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吉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吉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9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92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8 日17時至18時許,在 其友人戴佑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坪林22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里0 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員偵辦 他人販毒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經警經得其同意後於108 年 6 月12日8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