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鄭丁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中午某時(起訴書係認於108 年3 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二段與城北街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鄭丁榮曾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院90年度 毒聲字第1732號)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5 年 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62、67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6 -2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 案犯罪情節僅屬類同病患之施用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其行為且未進一步對他人 法益產生風險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別之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 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因而不另於 主文中為「累犯」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 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 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尚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 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至 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學歷為高中肄業(偵卷第7 頁),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故本案應判處有期徒刑 11月以上,惟本院認為,刑罰權發動之基礎乃行為人「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而非被告身而為「人」之危險性, 身為刑罰權之法動者自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 為刑法」之想法,故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既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且其行為所造成實際損害多數情形下僅為戕害自 身健康,故於實際量定其刑時,即不宜與其他實際造成他人 法益侵害、而有逐次加重其宣告刑必要之犯罪行為混為一談 。是本院因之認為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重,併此敘明。五、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中有指證毒品來源「 楊秋金」,或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警方乃係在實際進行本案查緝前,即因對「楊秋金 」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其涉嫌販賣毒品(偵 卷第16-17 頁),復因此而知悉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故 「楊秋金」自非因被告之指證始查獲之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而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