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浩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浩龍係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十分好舍情 趣精品」店之負責人,其明知「VIAGRA」藥錠(中文名稱「 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 藥品,且輝瑞產品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PEIZER」(註冊號00000000號)、 「Pfizer」(註冊號00000000號)、「菱形形狀藥錠」(註 冊號00000000號)等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CIALIS」 藥錠(中文名稱「犀利士」)則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 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犀利士CIALIS」(註冊 號00000000號)、「特殊水滴形狀黃色藥錠並刻印『C20』 」(註冊號00000000號)等商標,經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上開 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而販賣。林浩龍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107年1月28日)起,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及仿冒上揭商標之偽藥,竟基於販 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 斯時起,於所經營之情趣精品店內,以每錠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於107年10月8日 下午4時50分許,在其店內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輝瑞、禮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浩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3534號偵卷第5至8、86頁),核與證人吳國 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3534號偵卷第9至15、86頁)情節相符,並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6紙、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 可證查詢6紙、十分好舍情趣精品」店外觀相片1張、平面圖 3張、外觀鑑定聲明書2紙、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2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衛生 局藥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1份、現場檢查記錄表4份、食品 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08年1月2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0186號函及所 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1月19日FDA研字第1070 036368號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3534號偵卷第23 至36、40、44、48至49、51至53、55至57、59、61至62、66 至7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 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 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 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 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浩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藥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經營「十分好舍情趣精品」店販賣偽藥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販賣偽藥之意思決定,於 密集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販賣部分尚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 、4部分,復漏未敘及被告所為該當藥事法之第86條第2項販 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偽藥而予以販賣,嚴重 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有 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遭查扣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 償30萬元予輝瑞公司,賠償10萬元予禮來公司,犯後態度尚 可,告訴人等亦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經營情趣用品店,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育有 1名5歲子女,目前與孩子同住,需扶養孩子及父母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輝瑞 公司達成和解,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履行,倘被告未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文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
列於第九章「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於行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自承販賣偽藥之犯罪所得為6萬8千元,自屬犯罪所得 ,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 賠償輝瑞公司30萬元、禮來公司10萬元,已達到實質剝奪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第2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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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調 解 內 容 │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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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竹縣竹東│
│ │叄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8年 │鎮調解委員│
│ │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按月 │會108年民 │
│ │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調字第0074│
│ │ │號調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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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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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對照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
│ │ │見3534號偵卷│
│ │ │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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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色菱形錠劑(印有VGR100、Pfizer│B2 │
│ │)213顆,驗餘數量193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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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黃色菱形錠劑(印有VGR8 │B1 │
│ │00、Pfizer)10顆,驗餘數量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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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犀利士(Cialis 20mg)38顆,驗餘 │A2 │
│ │數量1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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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黃色水滴型錠劑(印有C20)80顆 │A1 │
│ │,驗餘數量7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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