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共壹點玖零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 年度易字第836號判 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 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且 成效評定合格,遂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 並於89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已 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 合格,遂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嗣因其 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 日戒治期滿執畢出監,此 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7 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43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址拘提,復經其 同意後於翌日(16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於107年4月9日晚上8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7年4月9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205 室友人戴允睫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42分許,為警持他案被告戴允睫之搜 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街000 號205 室戴允睫住處 搜索,經甲○○同意搜索,當場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毛重各為2.09公克、0.46公克)、吸食器1 組、 玻璃球2 個、FM2 藥丸47顆(屬第三級毒品,另由報告機 關行政裁罰及沒入),復經其同意後於107 年4 月9 日晚 上8 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113卷第4 至6 頁、第68 頁至反面、毒偵1042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0至15頁、第98 頁至反面、第127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4頁), 且其於警局分別採集之2 次尿液(檢體編號:北107022號、 北107168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檢驗結果,2 次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022號、北10 7168號)各2 份(見毒偵1113卷第14頁、第15頁、毒偵1042 卷第56頁、第123 頁)、詮昕公司107 年1 月30日(檢體編 號:北10702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107 年4 月24 日(檢體編號:北107168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1113卷第16頁、毒 偵1042卷第12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毒偵1042卷第41頁、第42至44頁),此外尚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2.09公克、0.46公克)、吸食器 1 組、玻璃球2 個扣案(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共3 張(見毒偵1042卷第53至55頁頁)附卷可 佐,而該2 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27號鑑驗書 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1042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 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用毒品判刑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揆諸前開決議 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4 次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揭4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施用、轉讓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 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4 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 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 已發生之情形有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係因員警持他案被告戴允睫之搜索票前往新 竹縣○○鄉○○街000 號205 室戴允睫住處搜索,於員警 尚未發現有明確證據、未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交 付身上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並於警詢時坦承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 附卷足憑(見毒偵1042卷第2 頁、第14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合於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 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 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值非難,惟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結 婚、與母同住、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段所示之刑,並就本案第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07年4月9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各為2.09公克、0.46 公克,驗前淨重各為1.7266 公克、0.1813 公克,驗餘淨重 1.7231公克、0.1783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 理中均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見毒偵1042卷第8 頁 反面、第12至13頁、第98頁、第127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82 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2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已如前 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
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 ,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