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洪大木
姚秀珍
洪加正
夏玉潔
洪明溪
詹壽榮
詹和美
詹文寬
詹錦相
余秋竹
詹博翔
詹蕙憶
詹勳偉(即詹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 訟 林仕訪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一)被告應檢附附表一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
證明書,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申請購買如附表一所載同地段394地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 之畸零地。並提供與原告作為同地段392、392-1、393、405 、406、407、408等七筆土地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二 )被告應分別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 證明書,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一棟地面九層、地下 二層之廠辦大樓,及十三棟三層連棟式廠房之建造執照。( 三)被告應分別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 鑑證明書,協同原告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土地信託登 記,及以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辦理抵押登 記予該分行(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二第49頁) 。
三、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協同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購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 零地,並提供該畸零地予原告作為合建土地使用;訴之聲 明第2項,被告應提供土地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協同原告 申請建築執照;另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分別提供附表 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原告至 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設定土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依系爭 契約及補充條款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44頁),兩 造約定被告應提供「合建土地」,交由原告辦理包括:委 託建築師設計藍圖、請領建築執照、投資開發興建房屋, 及向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又依原告提出之「竹北據光特區 興建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所載, 原告因系爭契約獲得之銷售總收入預計為新台幣(下同) 12億3,355萬400元,再經扣除土地成本、營建成本、廣告 銷售費、利息費用、設計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支出後, 預估本建案之利潤為2億9,152萬5,967元,以原告可分得 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地下室停車位各60%計算,為1 億7,491萬5,580元「計算式:291,525,967元×60%=174 ,915,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提供證件申購畸零地、協同辨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及設 定抵押、信託,其最終目的在於興建、銷售廠辦大樓,而 興建廠辦大樓之流程概以必須先整合上開土地及價購394 地號土地後,再將全部基地予以信託,並以基地設定抵押 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其後委由建築師設計、申請建築執 照,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交由營造廠承攬施作,建築完成之 後取得使用執照,最後由代銷公司銷售廠辦大樓,清償一 切貸款、稅費解除信託後,原告方能獲取上開預估之利潤
。核原告於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履行之價購畸零地、提供相 關證件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提出土地供原 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等程序,事關建築基地、建 築執照及貸款之取得,係為興建廠辦大樓之部分行為及階 段目標,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以及上開「竹北據光特區興 建計劃書」是否能依約完成係屬重要及不可或缺,然因參 諸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取得建築執照 後,嗣後仍賴營造廠商進場進行為期不短之施工、取得使 用執照,並進行廠辦大樓之銷售等各項流程(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及竹北據光特區興 建計劃書之目的與各階段目標之預定日程比例,爰酌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部分,占前揭計畫書實踐程序之七 分之一,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依計畫可取得利 潤之七分之一即2,498萬7,940元「計算式:174,915,580 元×1/7=2,498萬7,940元」。
(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8萬7,940元,原告應 繳裁判費231,91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355元外,尚 應補繳214,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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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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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竹北市○○段000地號 │4037.1 │姚秀珍1/12│
│ │ │ │洪大木6/8 │
│ │ │ │夏玉潔1/12│
│ │ │ │洪加正1/24│
│ │ │ │洪明溪1/24│
├──┼───────────┼────────┼─────┤
│2 │竹北市○○段00000地號 │102.43 │姚秀珍1/12│
│ │ │ │洪大木6/8 │
│ │ │ │夏玉潔1/12│
│ │ │ │洪加正1/24│
│ │ │ │洪明溪1/24│
├──┼───────────┼────────┼─────┤
│3 │竹北市○○段000地號 │439.16 │洪加正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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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竹北市○○段000地號 │282.99 │洪加正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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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竹北市○○段000地號 │213.66 │洪加正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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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持分 │
├──┼───────────┼────────┼─────────────┤
│1 │竹北市○○段000地號 │1376.10 │陳木清1/2 │
│ │ │ │詹勳偉(即詹錦昌之承受訴 │
│ │ │ │訟人)1/8 │
│ │ │ │詹壽榮1/8 │
│ │ │ │詹和美1/8 │
│ │ │ │余秋竹、詹蕙憶、詹博翔(書│
│ │ │ │狀誤載為詹文寬)公同共有 │
│ │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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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竹北市○○段000地號 │589.95 │詹錦相1/3 │
│ │ │ │詹文寬1/3 │
│ │ │ │詹勳偉(即詹錦昌之承受訴 │
│ │ │ │訟人)1/9 │
│ │ │ │詹壽榮1/9 │
│ │ │ │余秋竹、詹蕙憶、詹博翔公同│
│ │ │ │共有1/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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