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張仁政
被上訴人 蕭伶惠
被上訴人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第43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 08年3月4日具狀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聲請均駁回,並應 賠償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得假執行及自107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 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刊 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稱前開陳述只 是作答辯(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被上訴人並非為訴之 變更,況且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 ,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 得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母親身體非常健康硬朗,如果有謀殺的人,身體怎麼可能會 這麼健康、硬朗,上訴人污衊被上訴人夫妻。107年12月10 日中午發現我們停在光明六路303之3號旁邊私人停車格內車 輛被噴漆,旁邊的車子都完好,之前我的機車、監視器、住 家大門也慘遭破壞。上訴人以變造錄音帶控告被上訴人蕭伶 惠,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張仁忠有偷竊,經檢察官反覆勘驗原 版錄音帶,事實上沒有,後來上訴人以剪接方式污衊被上訴 人張仁忠,若檢察官或法官識破其伎倆,就誹謗檢察官或法 官接受賄賂。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接連不斷謀殺手法:被上訴人自95年底起於住處設 置針孔、紅外線攝影機,互作偽證誣告母親;97年於2樓衝 出欲將母親推下樓梯;97年10月31日辱駡母親;98年12月15 日18時20分設計母親頭撞牆角;101年間深夜駕駛汽車入母 親住處1樓大廳;103年數次刻意將母親住處1樓大門打開欲 引不法之徒入內,如遇母親發生衝突,可借他人之手取母親 性命;106年將1、2樓樓梯通道電燈電源改由2樓控制,由監 視器得知母親於下午、傍晚有上至3樓,即至2樓守候。上訴 人自97年起對上訴人濫訴,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第三版及 譯文,僅由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遭竄改,被上訴人享有免 起訴特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開活動時大力宣傳其等惡行 及享有免起訴特權,係為保障上訴人母子生命安全,有錄影 、錄音、證人可證,不能因上訴人陳述事實而認定有妨礙名 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與 得假執行,及需付法定利息,並負擔一審四分之一訴訟用之 各項裁決全部廢棄。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仁忠與蕭伶惠為夫妻,上訴人張仁政為被上訴人 張仁忠之弟。105年4月17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新 竹縣文化局演藝廳辦理「新竹縣摩登舞蹈協會105年度舞蹈 表演觀摩」,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許,於會場外面廣場向 不特定人發放自製「揭發張仁忠、蕭伶惠夫婦以種種令人髮 指、不恥惡行為樂的真面目…【邪惡的真相】:陳述該夫婦 以謀財弒親為樂的過程(未完待續)【司法包庇】:陳述一 干不肖檢察官長期妄法包庇此對罪犯,並配合抹黑、起訴受 害人之案例(未完待續)」之話語及網址紙張,並叫囂「張 仁忠一直要謀殺自己的親生母親,新竹地檢署好幾個檢察官 ,都會包庇他們夫婦…」「罵自己的母親,只要敢回嘴,他 就偽造證據告我們」「這個張仁忠還有張仁忠的老婆一直要 謀殺自己的親生母親…」「檢察官包庇他們,無惡不作,竊 聽、竊盜都有」「這個檢察官都用全名,這個檢察官收賄都 在包庇他們。」「這個張仁忠竊盜並要謀殺自己的親生母親 ,網路上什麼都有,檢察官全力包庇他們,用各種手段違法 包庇他們…檢察官收到他們最大的紅包…」,根據民眾提供 之錄音還有「跟新竹地檢署他們非常熟,這幾年來,這個張 仁忠還有他老婆蕭伶惠竊聽、竊盜、偽造證據、誣告、編劇 誹謗一直要謀殺,新竹地檢署他們非常熟」「這個張仁忠是
慣竊,到現在他還是繼續這樣,…檢察官…可能收了張仁忠 夫婦他們非常多錢…竟然可以用違法包庇他們3年」等語, 向不特定人士散發上開傳單與叫囂內容,經被上訴人向新竹 地檢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新竹 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88號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予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原卷查明,並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
㈡、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104年 度簡上字第92號、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100年度訴字 第270號判決在案;刑事案件─被告張仁政經本院100年度竹 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參罪,各處拘 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 事判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前開判決附卷足憑 。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不特定人士 散發上開傳單與叫囂內容,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8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並有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0-61頁及原審卷第94頁、本 院卷第188-189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發表言論與 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㈢、次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不特定人士散發上開傳單 與叫囂內容:該夫婦以謀財弒親為樂的過程【司法包庇】: 陳述一干不肖檢察官長期妄法包庇此對罪犯,並配合抹黑、 起訴受害人之案例)」「張仁忠竊盜並要謀殺自己的親生母 親」等語,有傳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頁),上訴人確 有散布發表客觀上第三人得以見聞之上開傳單與叫囂內容,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保障上訴人母子生命安全而陳述事實等 語,並提出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60 、93-113頁),然查,上訴人所稱錄音、錄影等於兩造間歷 次訴訟案件中業經偵、審進行勘驗,其內容尚無從證明上訴 人前開傳單記載之事,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8524號(98年度他字第848號)、98年度偵續字第 89號、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100 年度偵字第2604號、104年度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查明,並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散布發表前開「被上訴人 以謀財弒親為樂」之負面形象言論,足使社會對被上訴人個 人之評價有所貶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且上 訴人所指之錄音等均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散發傳單與叫囂內容 為真實,且涉及司法偵審之刑事案件,與社會秩序有關,上
訴人據此而為上揭評論,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 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不特定人士散發傳單與叫囂 ,其內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2人社會評價,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被上訴人張仁忠最高學歷為專科,目前在竹北社區大學 教課,亦有經營舞蹈教室,有股利收入、薪資所得及3筆不 動產,家庭月入平均為10萬元上下,但有房貸、房租及有教 養子女之支出;被上訴人蕭伶惠高中畢業,原籍大陸地區福 建省,目前在經營舞蹈教室與教課,月入扣掉生活費用後無 剩餘,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高工畢業,月收入約5萬元, 目前從事保全業及古董買賣,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1部等情 ,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92頁),並有勞 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1、調字卷14-20頁),綜合 被上訴人2人名譽貶損之情狀、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 2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應 屬妥適,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上訴 人請求將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24號98年1月4日21 之錄音光碟等送相關單位勘驗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