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峰
周士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38
、7929、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一)第5 行「(、、末 3 碼780 )」應更正為:「(、、末3 碼978 )」;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犯罪證據應補充:「被告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其內頁【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其 內頁【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儲 字第107025103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7 年11月15日合金開元字第107000 403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丁○○】、通聯調閱查 詢單暨通信紀錄【0000000000,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 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表【乙○ ○】」,欄二、所犯法條應刪除第1 至2 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文字;附表二表格欄編號6 提領金額應更正為 「11萬1,9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雖未以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方式為詐術詐騙告訴人丁○○、乙○○,然被告戊 ○○、甲○○藉此獲得告訴人之存簿及提款卡,並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嗣交由同案被告丙○○轉交上游之詐騙集 團成員,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甲 ○○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揭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甲○○就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固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 款項後,由同案被告丙○○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惟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此係渠等分別基於單一決意,分別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之提 領行為,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戊○○、甲○○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 名(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經蒞庭公訴人
當庭更正刪除),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斷。被 告戊○○、甲○○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對告 訴人丁○○、乙○○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疏,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參與 犯罪組織,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查本案被告參與陳昱穎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被告2 人參與陳昱穎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車 手工作,曾另於107 年10月22日對被害人黃鈺筑犯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第239 號、第26 4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審理後, 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2 人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 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 ,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 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 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 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於本 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分別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戊 ○○、甲○○於犯案時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報酬,與渠等 所屬詐騙集團利用民眾對司法程序之懵懂及對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行為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畢生積蓄一夕烏有,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偵審機關之公信性,益 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 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戊○○、甲○○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參與所屬詐騙集團時間均不長、參與程度亦 不高,且僅擔任基層車手工作,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 ○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祖父母;被告甲 ○○自承高職肄業、從事工程管理,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戊○○、甲○○提領如犯罪事實附件一、二所載之 款項,業均已上繳其所屬詐騙集團,非其所能支配,揆諸 前揭說明,應僅就其等受分配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被告 戊○○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新臺幣3 萬元,業據 被告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8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自稱本案尚未 領取實際報酬即遭查獲,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甲○○就本案確實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8號
第7929號
第7930號
被 告 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綽號「方哥」、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丙○○(微信暱稱「高橋啟介」)、 余欣恣(丙○○之女友,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另案 起訴)、戊○○、甲○○、徐志瑋(通緝中)等人於民國(
下同)107 年間中旬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方 哥」、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 收水(3 號),丙○○擔任車手頭角色(2 號),戊○○、 甲○○擔任車手(1 號),並聽從丙○○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上繳丙○○,丙○○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 及綽號「方哥」等人。以上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一)於同年10月29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陳姓主任等公務員,謊稱丁○○涉嫌盜領 他人帳戶,要求丁○○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 語,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 帶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末 3 碼780 )存簿1 本及提款卡1 張,及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末3 碼270 )存簿1 本,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將上開物品放在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左後輪內側下方後即行離去。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後,交予丙○○保管。
(二)於同年10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自稱為張檢 察官、許自強隊長等公務員,謊稱乙○○涉嫌刑事案件, 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乙○○因此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下午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3 碼200 )存簿及提款卡 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之垃圾桶內即行離去 ,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丙○○保管。二、丙○○取得上開丁○○、乙○○之提款卡等物品後,再將提 款卡交予戊○○、甲○○二人,該二人復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戊 ○○、甲○○二人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給丙○○,丙○ ○再將贓款轉交陳昱穎,陳昱穎再聽從徐志瑋之指示,前往 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將贓款轉交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移送偵辦及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三人自白認罪,並有告訴人丁○○、乙 ○○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二人匯款資料、被告戊○○、甲 ○○提款明細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證,被告三人犯
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人: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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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遭詐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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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月29日12│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 筆6 萬元,1 筆2 │丁○○郵局帳戶│
│ │時51分至53分許。│二段366 號臺南普濟│萬9,000 元,共計14│。 │
│ │ │郵局。 │萬9,000元。 │ │
├──┼────────┼─────────┼─────────┼───────┤
│2 │同日12時56分許。│同上。 │2 筆2 萬元,1 筆1 │丁○○合作金庫│
│ │ │ │萬元,共計5萬元。 │帳戶。 │
├──┼────────┼─────────┼─────────┼───────┤
│3 │同年10月31日1 時│新竹市經國路二段56│6萬元。 │丁○○郵局帳戶│
│ │33分許。 │號1樓經國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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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年11月1 日零時│新竹市○○路00號中│11萬9,000元。 │乙○○中信銀行│
│ │55分許。 │信銀行。 │ │帳戶。 │
├──┼────────┼─────────┼─────────┼───────┤
│5 │同年11月2 日零時│新竹市○○○路0 號│2 筆6 萬元,1 筆2 │丁○○郵局帳戶│
│ │35分至37分許。 │新竹建中郵局。 │萬9,000 元,共計14│。 │
│ │ │ │萬9,000元。 │ │
├──┼────────┼─────────┼─────────┼───────┤
│6 │同年11月2 日零時│新竹市○○路00號中│11萬9,000元。 │乙○○中信銀行│
│ │40分許。 │信銀行 │ │帳戶 │
├──┼────────┼─────────┼─────────┼───────┤
│7 │同年11月2 日1 時│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3 筆2 萬,1 筆1 萬│丁○○合作金庫│
│ │12分許。 │26號新竹新豐山崎郵│,共計7萬元。 │帳戶。 │
│ │ │局。 │ │ │
└──┴────────┴─────────┴─────────┴───────┘
附表二(提領人:甲○○):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遭詐騙帳戶 │
├──┼────────┼─────────┼─────────┼───────┤
│1 │107 年10月25日1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11萬。 │乙○○中信銀行│
│ │時51分許。 │路49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
│ │ │竹北分行。 │ │ │
├──┼────────┼─────────┼─────────┼───────┤
│2 │同年月26日0 時38│新竹市○○路000 號│同上。 │同上。 │
│ │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 │ │
│ │ │行。 │ │ │
├──┼────────┼─────────┼─────────┼───────┤
│3 │同年月27日3 時49│新竹市○○路00號中│同上。 │同上。 │
│ │分許。 │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 │ │
│ │ │行。 │ │ │
├──┼────────┼─────────┼─────────┼───────┤
│4 │同年月29日0 時25│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11萬9,000元。 │同上。 │
│ │分許。 │望高樓5 之4 號統一│ │ │
│ │ │晨希門市。 │ │ │
├──┼────────┼─────────┼─────────┼───────┤
│5 │同年月30日0 時59│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萬元。 │丁○○郵局帳戶│
│ │分許。 │390 號竹北博愛郵局│ │。 │
│ │ │。 │ │ │
├──┼────────┼─────────┼─────────┼───────┤
│6 │同年月30日01時22│新竹市○○路00號中│11萬9,000元。 │乙○○中信銀行│
│ │分許。 │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 │帳戶。 │
│ │ │行。 │ │ │
├──┼────────┼─────────┼─────────┼───────┤
│7 │同年月30日02時20│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7,100元。 │同上。 │
│ │分許。 │一段399 號萊爾富超│ │ │
│ │ │市。 │ │ │
├──┼────────┼─────────┼─────────┼───────┤
│8 │同年月30日2 時57│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6萬元。 │丁○○郵局帳戶│
│ │分許。 │26號新豐山崎郵局。│ │。 │
├──┼────────┼─────────┼─────────┼───────┤
│9 │同年月30日3 時5 │新竹縣新豐鄉振興街│2萬9,000元。 │同上。 │
│ │分許。 │12號新豐郵局。 │ │ │
├──┼────────┼─────────┼─────────┼───────┤
│10 │同年月31日1 時23│新竹市○○路00號中│11萬9,000元。 │乙○○中信銀行│
│ │分許。 │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 │帳戶 │
│ │ │行。 │ │ │
├──┼────────┼─────────┼─────────┼───────┤
│11 │同年月31日2 時許│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萬元。 │丁○○郵局帳戶│
│ │。 │五段53號新竹三姓橋│ │。 │
│ │ │郵局。 │ │ │
├──┼────────┼─────────┼─────────┼───────┤
│12 │同年11月1 日0 時│同上。 │同上。 │同上。 │
│ │2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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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年11月1 日0 時│新竹市北區竹光路21│2萬9,000元。 │同上。 │
│ │35分許。 │8 號新竹文雅郵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