付報酬義務。




㈦、原告主張合約序號18、19、20OSRAM、光磊、晶電公司之訂 單,有原證5、6郵件、LINE對話訊息為證;被告公司確實經 由原告媒介而銷售機台予光磊、晶電公司,亦有前開公司回 函可佐,且被告公司林秉毅(Nelson)於2017年1月2日寄發 予原告公司吳銘欽Derek)之電子郵件中,2人就2016年12 月30日會議紀錄進行討論,內容提及「寬輔允諾搭配政美簽 屬第二台(目前在晶電N8)COW設備裝機確認書,並開發票 給寬輔」、「光磊COT AOI機台先由寬輔下單給政美,並先 開發票給寬輔、以及簽屬裝機確認書」、「會議中已確認支 付Osra m移機傭金10%」等語,上開會議記錄未經兩造正式 簽認,僅於討論修改階段,依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Star 、Mark傳訊通知請款OSRAM PSS AOI的移機10%款項之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兩造分別與光磊公司、晶電公 司三方針對訂單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觀 之,足認原告就光磊、晶電公司之訂單確已完成居間,且被 告不否認應給付原告Osram移機傭金10%,被告接獲原告開立 發票請款後,亦未立即提出異議,原告就此主張亦依民法第 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㈧、被告雖抗辯吳銘欽同時擔任兩造公司之董事,所為契約、協 議依公司法第223條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 (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 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 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 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5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 2010年12月31日即授予原告「授權代理證書」(見本院卷第 40頁),雙方自101年起即有依居間法律關係給付傭金報酬 之情形,此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即明(見 本院卷第213頁),2016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附件一傭金明 細係由吳銘欽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蔡政道進 行討論後所作成,並於上開會議中決議追認,倘代理合約或 傭金比例數額有問題,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蔡政道可提出異 議,甚或不予同意,然其就附件一傭金明細仍與吳銘欽討論 確認後達成協議,並於會議記錄簽名。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 ,吳銘欽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非契約、協議兩造公 司代表,無雙方代表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尚有 未合,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憑。
㈨、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具備抵銷 之適狀,始得為之。被告雖抗辯寬輔與雨竹公司實質上為同 一公司,被告得以雨竹公司債務主張抵銷,然而2017年1月2 日所附2016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寬輔須正式通知政美 ,未來寬輔與雨竹的整併後可能引起之窗口與業務變動事項 」,原告公司劉峻源2017年8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寬輔 :希望安排未結傭金在9月開始排程付給雨竹,並且在2017, 12月之完成結清,最好是開支票」。觀諸前開內容,僅係原 告就系爭傭金給付方式之指定,尚未能據以證明「原告與雨 竹公司已依法合併,被告對原告亦有對立之債權」,被告抵 銷抗辯核與前開規定亦有未符,不足為憑。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5頁)】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65條、568條第1項及兩 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8,174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然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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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