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王啓明
被 告 楊素萍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被 告 王婷芝
王婷芃
王奕姄
王立閎
王芷嫙
王品媗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任育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楊素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婷芝、王婷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王奕姄、王立閎、王芷嫙、王品媗、任育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王啓廸前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公司所 需,而與伊等父親即訴外人王吉祥協商以王吉祥名下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9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48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供 週轉之用,約定待日後經營事業有成再為清償。日盛銀行遂 於94年11月10日將借款金額核撥至王啓廸於該銀行光復分行 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經王啓 廸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同日12月2 日取用其中之210 萬元 及1,045,000 元。
二、嗣因王啓廸之存款餘額不足清償每期應還款本息,原告考量 伊等母親即訴外人王馬靜純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為免不動 產遭查封拍賣,只得代為清償。而原告自95年2 月8 日起至 100 年5 月止,或以現金提存、自伊之日盛銀行光復分行00 000000000000號(下稱900 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下 稱800 帳戶)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或直接匯款予日盛銀行 等方式,共計為王啓廸代償3,780,657 元,應屬第三人債之 清償。嗣並經日盛銀行退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三、系爭房地於王吉祥96年3 月24日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且王啓廸亦於96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楊素萍、王婷芝 、王婷芃、王志遠為其法定繼承人;王志遠再於繼承後之 105 年8 月18日死亡,由被告任育嫺、王芷嫙、王品媗、王 奕姄、王立閎繼承其遺產。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等告知上情 ,請求渠等清償原告所代償之款項,抑或將渠等名下之系爭 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馬靜純,惟未獲置理。四、是以,被告等就原告上開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之債之清償, 係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自應在繼承王啓廸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780,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被告等有何權益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而:(一)系爭帳戶之9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 日交易明細,僅顯 示「轉帳」,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貸得金額348 萬元即係 供王啓廸經營公司之用。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其有將款項存入 系爭帳戶內及清償貸款,惟無從證明原告係以其自有資金 代王啓廸清償債務。
(三)依據原告所提供其於日盛銀行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 94年10月20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期間,可資辨識之存入款 項共119 萬元,支出款項合計458,051 元,與原告所稱其 為王啓廸代付378 萬餘萬元,顯有出入,遑論原告亦未提 出該帳戶96年2 月6 日至100 年5 月期間之交易明細。(四)原告長年無穩定工作,應無代償之資力。本件應係王啓廸 於生前先在國外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委請原告按時轉 匯至王啓廸之系爭帳戶,以清償貸款,故系爭帳戶始會完 全遭原告掌控使用,此由系爭帳戶於王啓廸處於彌留狀態 之96年4 月14日、死亡後之96年5 月8 日,尚有轉帳匯入 原告銀行帳戶及轉帳支取紀錄乙節得證。
(五)原告所有800 帳戶內之美金款項均為王志遠或帷享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帷享公司)所匯入;原告所有900 帳戶初始 資金亦非自有財產,是其自上開帳戶匯款至王志遠之系爭 帳戶,並非以自有財產代償系爭房貸,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
二、王志遠於生前基於晚輩身分、希望以和為貴等考量,曾於97 至105 年間陸續匯款13筆,合計美金181,800 元(換算新臺 幣約553 萬逾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以為清償。是原告所 主張之代償費用,業經王志遠清償完畢,原告已無任何損害 存在。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啓廸曾於94年間,邀同王吉祥以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房地而向日盛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約定扣款之系爭帳 戶存款不足,乃由原告代王啓廸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文件取回收據、系爭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 確有系爭貸款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是否有代王啓廸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二 )原告是否已受清償?(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於繼承王啓廸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80, 65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代王啓迪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 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 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 絕,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有代王啓廸清償系爭貸款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王啓廸並未取用貸得金額、原告非 以自有資金清償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其有代償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 告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 定書、貸款文件取回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等件為證。經查:
1.觀諸由王啓廸、王吉祥與日盛銀行簽訂之房地貸款約定書 所示,可知王啓廸係以系爭貸款借款人身分簽訂該份契約 ,並與債權人達成「往後之每期應還款金額,應自以王啓 廸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逕行轉帳繳付」此一約定(見調 解卷第14-15 頁),且日盛銀行事後亦係將貸款金額核撥 至系爭帳戶內、利用系爭帳戶轉帳扣繳每期費用(見調解 卷第19-31 頁);參以證人王惠玲到庭具結證稱:「(是 否知道王啓廸即你大哥有用建功路的房子貸款的事情?) 知道,我在場。在日盛銀行簽署文件時,我有在場。(該 貸款的事情,你所知道的為何?)貸款就是大哥公司要用 錢,所以把爸爸的房子貸款,當時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叫 我在75號9 樓的現場,當時爸媽、大哥、二哥,我都在。 」等語詳實(見卷二第76頁),亦即證實本件係因王啓廸 亟需用錢而辦理抵押借款,足認王啓廸確為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並有取用貸款金額之事實,則其自負有清償債務之 義務至明。
2.次查,細觀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其中關於95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期間,除有
原告主張之8 筆現金提存、2 筆匯款予日盛銀行之交易紀 錄外,並有51筆由原告銀行帳戶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之紀錄 存在,合計金額3,780,657 元(見調解卷第19-33 頁)。 本院審酌原告既持有上開文件正本,且多數紀錄均顯示資 金來源來自原告之銀行帳戶,復經日盛銀行於債務清償完 畢後退還貸款有關文件予原告收執(見調解卷第18頁); 再據證人王惠玲所為之具結證言:「(你知道貸款後來有 無還款,是誰還的?)二哥還的。陸陸續續還的,但是幾 次我不太清楚,陸續有還清,因為跟媽媽在講話的中間, 都知道。(如何知道是二哥還的?)因為我們大哥往生後 ,就是二哥跟我,如果沒有還款,房子就會被拍賣,所以 陸續還了,本來貸款的部分,大哥還在的時候,就是二哥 在付的,大哥走了之後,有跟姪子討論,是否請他們、因 為房子是大哥王啓廸借款的,所以想請他的兒子把貸款還 掉,但他們不肯,所以二哥還掉,因為媽媽住在裡面。( 王志遠是否你方才說的姪子?)是。」等語(見卷二第76 -7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為王啓廸清償系爭貸款3,78 0,657 元等語,應非虛妄。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以自有資金代償系爭貸款,而係由王 啓廸於生前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委請原告按時轉匯至 系爭帳戶以為清償云云。然查:
1.被告就王啓廸有於生前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乙節,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尚自承係屬臆測云云(見卷二第36頁) ,則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無從信實。
2.承上,被告雖再以交叉比對美商智達公司、帷享公司、原 告、王馬靜純、王志遠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方式,辯稱原 告有欠缺正當理由保留王志遠所交付款項情事,因而認定 原告非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貸款云云。然而,綜觀本院向 日盛銀行調取之原告900 帳戶,其中除有自原告800 帳戶 轉帳存款以及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外,亦有諸多證 券交割提、存款紀錄,自難僅以原告有將王志遠所匯入80 0 帳戶資金再轉匯至900 帳戶,且系爭帳戶有來自800 、 900 帳戶等情,即謂原告非以自有財產代王啓廸清償系爭 貸款。
(四)綜上,原告有代王啓廸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堪予認定。三、原告是否已受清償?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職是,主張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當事人,就債之關係已消滅乙節, 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王志遠曾於97至105 年間陸續匯款13筆,合計美 金181,800 元(換算新臺幣約553 萬逾元)至原告之銀行 帳戶,以為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證明(見調解卷第 103-119 頁)為憑。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或基於 清償借款、給付貨款、交付紅利、履行契約等原因,非謂 一有匯款之行為,即謂係以「清償原告所代償系爭貸款」 此一債務本旨而交付金錢。且查,關於王志遠所匯之500 萬餘元款項性質,證人王惠玲係到庭證述:在王啓廸96年 死亡前幾年,包含證人、原告、王馬靜純等家族成員在內 均有陸續投資王啓廸所開設之公司,系爭500 萬餘元即係 投資之紅利,以每個月薪資形式給付,共付款8 年,與系 爭房地無關等語明確(見卷二第77-78 頁),核證人所述 ,與原告所提出其與王志遠、被告王婷芃於97年至103 年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有「薪水已不夠支付」字樣, 並經承諾付款之內容相符(見卷二第71-81 頁),堪認證 人王惠玲此部分所述真實,應可採信。再審酌被告對王志 遠上開匯款主要用途係轉給王馬靜純之事實,亦表示無意 見(見卷二第34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王 志遠或被告有依債務本旨清償債務之證明,是其等辯稱原 告已受清償云云,即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王啓廸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80,657 元,有無理由?(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據民法第311 條 規定可知,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 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如 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此免除債 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還。另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王啓廸為系爭房地抵押契約之借款人,其有依約償 還系爭貸款債務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王啓廸係 於96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 志遠為其法定繼承人;王志遠再於繼承後之105 年8 月18
日死亡,被告任育嫺、王芷嫙、王品媗、王奕姄、王立閎 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於王啓廸死亡後,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即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而,系 爭貸款係經原告自95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 陸續以現金提存、轉帳至系爭帳戶及直接匯款予日盛銀行 等方式,以清償貸款本息,金額合計3,780,657 元,此亦 經本院析述如前,並未經日盛銀行拒絕受領,王啓廸及被 告等亦均無異議,是系爭貸款債務除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外,原告向日盛銀行繳納3,780,657 元之結果,亦使原告 總體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並致王啓廸及被告等應負擔系 爭貸款債務減少而受有利益,兩者間復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權利。
(三)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於繼承 王啓廸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80,657 元,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