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9號
SCDV,105,訴,189,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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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宣蒼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呂清福 
      陳寶鑑 
      陳慶宏 

      陳建福 
      劉雲騰 

      劉樂榮 
      劉文中 
      劉金洲 



      劉陸郎 

      劉萬達 
      劉曉萍 
      林如玫 
      劉志洋 

兼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曉雲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如玫劉曉萍劉曉雲劉志洋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樂 霖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一六 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九四地號、面積五八九七平方公尺、 同段六九五地號、面積二七九0平方公尺、同段七0八地號 、面積三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四四 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面積五三五六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三八六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 一三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分歸被告呂清福取得;編號C、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劉雲騰劉金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一二四二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劉萬達取得;編號D1、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劉萬達及被告林如玫劉曉萍劉曉雲劉志洋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萬達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林如玫劉曉萍劉曉雲劉志洋 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九三○平 方公尺、編號E1、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 文中取得;編號F、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劉樂榮取得;編號G、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劉國光取得;編號H、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劉陸郎取得;編號I、面積一九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寶鑑取得;編號J1、面積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慶宏取得;編號J2、面積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陳建福取得;編號J3、面積六四九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K、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寶鑑陳慶宏陳建福共同取得,並按 被告陳寶鑑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及被告陳慶宏陳建福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第256 條、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樂霖為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起訴聲明原為 :「兩造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本院竹調卷第10頁),然嗣因查得劉樂霖 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乃於10 4 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劉樂霖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劉 樂霖之起訴,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林如玫劉曉萍劉曉雲劉志洋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樂霖所遺之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同段6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4等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見本院竹 調卷第75-77頁);嗣再於108年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如玫劉曉萍劉曉雲劉志洋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樂霖所遺,坐落系爭693、6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 24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 應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位置、面積及比例如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更正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最後,再於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分割 方案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89頁)。經核原 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所為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到庭之被告於上開期日並無表明異議 ,亦未於原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可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另原告上開變更 分割方案,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清福陳寶鑑陳慶宏陳建福劉國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四筆相毗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因系爭693 、694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樂霖已於起訴前 之103 年10月24日死亡,其持有系爭693 、694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曉萍林如玫、劉志 洋、劉曉雲(下稱被告劉曉雲等四人)繼承,惟被告劉曉雲 等四人迄未就所繼承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之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聲明請 求該等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亦無為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雖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非全部相同,惟因各筆土地應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 之一之共有人,已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四筆土地為合併分割。 因系爭693、694地號土地,有大部分係鳳山溪河川地、堤防 及道路、水溝等,原告爰按土地現況,先將系爭四筆土地區 分為溝外(鳳山溪河川地、堤防及道路、水溝等)及溝內二 大部分。就溝內部分,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並綜合考量 兼顧土地之臨路面寬、土地之縱深長度、面積、位置、地形 等各項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及系爭708地號土地,於辦理 面積更正後,其面積變更為3725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出各共 有人之位置及面積,其餘部分則劃歸至溝外如附圖所示A、 A1,面積各8446平方公尺、53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全體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雲騰劉樂榮劉文中劉金洲劉陸郎劉萬達劉曉萍林如玫劉志洋劉曉雲等十人則以:同意系爭四 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雖相同,但河川區土地 價格較低,被告呂清福雖分得水溝內土地,較其持分比例為 少,然其所分得水溝內之土地,係屬臨路比例較高者,以加 以平衡其權益。
㈡、被告呂清福則以: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採行原告 主張之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有有平衡考慮共有人呂 、劉、陳三家之權益,故伊所分得土地之地形雖不甚完整, 但就水溝內土地,已以讓其分得臨路面寬比例較高之方式加 以彌補,是伊同意採行原告主張之方案。
㈢、被告陳寶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 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前所提出,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且希望能單獨分割取得水溝內之部分土地,且共有人 所各分得水溝內之土地,其臨路之寬度,應符合應有部分之 比例。
㈣、被告陳慶宏陳建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 庭陳稱: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前於105年3月 17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希望各單獨分割取得水溝內之部分



土地。
㈤、被告劉國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693 、694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樂霖於103 年10月24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如玫劉曉萍劉曉雲、劉志 洋,尚未就劉樂霖所遺系爭693 、6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4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竹 調卷第56頁、60至6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 劉樂霖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如玫劉曉萍劉曉雲劉志洋, 應就系爭693、694地號土地該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次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農 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項 第3、4款所明定。又內政部新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點,亦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再者,農發條例第16條雖僅規 定分割而未使用『合併分割』用語,但查民法所規定之合併 分割,係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之必要過程,為辦理過程之一 部而非屬終局,亦即觀念上雖有全體共有人就該數筆耕地創 設新共有關係,再予以重新分割之形式,但其先行合併乃短 暫性之虛擬措施,合併係分割之方法,並非分割之結果,其 終局目的在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經濟效益,並簡化共有關係 之分割目的,尚符合農發條例立法意旨…。四、準此,就相 毗鄰之數宗本條例修正前共有耕地,且無『申請分割時之共 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經法院 判決分割者,得參酌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作業,惟倘 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情 形,則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有內政 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6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1060239011號函釋影本在案(見 本院卷三第226-229頁)。是以屬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 正施行前即屬共有,或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且使用分區均相同之數宗相毗鄰耕地,依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及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 於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宗耕地,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時,得請求將該數宗耕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㈢、經查,系爭708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原為3525平方公尺,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實際 測量後,發現其面積應為3725平方公尺,並已於107年7月20 日辦竣面積更正為3725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如其中共有人 之一尚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但不 影響本院得依上開更正後之面積,作為系爭708地號土地裁 判分割之基礎,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北 地所測字第1060002668號函、107年10月24日北地所測字第 10700068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184頁、卷三第 112頁),此合先敘明。又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並分別由附表一所示 分割前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且系爭四筆土地為相毗 鄰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四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竹調卷第13-25頁),是系爭四筆土地自屬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又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亦為到場被告所不 否認。且查,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然系爭四 筆土地均位在同一地段且相鄰,使用分區亦均相同,已如前 述,而到場之兩造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均同意四筆土地合 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 ,且合併分割結果,亦得讓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合併分 得較大面積之土地,而更能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發揮經濟 效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再揆諸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之函釋,是系爭四筆土地自得予以合併裁判分割。又查 ,系爭四筆土地中之693、694地號土地,其部分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實施前,即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其 餘共有人,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695、708地號土地,則部分共有 人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實施前,即共有系爭四筆土 地,僅均各剩餘之一共有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各因受贈而取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並無 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 之情形,此亦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 四筆土地如採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其分割後 之筆數,並未逾系爭四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之筆數之上限,且 依上開內政部之函釋,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 及第2項之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亦符合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相關規定,此亦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北地所測字第108000302 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0頁)。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等之規定, 訴請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 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693地號土地東邊三角形為道路,往上為堤防,往西為 堤防與部分係河川,部分其內則為水溝及其上有建物;系爭 694地號土地部分為堤防、河川及道路,被告呂清福原在系 爭693、694地號土地上之水池養鴨,目前暫時沒使用;系爭 695、708地號土地上則為雜草,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四筆土地現場履 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土地使用及地上物占用位置等情屬 實,有105年1月25日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空照圖在卷足稽(見本院 竹調卷第96至103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2、又查,依上所述,可知系爭爭693、694地號土地,大部分係 為河川地、堤防及道路、水溝等,少部分則與系爭695、705 地號土地相同,屬堤防及水溝內之水池及農地,其上部分並 有地上物,是就系爭四筆土地而言,其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 告現值固均屬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事實上位 於上開所述之河川地、堤防及道路、水溝部分,即附圖所示 A、A1(即附圖所示水溝外部分)、面積各8446、5356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土地單位面積之經濟價值,顯然較位於上開 河川地、堤防及道路、水溝以內之部分,即附圖所示「水溝 內」、面積10292平方公尺之土地者為低,若將系爭四筆土 地,如前述附圖所示「水溝外」A、A1之土地,分割由其中 部分共有人共有或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分配附圖所示水 溝內之土地,則對分得該等「水溝外」土地之共有人而言, 即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基於公平之考量,認為就系爭四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且就附圖所示之水溝外A、A1,合 計1380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大致仍按本件全體當事人, 於分割前就系爭693、6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在分割 後仍繼續維持共有,而就其餘如附圖所示之「水溝內」、面 積共10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再依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分 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予以原則上各單獨分割予共有人



之方案,應屬較為公平及妥適之分割方式。
3、經到庭而占共有人大多數之兩造,就上開將系爭四筆土地合 併分割,且區分為水溝內、水溝外土地,水溝外土地由全體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水溝內土地則原則上分割予共有人單 獨取得之方案,予以多次協商、討論後,其等所同意採行之 方案,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乃係如 附圖所示之方案(然附圖內之附表,就A1編號1呂清福之持 分、持分面積之記載,應各更正為:2047/5356、2047,附 圖內之附表,就編號E、E1及F部分,其分歸之所有人有誤載 ,應更正為編號E及E1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文中、編號F之土 地,分歸被告劉樂榮),即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案。而 經核此一分割方式,既經占共有人大多數之兩造所同意採行 ,亦與被告陳寶鑑陳慶宏陳建福前曾到庭表示之分割方 式意旨,亦相符合,且依兩造分割前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觀之,為呂家、劉家、陳家各1/3,觀以上開分割方式 ,就分割後水溝內之土地,其中就共有人所各分得之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B、C、D1、E1、F、G、H、I、J1、J2、J3之土 地,其等與附圖所示A、A1土地間之分割線,亦即臨路部分 之土地寬度,亦大致與分割前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相當,此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公平合理,且該 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大多亦屬方整,而 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其之價值。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四筆土 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到 庭兩造均已達成共識,即均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 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 ,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 第三項所示,即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
┌─────┬──────────────────────────┐
│ │ 分割前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 │
│ ├──────┬──────┬─────┬──────┤
│共有人姓名│693 地號面積│694 地號面積│695 地號面│708 地號面積│
│ │11682 平方公│5897平方公尺│積2790平方│3725平方公尺│
│ │尺 │ │公尺 │ │
├─────┼──────┼──────┼─────┼──────┤
│被告呂清福│1/3 │1/3 │1/3 │1/3 │
├─────┼──────┼──────┼─────┼──────┤
│被告陳寶鑑│1/6 │1/6 │1/6 │1/6 │
├─────┼──────┼──────┼─────┼──────┤
│被告陳慶宏│1/18 │1/18 │1/18 │1/18 │
├─────┼──────┼──────┼─────┼──────┤
│被告陳建福│1/18 │1/18 │1/18 │1/18 │
├─────┼──────┼──────┼─────┼──────┤
│原告陳宣蒼│1/18 │1/18 │1/18 │1/18 │
├─────┼──────┼──────┼─────┼──────┤
劉樂霖之繼│1/24 │1/24 │ │ │
│承人即被告│ │ │ │ │
劉曉雲等四│ │ │ │ │
│人(公同共│ │ │ │ │
│有) │ │ │ │ │
├─────┼──────┼──────┼─────┼──────┤
│被告劉雲騰│1/24 │1/24 │ │ │
├─────┼──────┼──────┼─────┼──────┤




│被告劉樂榮│1/24 │1/24 │ │ │
├─────┼──────┼──────┼─────┼──────┤
│被告劉文中│1/24 │1/24 │1/3 │ │
├─────┼──────┼──────┼─────┼──────┤
│被告劉金洲│1/24 │1/24 │ │ │
├─────┼──────┼──────┼─────┼──────┤
│被告劉陸郎│1/24 │1/24 │ │ │
├─────┼──────┼──────┼─────┼──────┤
│被告劉國光│1/24 │1/24 │ │ │
├─────┼──────┼──────┼─────┼──────┤
│被告劉萬達│1/24 │1/24 │ │1/3 │
└─────┴──────┴──────┴─────┴──────┘
附表二:分割後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A及A1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編號A 應有部分│編號A1應有部分│
├─────┼───────┼───────┤
│被告呂清福│3220/8446 │2047/5356 │
├─────┼───────┼───────┤
│被告陳寶鑑│1204/8446 │763/5356 │
├─────┼───────┼───────┤
│被告陳慶宏│402/8446 │254/5356 │
├─────┼───────┼───────┤
│被告陳建福│402/8446 │254/5356 │
├─────┼───────┼───────┤
│原告陳宣蒼│402/8446 │254/5356 │
├─────┼───────┼───────┤
劉樂霖之繼│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承人即被告│352/8446 │223/5356 │
劉曉萍、林│ │ │
│如玫、劉曉│ │ │
│雲、劉志洋│ │ │
│四人 │ │ │
├─────┼───────┼───────┤
│被告劉雲騰│352/8446 │223/5356 │
├─────┼───────┼───────┤
│被告劉金洲│352/8446 │223/5356 │
├─────┼───────┼───────┤
│被告劉樂榮│352/8446 │223/5356 │
├─────┼───────┼───────┤
│被告劉文中│352/8446 │223/5356 │




├─────┼───────┼───────┤
│被告劉陸郎│352/8446 │223/5356 │
├─────┼───────┼───────┤
│被告劉國光│352/8446 │223/5356 │
├─────┼───────┼───────┤
│被告劉萬達│352/8446 │223/5356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被告呂清福│8031/24094 │
├─────┼───────────┤
│被告陳寶鑑│4017/24094 │
├─────┼───────────┤
│被告陳慶宏│1339/24094 │
├─────┼───────────┤
│被告陳建福│1338/24094 │
├─────┼───────────┤
│原告陳宣蒼│1338/24094 │
├─────┼───────────┤
劉樂霖之繼│連帶負擔 │
│承人即被告│732/24094 │
劉曉萍、劉│ │
│曉雲、林如│ │
│玫、劉志洋│ │
│四人 │ │
├─────┼───────────┤
│被告劉雲騰│733/24094 │
├─────┼───────────┤
│被告劉樂榮│732/24094 │
├─────┼───────────┤
│被告劉文中│1663/24094 │
├─────┼───────────┤
│被告劉金洲│733/24094 │
├─────┼───────────┤
│被告劉陸郎│732/24094 │
├─────┼───────────┤
│被告劉國光│732/24094 │
├─────┼───────────┤




│被告劉萬達│1974/240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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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