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明輝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應徵代收業 務之工作,遂於104 年9 月23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與綽號 「美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明知綽號 「美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且其應徵之工作係負責為上開詐騙集團 提領贓款,蔡明輝竟與該綽號「美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暨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提領1 張提款卡帳戶內之 金錢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於104 年10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收受該綽號「美美」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大陸地區中信銀行提款卡共 9 張後,蔡明輝即於104 年10月27日搭乘臺鐵火車北上新竹 市火車站,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處之 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 萬元後,隨即將其中 2 張提款卡及所提領之7 萬元交付予綽號「美美」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蔡明輝復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 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25萬元後,隨即遭巡邏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乃趨前 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輝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輝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35號卷 第60、80頁),並有警員謝宗雍於104 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 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第一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份、扣案 物照片5 幀、查獲現場照片4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621 號卷第6 、14至16、25至36頁 ),且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 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 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 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 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 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 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 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 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 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 、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
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 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 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蔡明輝雖未實際施以詐術詐騙被害 人,然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 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 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自應就其與共 犯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騙 所得贓款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特定係大陸地區 之不詳被害人遭騙,而將款項多次分散匯入該詐騙集團所 指定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 被害人之人數,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 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 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 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提領時間或提款卡數量之不同 ,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 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 並由被告接續持上開綽號「美美」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 領詐欺所得,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與綽號「美美」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 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與 上開詐騙集團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更跨及大陸地區,其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貶損我國在國際上評價;並衡酌 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1 名未成年女兒同 住,目前在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每月約可工作20天、 需支付前妻住療養院之費用、案發時有負債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曾於94年8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96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查(見訴緝字第35號卷第9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刻 認錯反省,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 自新。
四、沒收:
(一)末按被告蔡明輝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 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 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 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 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 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 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 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 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 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 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 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共7 張及 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In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等 物,均係由共犯即綽號「美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緝字第 35號卷第60頁),足徵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7 張及行動電 話1 支,係共犯即綽號「美美」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9 號所示現金25萬元部分,均係被告持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大陸地區中信銀行提款卡自該等帳 戶內提領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訴緝字第35號卷第80頁),係屬本件犯罪所得,又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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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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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信銀行提款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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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信銀行提款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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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信銀行提款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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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信銀行提款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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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信銀行提款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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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信銀行提款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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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信銀行提款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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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nFoc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
│ │(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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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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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