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3號
SCDM,108,訴,753,2019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筱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筱倩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周筱倩黃吉祥(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金 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 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周筱倩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筱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如 附表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證 據均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 份(見偵8176卷第8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筱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吉祥間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於104 年5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 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均值非難,然販 賣對象僅限於證人李文平、韋美鈺,每次交易之數量亦 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而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且 本件販毒所得均悉數由另案被告黃吉祥收取,觀其本件 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及分工,顯係從屬於另案被告黃吉 祥之角色,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 情形迥然有別,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被告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 店店員工作、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 年5 月間,且販賣對象僅限於2 人 ,又被告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大致類似等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雖與另案被告黃吉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惟犯罪所得均由另案被告黃吉祥收取,被 告並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吉祥一 致陳述在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吉祥犯附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交易對│ 時間 │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號│象及持│ │ │數量、金額(新│ 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用門號│ │ │ 臺幣) │ │ │
├─┼───┼───┼───┼───────┼──────────┼───────────┤
│1 │李文平│108 年│新竹市│黃吉祥與李文平│㈠證人李文平之證述 │周筱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0986 │5 月4 │北區中│電話聯絡後,再│ 1.108.07.28 警詢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551870│日下午│山路 │由周筱倩前往交│ (偵8176卷第46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7 時4 │628 號│付甲基安非他命│ 反面至第48頁) │號○○○○○○○○○○│
│ │ │分許 │7 -11 │1 包(約0.5 公│ 2.108.07.29 偵訊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便利商│克)並收取價金│ (偵8176卷第55頁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店頂福│1,000 元,嗣後│ 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門市前│再將1,000 元交│㈡證人黃吉祥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給黃吉祥 │ 108.07.29 偵訊 │ │
│ │ │ │ │ │ (偵8176卷第92頁 │ │




│ │ │ │ │ │ 至第92頁反面) │ │
│ │ │ │ │ │㈢被告周筱倩之供述 │ │
│ │ │ │ │ │ 1.108.07.29 警詢 │ │
│ │ │ │ │ │ (偵8176卷第8 頁 │ │
│ │ │ │ │ │ 反面至第10頁) │ │
│ │ │ │ │ │ 2.108.07.29 偵訊 │ │
│ │ │ │ │ │ (偵8176卷第42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3.108.07.29聲羈訊問│ │
│ │ │ │ │ │ (聲羈卷第16頁)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 1-4-1 │ │
│ │ │ │ │ │(偵8176卷第18頁至第│ │
│ │ │ │ │ │ 18頁反面) │ │
├─┼───┼───┼───┼───────┼──────────┼───────────┤
│2 │李文平│108 年│新竹市│李文平先於108 │㈠證人李文平之證述 │周筱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0986 │5 月11│北區中│年5 月10日下午│ 1.108.07.28 警詢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551870│日凌晨│和路24│某時許,在上址│ (偵8176卷第48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0 時56│巷2 號│7 -11 便利商店│ 至第48頁反面) │號○○○○○○○○○○│
│ │ │分許通│周筱倩│頂福門市交給黃│ 2.108.07.29 偵訊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話結束│之住處│吉祥價金1,000 │ (偵8176卷第55頁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後約3 │外 │元用以購買甲基│ 反面至第56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分鐘 │ │安非他命,嗣黃│㈡證人黃吉祥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吉祥、周筱倩與│ 108.07.29 偵訊 │ │
│ │ │ │ │李文平電話聯絡│ (偵8176卷第92頁 │ │
│ │ │ │ │,由周筱倩將甲│ 反面)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㈢被告周筱倩之供述 │ │
│ │ │ │ │(約0.5 公克)│ 1.108.07.29 警詢 │ │
│ │ │ │ │裝於菸盒,於左│ (偵8176卷第11頁 │ │
│ │ │ │ │列時間,置放在│ 至第12頁) │ │
│ │ │ │ │其住處門口之變│ 2.108.07.29 偵訊 │ │
│ │ │ │ │電箱上,李文平│ (偵8176卷第42頁 │ │
│ │ │ │ │再前往拿取 │ 反面至第43頁) │ │
│ │ │ │ │ │ 3.108.07.29聲羈訊問│ │
│ │ │ │ │ │ (聲羈卷第16頁)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 │
│ │ │ │ │ │ -2-3即編號1-4-2 │ │
│ │ │ │ │ │(偵8176卷第19頁反面│ │
│ │ │ │ │ │ 至第20頁、第52頁反│ │
│ │ │ │ │ │ 面至第53頁) │ │




├─┼───┼───┼───┼───────┼──────────┼───────────┤
│3 │韋美鈺│108 年│新竹市│黃吉祥周筱倩│㈠證人韋美鈺之證述 │周筱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0909 │5 月7 │東區高│與韋美鈺電話聯│ 1.108.07.31警詢(09│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756483│日凌晨│峰路1 │絡後,由黃吉祥│ :33)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3 時6 │號萊爾│騎機車搭載周筱│ (偵8822號卷第29 │號○○○○○○○○○○│
│ │ │分許通│富便利│倩前往,再由周│ 頁反面至第30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話結束│商店對│筱倩交付甲基安│ 2.108.07.31 偵訊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後約30│面 │非他命1 包(約│ (偵8176號卷第1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分鐘 │ │1 公克)並收取│ 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金2,000 元後│㈡證人黃吉祥之證述 │ │
│ │ │ │ │旋交給黃吉祥 │ 108.07.29 偵訊 │ │
│ │ │ │ │ │ (偵8176卷第93頁 │ │
│ │ │ │ │ │ 至第93頁反面) │ │
│ │ │ │ │ │㈢被告周筱倩之供述 │ │
│ │ │ │ │ │ 1.108.07.29 警詢 │ │
│ │ │ │ │ │ (偵8176卷第10頁 │ │
│ │ │ │ │ │ 反面至第11頁) │ │
│ │ │ │ │ │ 2.108.07.29 偵訊 │ │
│ │ │ │ │ │ (偵8176卷第43頁)│ │
│ │ │ │ │ │ 3.108.07.29聲羈訊問│ │
│ │ │ │ │ │ (聲羈卷第16頁)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 │
│ │ │ │ │ │ -2-2即編號1-5-1 │ │
│ │ │ │ │ │(偵8176號卷第19頁至│ │
│ │ │ │ │ │ 第19頁反面、第77頁│ │
│ │ │ │ │ │ 至第77頁反面) │ │
├─┼───┼───┼───┼───────┼──────────┼───────────┤
│4 │韋美鈺│108 年│新竹市│黃吉祥周筱倩│㈠證人韋美鈺之證述 │周筱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0909 │5 月29│東區高│與韋美鈺電話聯│ 1.108.07.31警詢(09│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756483│日下午│峰路1 │絡後,由黃吉祥│ :33)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1 時38│號萊爾│騎機車搭載周筱│ (偵8822號卷第30頁│號○○○○○○○○○○│
│ │ │分許通│富便利│倩前往,再由周│ 反面至第31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話結束│商店附│筱倩交付甲基安│ 2.108.07.31 偵訊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後約30│近 │非他命1 包(約│ (偵8176號卷第10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分鐘 │ │1 公克)並收取│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金2,000 元後│㈡證人黃吉祥之證述 │ │
│ │ │ │ │旋交給黃吉祥 │ 108.07.29 偵訊 │ │
│ │ │ │ │ │ (偵8176卷第93頁 │ │
│ │ │ │ │ │ 反面至第94頁) │ │
│ │ │ │ │ │㈢被告周筱倩之供述 │ │




│ │ │ │ │ │ 1.108.07.29 警詢 │ │
│ │ │ │ │ │ (偵8176卷第12頁至│ │
│ │ │ │ │ │ 第12頁反面) │ │
│ │ │ │ │ │ 2.108.07.29 偵訊 │ │
│ │ │ │ │ │ (偵8176卷第43頁至│ │
│ │ │ │ │ │ 第43頁反面) │ │
│ │ │ │ │ │ 3.108.07.29聲羈訊問│ │
│ │ │ │ │ │ (聲羈卷第16頁) │ │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 │
│ │ │ │ │ │ -2-4即編號1-5-3 │ │
│ │ │ │ │ │(偵8176號卷第20頁至│ │
│ │ │ │ │ │ 第20頁反面=第77頁│ │
│ │ │ │ │ │ 反面至第78頁)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