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411號、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地點」欄 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 法,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 交付如附表一「毒品種類及數量」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3次。嗣經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監聽乙○○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 話後,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並於 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乙○○位在新竹縣○ ○鎮○○里00鄰○○○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 108偵8411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聲 羈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66頁、第242頁),且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如上卷證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而對象僅2人,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 ,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 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㈢又查,被告前於⑴100年8月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0年8月31日確定;⑵又 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9月6日 確定;⑶又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 100年11月11日確定;⑷又於100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 告於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 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各自再犯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 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 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 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另被 告有多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渠等販 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暨渠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從事水電工程小包,家境小康,與母親、兄長及3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非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31頁至第2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分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及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 ),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及1,000元乙情,雖均未扣案 ,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方式及地點│交易數量及│ 證 據 │主文及沒收 │備註 │
│ │ │間 │ │價格(新臺│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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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鼎 │108年 │徐鼎以其所持用│甲基安非他│1.被告乙○○於偵訊、羈│乙○○販賣第│起訴書│
│ │ │3 月18│之門號00000000│命1小包( │ 押訊問、本院訊問、準│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日下午│57號之行動電話│毛重0.5公 │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號1-1 │
│ │ │2時許 │與乙○○所持用│克), │ 自白(見108偵8411卷 │刑壹年拾月。│ │
│ │ │ │之門號00000000│2,000元 │ 第154頁、108聲羈177 │扣案如附表二│ │
│ │ │ │68號之行動電話│ │ 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編號1所示之 │ │
│ │ │ │聯繫欲購買甲基│ │ 頁至第54頁、第166頁 │物沒收。未扣│ │
│ │ │ │安非他命,相約│ │ 、第240頁至第241頁)│案犯罪所得新│ │
│ │ │ │在新竹縣尖石鄉│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錦屏村甲○○住│ │2.證人徐鼎於警詢及偵訊│收,於全部或│ │
│ │ │ │處附近產業道路│ │ 時之證述(見108偵841│一部不能執行│ │
│ │ │ │旁,進行右列毒│ │ 1卷第73頁正面、第147│沒收或不宜執│ │
│ │ │ │品交易。 │ │ 頁背面、第156頁)。 │行沒收時,追│ │
│ │ │ │ │ │3.證人甲○○於偵訊時之│徵其價額。 │ │
│ │ │ │ │ │ 證述(見108偵8411卷 │ │ │
│ │ │ │ │ │ 第151頁)。 │ │ │
│ │ │ │ │ │4.乙○○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與徐鼎所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 │ │
│ │ │ │ │ │ 偵8411卷第75頁)。 │ │ │
│ │ │ │ │ │5.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8 │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 │ │
│ │ │ │ │ │ 碼:0000000000號,監│ │ │
│ │ │ │ │ │ 察期間:自108年3月6 │ │ │
│ │ │ │ │ │ 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8 │ │ │
│ │ │ │ │ │ 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止│ │ │
│ │ │ │ │ │ 】(見本院卷第89頁至│ │ │
│ │ │ │ │ │ 第92頁)。 │ │ │
│ │ │ │ │ │6.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53│ │ │
│ │ │ │ │ │ 號搜索票、新北市憲兵│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7張(108偵8411卷第 │ │ │
│ │ │ │ │ │ 103頁至第11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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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鼎 │108 年│徐鼎以其所持用│甲基安非他│1.被告乙○○於偵訊、羈│乙○○販賣第│起訴書│
│ │ │3 月23│之門號00000000│命1小包( │ 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準│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日晚上│57號之行動電話│毛重0.5公 │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號1-2 │
│ │ │9時許 │與乙○○所持用│克), │ 自白(見108偵8411卷 │刑壹年拾月。│ │
│ │ │ │之門號00000000│2,000元 │ 第154頁、108聲羈177 │扣案如附表二│ │
│ │ │ │68號之行動電話│ │ 卷第46頁、本院卷第54│編號1所示之 │ │
│ │ │ │聯繫欲購買甲基│ │ 頁、第166頁、第240頁│物沒收。未扣│ │
│ │ │ │安非他命,相約│ │ 至第241頁)。 │案犯罪所得新│ │
│ │ │ │在新竹縣尖石鄉│ │2.證人徐鼎於警詢及偵訊│臺幣貳仟元沒│ │
│ │ │ │錦屏村12鄰那羅│ │ 時之證述(見108偵841│收,於全部或│ │
│ │ │ │209之3號徐鼎之│ │ 1卷第73頁背面、第147│一部不能執行│ │
│ │ │ │居所內,進行右│ │ 頁背面、第156頁)。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列毒品交易。 │ │3.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行沒收時,追│ │
│ │ │ │ │ │ 證述(見108偵8411卷 │徵其價額。 │ │
│ │ │ │ │ │ 第151頁)。 │ │ │
│ │ │ │ │ │4.乙○○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與徐鼎所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 │ │
│ │ │ │ │ │ 偵8411卷第75頁背面至│ │ │
│ │ │ │ │ │ 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 │ │ │ │ 110頁)。 │ │ │
│ │ │ │ │ │5.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8 │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 │ │
│ │ │ │ │ │ 碼:0000000000號,監│ │ │
│ │ │ │ │ │ 察期間:自108年3月6 │ │ │
│ │ │ │ │ │ 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8 │ │ │
│ │ │ │ │ │ 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止│ │ │
│ │ │ │ │ │ 】(見本院卷第89頁至│ │ │
│ │ │ │ │ │ 第92頁)。 │ │ │
│ │ │ │ │ │6.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53│ │ │
│ │ │ │ │ │ 號搜索票、新北市憲兵│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7張(108偵8411卷第 │ │ │
│ │ │ │ │ │ 103頁至第11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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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宋建華│108年7│宋建華以其所持│甲基安非他│1.被告乙○○於偵訊、羈│乙○○販賣第│起訴書│
│ │ │月9日 │用之門號090724│命1小包( │ 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準│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下午某│4410號之行動電│毛重0.5公 │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號2-1 │
│ │ │時 │話與乙○○所持│克), │ 自白(見108偵8411卷 │刑壹年拾月。│ │
│ │ │ │用之門號090510│1,000元 │ 第154頁、108聲羈177 │扣案如附表二│ │
│ │ │ │1368號之行動電│ │ 卷第46頁、本院卷第54│編號1所示之 │ │
│ │ │ │話聯繫欲購買甲│ │ 頁至第55頁、第166頁 │物沒收。未扣│ │
│ │ │ │基安非他命,相│ │ 、第240頁至第241頁)│案犯罪所得新│ │
│ │ │ │約在新竹縣國道│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3號公路芎林交 │ │2.證人宋建華於警詢及偵│收,於全部或│ │
│ │ │ │流道下某路旁,│ │ 訊時之證述(見108偵 │一部不能執行│ │
│ │ │ │進行右列毒品交│ │ 8411卷第61頁背面、第│沒收或不宜執│ │
│ │ │ │易。 │ │ 145頁背面、第150頁)│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3.證人甲○○於偵訊時之│ │ │
│ │ │ │ │ │ 證述(見108偵8411卷 │ │ │
│ │ │ │ │ │ 第150頁)。 │ │ │
│ │ │ │ │ │4.乙○○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與宋建華│ │ │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108偵8411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 │5.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 │ │ 第475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號,監察期間:自108 │ │ │
│ │ │ │ │ │ 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 │ │ │
│ │ │ │ │ │ 起至108年7月29日上午│ │ │
│ │ │ │ │ │ 10時許止】(見本院卷│ │ │
│ │ │ │ │ │ 第102頁至第104頁) │ │ │
│ │ │ │ │ │6.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53│ │ │
│ │ │ │ │ │ 號搜索票、新北市憲兵│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7張(108偵8411卷第 │ │ │
│ │ │ │ │ │ 103頁至第11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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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
│ │話1支(含SIM卡1枚)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2 │銀色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 │甲○○所有,與被告本案│
│ │話1支(含SIM卡1枚)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4 │分裝夾鏈袋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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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鑑定書: │
│ │0.712公克,驗餘淨重0.0662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 │公克及分裝袋) │鑑定書(本院卷第153頁 │
│ │ │) │
│ │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