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88號
SCDM,108,金訴,8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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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淑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且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無特殊限制,實無租借、販賣、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其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增加收入竟同意以出租1個帳戶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某 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新竹縣湖口鄉之統一便利超 商內,將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 前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鄭正 勇、趙思涵王明招吳采頤阮立雲吳永欣等6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前開詹淑晴之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 內。嗣鄭正勇等6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正勇趙思涵王明招阮立雲吳永欣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吳采頤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淑晴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7至8頁、108年度金 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78頁),並有下列 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鄭正勇趙思涵王明招吳采頤阮立雲吳永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景 分偵字第1080000126號卷【下稱芳警分偵卷】第6至9頁、 第38至41頁、第22頁、第85至86頁、第56至59頁、第73至 74頁)。
2、告訴人鄭正勇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見芳警分 偵卷第14頁)、告訴人趙思涵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見芳警分偵卷第 52頁反面、第43頁)、告訴人王明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見芳警分偵卷第28頁、第 30頁)、告訴人吳采頤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份(見芳警分偵卷第93頁)、告訴人阮立雲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 見芳警分偵卷第62頁、第69頁)、告訴人吳永欣之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 (見芳警分偵卷第77頁、第7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103年11月7日至107年12月26日之交易明細1 份(見芳警分偵卷第94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日之交易明細1 份(見芳 警分偵卷第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107年12月25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芳警分偵卷第9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24日營清字第 1080009146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開戶文件影本 、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及網銀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108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第104至116頁)。 3、告訴人鄭正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芳警 分偵卷第10頁、第20頁、第11頁)、告訴人趙思涵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芳警分 偵卷第55頁、第42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告訴人王 明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見芳警分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24頁、第23頁)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芳警分偵卷第34頁)、 告訴人吳采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 份(見芳警分偵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87 頁)、告訴人阮立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各1 份(見芳警分 偵卷第71頁、第60頁、第64頁、第61頁、第68頁)、告訴 人吳永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芳警分偵卷第82頁、第83 頁、第75頁、第78頁)。
4、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國 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且收受上開3 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鄭正勇趙思涵、王 明招、吳采頤阮立雲吳永欣等人,並以上開3 帳戶作 為受款工具,指示渠等6人分別匯款至上開3帳戶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3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乃係以1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 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 上開公約所列全部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 此而論,被告出租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難以循線追查告訴 人等6 人遭詐騙財物下落之犯行,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罪,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 除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外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值非難;其犯後雖坦認犯行,願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王 明招,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6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未成年子女



由前夫監護撫養,案發至今自己租屋獨居,從事餐飲業,擔 任兼職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件出租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 表編號4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鄭正勇│於107 年12月22日上午│107 年12月25日│詹淑晴之國泰│
│ │ │10時許,由該不詳詐騙│某時許臨櫃匯款│銀行帳戶 │
│ │ │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鄭正│10萬元 │ │
│ │ │勇電話施以詐術,佯稱│ │ │
│ │ │係其外甥女「李秋美」│ │ │
│ │ │,誆稱急需用錢,致鄭│ │ │
│ │ │正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趙思涵│於107年12月23日晚上7│107 年12月25日│詹淑晴之華南│
│ │ │時8 分許,由該不詳詐│下午5 時42分許│銀行帳戶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趙思涵│匯款2萬9,987元│ │
│ │ │電話施以詐術,佯稱係│ │ │
│ │ │AndenHud服飾店服務人│ │ │
│ │ │員及玉山銀行人員,誆│ │ │
│ │ │稱其之前購買的服飾訂│ │ │
│ │ │單因服飾店工作人員疏│ │ │
│ │ │失,誤刷其他條碼,將│ │ │
│ │ │多付款1萬3,800元,需│ │ │
│ │ │至ATM 操作解除,致趙│ │ │
│ │ │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3 │王明招│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07 年12月25日│詹淑晴之富邦│
│ │ │10時55分許,由該不詳│上午11時44分許│銀行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撥打│臨櫃匯款15萬元│ │
│ │ │王明招電話施以詐術,│ │ │
│ │ │佯稱係其侄女,誆稱需│ │ │
│ │ │借錢,致王明招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 │ │ │
├──┼───┼──────────┼───────┼──────┤
│ 4 │吳采頤│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107 年12月25日│詹淑晴之華南│
│ │ │時3 分許,由該不詳詐│晚上8 時13分許│銀行帳戶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吳采頤│匯款2萬7,985元│ │
│ │ │電話施以詐術,佯稱係│ │ │
│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聯│ │ │
│ │ │邦銀行人員,誆稱其之│ │ │




│ │ │前的購物資料遭駭客入│ │ │
│ │ │侵,造成帳單分期付款│ │ │
│ │ │,需至ATM 操作解除,│ │ │
│ │ │致吳采頤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 │ │
├──┼───┼──────────┼───────┼──────┤
│ 5 │阮立雲│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107 年12月25日│詹淑晴之華南│
│ │ │時30分許,由該不詳詐│晚上6 時38分許│銀行帳戶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阮立雲│匯款2萬9,987元│ │
│ │ │電話施以詐術,佯稱係│ │ │
│ │ │瘋狂賣客網路賣家及中│ │ │
│ │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誆稱其重複下訂商品,│ │ │
│ │ │需至ATM 操作解除,致│ │ │
│ │ │阮立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6 │吳永欣│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6│107 年12月25日│詹淑晴之華南│
│ │ │時許,由該不詳詐騙集│晚上8時7分許匯│銀行帳戶 │
│ │ │團成員撥打吳永欣電話│款7,987元 │ │
│ │ │施以詐術,佯稱係奇摩│ │ │
│ │ │商城團購網客服人員及│ │ │
│ │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誆│ │ │
│ │ │稱因商城內部系統異常│ │ │
│ │ │,需至ATM 操作晶片認│ │ │
│ │ │證,以線上確認交易功│ │ │
│ │ │能,致吳永欣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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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