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3號
SCDV,107,訴,71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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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被   告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嫻律師
      陳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國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參 加 人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傅麗玉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可參)。查原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以106年2月9日竹商字第1060003673號函予以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徐 裕明並已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2月21 日桃院豪民唐107年度司司字第6號函文、科技部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函覆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20至481頁),且由卷存資料,尚無 從認定原告公司已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公司 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由清算人徐裕明 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 主張: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經被告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艾克爾公司)拍定後,系爭廠房內所遺留、未 遭被告艾克爾公司拍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因 被告艾克爾公司於系爭廠房進行拆除工程時施工不慎,導致 系爭廠房失火,使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而訴請被 告艾克爾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因被告艾克爾公 司抗辯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係由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桂昌公司)承作,原告乃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桂 昌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艾克爾公 司、被告桂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560元,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經 核原告追加桂昌公司為本件被告,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 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 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 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桂昌公司抗辯其承攬系爭廠 房之拆除工程後,已將部分拆除工程另行發包予鴻潤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潤公司),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鴻潤公司 承包部分之現場工人使用氧氣乙炔施工不慎所致,如被告桂 昌公司於本件訴訟獲得敗訴判決,鴻潤公司可能因本件判決 之結果遭被告桂昌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 聲請本院對鴻潤公司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19至 420頁),足見鴻潤公司對本件訴訟確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鴻潤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復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艾克爾公司依法拍得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時,系爭 廠房仍遺留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被告艾克爾公司已於 106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取回,否則將擇適當場所 保管,所生之搬遷費用、倉儲費用等由原告負擔等情,可知 被告艾克爾公司有義務妥善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被告艾克爾公司為整修系爭廠房,於106年11月間委由被 告桂昌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室內裝潢,於106年11月23日16時 35分許,因現場拆除工人林松川以氧氣乙炔切割不慎引發火 災,導致廠房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留物毀損。查被告艾 克爾公司派駐至施工現場之監工鄭凱仁、及被告桂昌公司現 場工地負責人葉裕偉於當日15時許,已在現場聞到氧氣乙炔 切割之異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應立即停止拆 除作業,卻未立即停止作業,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使原告遺 留於廠房內之物品毀損,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附表所示遺留物 最低中古價值計為1,214,560元,上開遭火災燒燬之遺留物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25日實行拍賣,所得價金僅有3萬 元,是附表所示遺留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84, 560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184,560元及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二)被告艾克爾公司雖抗辯其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係由被告桂昌公 司承攬,被告艾克爾公司僅為定作人,無須就承攬人即被告 桂昌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責等情,然依被告2人間就系爭 廠房拆除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被告艾克爾公司對被告桂 昌公司應有指示監督之責,被告艾克爾公司之監工鄭凱仁卻 未主持工安會議,被告桂昌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也沒 有在每天主持工安會議時讓全部工人簽名,且任由現場工人 捨棄安全手動工具不用,採用較危險之氧氣乙炔明火切割方 式進行拆除作業,復未事先將現場可燃物品移除,造成本件 火災,應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未善盡對附表所示遺留物之保管 責任,且對被告桂昌公司有指示上之過失,被告艾克爾公司 、桂昌公司自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抗 辯本件火災係因原告因執行法院限期催告後,仍未取回遺留 於現場之易燃物所致等情,然一般債務人均很弱勢,經執行 法院催告後也通常不會馬上取回遺留物,本件火災係因現場 工人使用氧氣乙炔所致,縱使原告如期將附表所示物品全數 帶走,也無法避免火災發生,故原告不應負受領遲延及與有 過失之責。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艾克爾公司答辯略以:被告艾克爾公司前向桃園地院拍 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及點交後,系爭廠房仍有大量原告之 遺留物,經被告艾克爾公司請求執行法院通知原告限期取回 ,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取回遺 留物,被告艾克爾公司亦有於106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取回遺留物,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艾克爾公司只 能依法聲請執行法院就原告遺留於系爭廠房之物品另行拍賣 ,因原告遲未取回遺留於系爭廠房之大量物品,被告艾克爾 公司無法如期使用廠房,已造成被告艾克爾公司之重大損害



,被告艾克爾公司嘗試一切方式未果,購買之廠房不能一直 棄置不用,不得已而於6個月後方與被告桂昌公司簽立承攬 契約,將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發包由被告桂昌公司承作,被 告艾克爾公司未以棄置物方式處理原告拒絕取回之遺留物, 係基於尊重執行法院而勉力協助拍賣系爭遺留物之可能,並 無為原告保管遺留物之意思,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為原告保 管遺留物之義務,縱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有保管義務,因原告 拒絕領回遺留物,已構成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規定, 被告艾克爾公司就原告所稱遺留物之毀損滅失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責。而被告艾克爾公司知其本身並非專事經營拆除 工作,於委請被告桂昌公司進行拆除作業前,事先已特別告 知被告桂昌公司系爭廠房存有大量原告之遺留物,且前經執 行法院諭示將進行拍賣不得任意挪除,被告桂昌公司亦明瞭 此一特殊狀況,被告艾克爾公司並嚴格要求被告桂昌公司進 行拆除作業時,應盡其專業注意保護廠房安全,要求被告桂 昌公司絕不得動火施工,如有使用氧氣乙炔或砂輪機之必要 ,務必事先通知並經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同意,且應善盡一切 安全防護注意義務。火災發生當日,被告艾克爾公司事前並 不知道被告桂昌公司或其下包將使用氧氣乙炔,當日下午被 告艾克爾公司員工鄭凱仁發現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之痕跡, 更緊急要求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不得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工 程,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仍背地使用,造成本件火災,本 件火災係因承攬人即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執行承攬事項不 慎所致,被告艾克爾公司因不具備拆除之專業知識及能力, 已將拆除工程發包由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負責,且被告艾克爾 公司為使拆除工作得以安全進行,事先已提供每日作業安全 宣導單予被告桂昌公司,如需使用氧氣乙炔亦須事先告知並 經被告艾克爾公司同意,且有派人巡視系爭廠房,被告艾克 爾公司所為已超出定作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桂昌公司及 其下包在被告艾克爾公司已明確禁止用火施工後,仍背地使 用氧氣乙炔進行施工,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對於火災發生有 何可歸責之處,自不應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責任。此外,原告 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未經原告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亦未實際勘驗物品,全由鑑定人依物品名稱自行想像物品 樣式或功能,根據該想像自行查詢二手價格,難謂原告已就 損害賠償數額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予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桂昌公司答辯略以:被告桂昌公司雖有承攬被告艾克爾 公司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然部分拆除作業已轉包予參加人 ,並由全利工程行實際負責現場拆除工程,本件火災發生係



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指揮其受雇之林松川於現場採用氧氣 乙炔切割方式拆除,被告桂昌公司每日施工前均有安排安全 講習並交代施工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且施工現場均備有滅火 器及一名觀火員於現場戒護,在施工之指揮監督上並無疏失 ,且被告桂昌公司並不知道亦未容許下包廠商使用氧氣乙炔 切割,被告桂昌公司對本件火災無可歸責。而原告主張受損 之遺留物,前經執行法院及被告艾克爾公司多次命原告限期 搬移,卻遭原告拒絕、遲延受領遺留物,依民法第237條規 定,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縱使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而係 以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法理 ,被告桂昌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 火災並非被告桂昌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桂昌公 司無庸負侵權責任。縱認被告桂昌公司應就本件火災負賠償 之責,然原告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僅依照原告單 方所提物品明細查詢於二手市場之價格資料,無法證明火災 現場確實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物品存在,且鑑定人並未針 對附表所示物品是否存在、數量及實際使用狀況為實質上調 查,僅係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查詢二手市場價格資料,並非 各該物品實際價值,自難作為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此外, 原告所指附表所示遺留物縱有毀損滅失,亦係因原告遲延取 回之遺留物有易燃物,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桂昌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桂昌公司實際上係將本件拆除工程轉包予 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承攬,因被告桂昌公司要求全利工程行郭文生須以公司名義訂約,不得以自然人名義訂約,而郭 文生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參加人始會同意出借自己之名義 供全利工程行與被告桂昌公司簽約,參加人僅係單純借名予 全利工程行,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本件火災 發生自與參加人無關。而依郭文生證述,其係在取得被告桂 昌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葉裕偉之同意後,方使用氧氣乙炔拆 除天花板螺桿,施工現場堆置保麗龍等易燃物乙情,亦為被 告桂昌公司所知悉,是全利工程行就本件火災應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所稱因本件火災受損如附表所示物 品是否確實有在火災現場、廠牌、購入年份、價格為何?因 系爭火災受損程度為何,原告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並未說明,自難以該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火災受 有1,184,560元損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387號受理在案,原告原有之系爭廠房及32 件機器設備經查封拍賣後,由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6年4月12 日拍定,由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3日發給被告艾克爾公司權 利移轉證書,因現場遺留原告未取回之物品,執行法院有在 106年9月19日函令原告在15日內取回,因原告未取回,執行 法院有在106年10月17日囑託就遺留物進行鑑價。(二)系爭廠房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發生火災,火災當 時係由被告艾克爾公司委託被告桂昌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經 桃園市消防局研判起火點為該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 處,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
(三)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後,經執行法院囑託中華徵信所就火災後 現場所遺留物品鑑價,火災後廠房內有價值之物品即電腦主 機66台、電腦螢幕64台、影印機1台、冰箱2台、冷氣室內機 2台,已由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7年4月25日以3萬元承受。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原為其所有,前因其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387號受理在案 ,系爭廠房及其他32件機器設備經查封拍賣後,經被告艾克 爾公司於106年4月12日拍定,由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3日發 給被告艾克爾公司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艾克爾公司取得系爭 廠房之所有權後,嗣於106年10月30日與被告桂昌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將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發包由被告桂昌公司承作 ,被告桂昌公司進場進行系爭廠房之拆除作業後,系爭廠房 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消防局 研判起火點為該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處,經勘查現 場,發現廠房1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處旁放置有2組氧氣乙 炔鋼瓶及滅火器,氧氣乙炔鋼瓶受火熱嚴重燒損,檢視推車 處螺桿施工痕跡,發現螺桿係以氧氣乙炔切割燒斷,1樓廠 房G、F區及碼頭堆置有許多保麗龍箱、紙箱及廢料等雜物, 及參酌在場人員相關談話筆錄內容,而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 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21日桃消調字第1070027717號函 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地 方法院不動產、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2人簽立之合約書 、桂昌公司報價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215頁、 第233至235頁、第243至245頁、第313至325頁),上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桂昌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全利工 程行因欲趕工,認為以先前之手動工具拆除方式進度緩慢,



經營全利工程行郭文生遂在火災發生當日指示所雇用之現 場工人林松川,在系爭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以氧氣乙炔切割 天花板螺栓,所生火花掉落在現場遺留未經移置他處之保麗 龍等易燃物,致生本件火災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分別到庭證 稱明確,核與上開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相 符,堪信屬實:
1、證人林松川於桃園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我目前為桂 昌公司僱用的臨時工,負責艾克爾公司現場之拆除作業人員 ,火災發生時我在現場一樓廠房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 )工作,當時我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 螺桿,現場同事表示我下方附近起火了,才知道火災發生, 得知火災發生後我立刻從高空作業車上跳至地面拿滅火器搶 救,當時我看到我作業位置下方後側處(靠近碼頭區的無塵 室)約1公尺高的保麗龍堆起火燃燒,大家拿滅火器搶救但 無法控制,火勢越來越大,我們就退到安全處所等待救援, 我從高空作業車跳下查看時,發現廠房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 塵室(就是我拆除作業下方後側處)的保麗龍堆有火在燃燒 ,其他位置都沒有火,之前都是用手工具拆除,今天(23日) 下午是第一次使用氧氣乙炔切割,當時現場有10幾名工作人 員在碼頭區及無塵室執行拆除與搬運工程,平時工作時間是 8時至17時,我今日從13時許開始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 乙炔執行無塵室拆除螺桿,碼頭區的無塵室只有我一人在使 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部分人員使用電鋸拆除庫板 、搬運廢棄物及防護工作,使用氧氣乙炔拆除螺桿時會產生 火星掉落,而我不清楚電鋸拆除庫板(岩棉材質)是否會有 火星,起火處的保麗龍堆放置在無塵室的正中間,距離無塵 室四周庫板及我拆除的作業下方處均為5公尺左右。我從高 空作業車跳下時,看到保麗龍推上方有一團像籃球大小的火 ,高度約在1個人高的位置,大家用滅火器搶救但無法控制 火勢,火就往天花板迅速擴大燃燒,附近有人在使用圓盤切 割器拆除無塵室的隔間庫板,另外還有別組人在無塵室外面 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圓管,現場起火的保麗龍堆旁有臨時照明 燈,當時臨時照明燈仍開啟,火勢擴大時才熄滅,起火處放 置保麗龍堆約3公尺寬、1個人的高度,旁邊有桌子及鐵架, 因為現場正在進行廠房拆除,所以堆置原來放置廠房內的廢 料及拆下的各種物料,其實我們之前是使用手工具拆除,因 為業主要趕工,從火災那間下午我才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切割 ,切割之前我們也有將部分地板上之可燃物清除,但現場雜 物實在太多了,所以我跟工頭(郭文生)有向公司監工回報 ,經同意後才動火施工,大約使用氧氣乙炔切割3個小時,



勘查現場時在手推車上發現的螺桿就是我們使用氧氣乙炔切 割、放置該處的,也就是我在現場指證的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6至121頁)。
2、證人林松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71號偵 查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我是臨時工,專長 是鐵工,火災發生當天是全利工程行點工的,火災發生當時 我在系爭廠房一樓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工作,當時我在 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當天早上我 是以手工具拆除螺桿,到下午約13時30分左右,老闆郭文生 表示要趕工,所以下午開始我就依照郭文生指示以乙炔來切 割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天花板的螺桿,我的老闆及現場 工頭是郭文生,大約16時20分許左右,現場的同事觀火員廖 清羅表示我下方附近的保麗龍等雜物堆起火燃燒,我才知道 火災發生,火災燃燒位置是我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 桿的高空作業車下方的高約1公尺的保麗龍堆等雜物,當時 保麗龍堆上方的火勢面積約籃球大小高度約1個人高,我發 現火勢後即從高空作業車上跳下來,並以滅火器來進行搶救 ,我們還拉消防水管要滅火,但水管卻沒水可用,不到一分 鐘時間就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我們施工人員就退到安全處 所等消防人員到場,火災當時在我一樓施工周圍邊約有四組 人員施工,約13個人左右,施工的地方雜物很多,火災發生 當天無塵室是進行隔板及天花板螺桿拆除施工,無塵室有三 名工人以手工具拆除庫板,我在高空作業車上以乙炔切割天 花板的螺桿,另一名同事廖清羅在我旁邊作戒護觀火員的工 作,我使用乙炔切割前有先將現場易燃物搬離,但現場雜物 實在太多了,我施工現場旁也備有6支滅火器、防火毯及一 名觀火員戒護,但火勢太快太大,為了人員安全我們才會撤 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3、證人林松川於108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火 災發生當時我有在系爭廠房進行拆裝工程,我是跟全利工程 行的郭文生領薪水,在火災發生之前,已經在這個廠房工作 大概4至5天,都是在做拆除,我在現場不認識業主的監工鄭 凱仁、桂昌公司的工地主任葉裕偉葉裕偉不會來跟我說話 ,我的工作都是郭文生派給我,每天早上會有進行安全講習 ,我不知道做講習的人是誰,是穿告桂昌公司的背心,我有 在宣導單上簽名,當天早上作宣導時沒有宣導氧氣乙炔的安 全事項,早上還沒有決定要使用氧氣乙炔,是下午要動火的 時候,動火前我才看到氧氣乙炔送過來。當天下午快下班時 間,郭文生指示我用氧氣乙炔去做拆除,之前沒有用過,之 前用是手動工具,就是一般的夾子、鐵鎚、活動扳手,我是



拆天花板的螺桿,當天是因為郭文生說進度太慢,郭文生說 他有問上級,上級說可以用氧氣乙炔,他才指示我用氧氣乙 炔去做拆除,我不知道上級是誰,在進這個廠房工作之前, 我在別的地方也有用過氧氣乙炔,使用氧氣乙炔施工時,現 場要有滅火器、防火人員,也要先把易燃物移開。當天在使 用氧氣乙炔之前,郭文生指示別人將保麗龍集中在一起,不 要讓火去燒到,後來我不知道那個火如何生起的,是顧火員 說著火了,我才轉過頭,我不知道如何起火的,著火的地方 就是集中在一起的保麗龍那邊,那個地方距離我的背後五公 尺,集中在一起的保麗龍範圍大約3公尺乘以5公尺的面積, 整個無塵室面積大概10公尺乘以20公尺左右,我是在作業處 拉管子到氧氣乙炔那邊距離大約五公尺,氧氣乙炔到起火點 距離大約三公尺。在使用氧氣乙炔前,滅火器、防火毯是郭 文生準備好,顧火員將滅火器二支放在氧氣乙炔那邊,顧火 員那邊有六支滅火器,防火毯是放在我高空作業車作業的地 方檔火花,會有火花是我作業的地方,滅火器、防火毯是現 場原本就有,是因為要使用氧氣乙炔才這樣,滅火器、防火 毯是郭文生準備,觀火員是郭文生請的,應該是領郭文生的 薪水。我都是從郭文生那裡接受指定,不會有別人跟我說, 郭文生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沒有人跟我說現場不能動 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
4、證人林松川於108年6月11日在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民事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火災 發生當時我在作業中,顧火員呼叫我說我的後面著火了,我 回頭時就看到有一團火球,我就從高空作業趕快下去滅火, 旁邊我們都有準備滅火器。我作業區有一堆保麗龍,還有一 些架子,上面都有貼法院封條,是不能動的,我有對郭文生 說這些東西都要移掉,郭文生可能有去反應過,他說這些東 西也不知道要堆去哪裡,我們就是把它集中在不會影響到我 們作業的區域內,因為它擋住我的作業區,所以我才把它移 到旁邊堆成一堆,我作業的地方沒有保麗龍,但是該區域其 他地方後來起火。我是聽從郭文生指示在作業,火災發生當 日郭文生有準備氧氣乙炔到我的作業區,切割器是我的,郭 文生如何交代我就如何使用,當天快下班前我確實有使用氧 氣乙炔切割器,切割器是一個活嘴,氧氣乙炔是二個桶子, 像瓦斯鋼瓶一樣,當天是郭文生指示我使用的,在別區還有 其他人使用氧氣乙炔,應該不是郭文生的員工,本來都是用 手動去拆除,可是在趕工,郭文生叫我用這個東西比較快, 當天下午雖然就有氧氣乙炔的機器,但可能是郭文生還要確 認是否能使用,才會在下班前指示我使用,我有評估作業現



場的環境並不影響我使用切割器。火災發生當天我是在拆除 天花板的螺桿,手動拆除就是固定夾加以旋轉,讓螺桿可以 被卸下來,氧氣乙炔切割器就是直接將螺桿切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8頁)。
5、證人即現場擔任觀火員之廖清羅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 是臨時工,火災發生當天是全利工程行點工的,全利工程行郭文生經營的工程小包商,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一 樓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工作,當時林松川在高空作業車 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我是在旁戒護的觀火員 ,當天早上我們是以手工具拆除螺桿,但不知道是業主還是 桂昌公司的人員表示這樣施工太慢,所以郭文生向上包的桂 昌公司或業主報備且經同意後,約中午左右才載運乙炔到工 地,約13時30分左右開始林松川就依照郭文生指示以乙炔來 切割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天花板的螺桿,我就在旁戒護 做觀火員,我的老闆及現場工頭是郭文生,我不知道他們是 何時開始進行拆除工程的,我是從106年11月中旬左右該廠 區進行拆除工程的第一天就進廠區工作了,我不知道施工期 間為何,但老闆郭文生有交代我們的小包施工拆除期間約二 個星期左右。火災發生當天大約16時30分左右,我看到林松 川使用乙炔切割一樓D區天花板上螺桿時,因為是動火作業 所以有火星或火花掉落,當時我發現在林松川的高空作業車 旁約2公尺下方的保麗龍箱等雜物堆起火燃燒,我看到該保 麗龍等雜物堆有一個約籃球大小的火勢,我就立即向林松川 及在旁施工的人員大喊失火了,並與林松川和現場施工的工 人以滅火器進行搶救,但火勢及濃煙不到10多秒時間就迅速 燃燒,所以人員就先行撤出廠區由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後來 火勢延燒到一樓其他區域和二樓及頂樓。火災發生當時林松 川在高空作業車以乙炔切割天花板螺桿,我在旁戒護,另和 我們一同的無塵室D區內有4人在以手工具拆庫板,另一樓其 他區域也有人施工,現場有準備滅火器及防火毯,每天早上 開工前桂昌公司都會開會進行安全講習及交代我們施工時要 特別注意的事項,有的是管線施工時要注意是否有殘留化學 藥劑,及施工時要注意的安全,在我們施工的無塵室內堆了 很多易燃雜物,我們有向郭文生反應,郭文生也向桂昌公司 和業主反應過,但這些雜物有些有貼封條,他們也不敢亂動 ,只是要求我們在無塵室施工時先移置到旁邊的區域,所以 搬來搬去的一發生火災後這些雜物就迅速延燒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2至457頁)。
6、證人即全利工程行負責人郭文生於桃園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 錄時稱:我目前是桂昌公司負責艾克爾公司現場拆除作業工



班的工頭,發生火災時我人在高速公路上正準備前往桃園區 採買明天施工物品,是現場作業監工人員廖清羅打電話通知 我廠房一樓碼頭區靠近無塵室位置有著火,得知火災發生後 我立刻趕回現場,到達時看到廠房一樓碼頭區靠近無塵室位 置有冒出大量黑色濃煙,此時消防隊已經拉水線在進行驗收 ,我便在警戒區等待,施工現場有10幾人,主要是由廖清羅 及林松川在施工拆除,現場為禁菸,今(23)日早上約8時 許進場施工,施工項目是一樓碼頭區靠近無塵室位置進行庫 板拆除及搬離雜物,拆除庫板的工具是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做 切割,現場施工僅拆除使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切割時會產生 火、熱,應該沒有其他火、熱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 115頁)。
7、證人郭文生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是全利工程行老闆, 是桂昌公司承包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的小包商及現場我們工程 行施工人員監工,火災時我正外出購買施工要用的器具,是 現場另一位同事廖清羅16時45分許打電話告知我們工程行施 作的艾克爾公司一樓工程工地發生火災,我才知道發生火警 ,我就立即趕回現場了解情況,現場是我負責的,我們全利 工程行是負責拆除系爭廠房一樓庫板隔間及輕鋼架,我趕回 系爭廠房時,現場火勢及濃煙已經無法控制。我大約是16時 20分左右離開工地去買施工用品,我離開前有在一樓D區看 廖清羅及林松川二人正在進行隔板及天花板螺桿拆除施工, 事後現場觀火人員廖清羅有回報當時林松川在高空作業車上 使用乙炔進行一樓天花板螺桿拆除時,林松川後方保麗龍堆 突然冒出火花,火災發生時一樓D區無塵室有5個人左右,廖 清羅是觀火員,林松川是乙炔切割,其他三人是以手工具拆 除庫板,施工區域有很多保麗龍箱,我們在進行動火前為了 安全都會先將這些保麗龍箱移置到安全的地方,但保麗龍箱 實在太多了,也影響到我們施工,我也有向桂昌公司葉裕偉 主任反應,請他們把保麗龍箱及雜物先清除掉,但他要求我 們自行搬到不影響施工的地方即可,可是1樓D區無塵室實在 沒地方可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8、證人郭文生於108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林 松川、廖清羅是我的工人,跟我領薪水。火災發生時我不在 現場,我4點20分左右出去的,出去大概20分鐘左右接到電 話說發生火災,大約5點10幾分回到現場,我4點20分出去的 時候林松川已經在用氧氣乙炔切割,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的 地點距離保麗龍、雜物,大概是這間法庭靠原告席的牆壁到 被告席前方的距離,不確定有無超過10公尺,林松川使用氧 氣乙炔的地點有可能火花會掉到地上再彈到過去保麗龍的地



方,要防範這種情形要用水把地板潑濕,當時好像沒有用水 把地板撥濕,防火毯的用途是蓋住保麗龍、機台等,當時防 火毯有蓋住比較靠近施工處的保麗龍跟機台,沒有辦法蓋住 所有的保麗龍及機台,剩下沒有辦法移到外面的雜物,就會 移至現場較遠的角落,然後靠近施工點處會鋪設防火毯,防 火毯的長度約2公尺,寬約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 頁、第68至69頁)。
9、證人即被告桂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於桃園市消防局談 話記錄稱:我目前是桂昌公司主任工程師,我是施工單位派 駐在現場的工地主任(監工),發生火災時我在現場與業主 之監工鄭凱仁溝通施工方式,當時我們走向起火區域,發現 施工的員工在搶救火災,才知道工地有火災發生,當時工地 1樓無塵室靠近碼頭的位置燃燒,最初火勢約1公尺半寬,高 約3公尺,燃燒工廠堆置的保麗龍容器堆(約1公尺半寬,高 約2公尺),得知火災後我就立刻與現場員工拿滅火器搶救 ,但火勢快速延燒無法控制,後來消防人員前來搶救火災, 火災由1樓無塵室向2樓、3樓(頂樓)延燒,實際燒的面積 我不清楚,現場廠房原為停業狀態,火災時正進行拆除工程 ,大約是11月14日開始施工,今天(23日)早上9時開工, 大約要工作到17時下班,火災當時現場大約有35位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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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