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思萍雖預見率爾依他人指示變更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 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依FACEBOOK某社團內貼 文刊登之租借帳戶資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筱媚」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談妥 以每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出租予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先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後,復於107 年9 月27日下 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店到 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筱媚」指定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陳筱媚」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黃思萍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姒珊,假冒為李姒 珊之友人,佯稱需借錢支付票款云云,致李姒珊陷於錯誤, 乃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8萬元至黃思萍上開帳戶內 。嗣李姒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黃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8 頁反面、 第61-61 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姒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4 頁反面 )。
㈢ 李姒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 送現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27-29 頁、第32頁、第35頁) 。
㈣ 被告與「陳筱媚」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9日儲字第1080138668號函暨所檢 附之黃思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0-19 頁、第63-6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 詐李姒珊,並以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指示李姒珊匯款至上 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 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 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租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依指示變更上開 帳戶之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而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難以循線追查被害人等 遭詐騙財物下落之犯行,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處斷。
㈣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因孕期需錢孔急 ,即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李姒珊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一方面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 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 現職為遊藝場店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 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你獲利多少?)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件行為實際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