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9號
SCDM,108,訴,6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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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8號
                   107年度訴字第821號
                   107年度訴字第822號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107年度偵字第7093、8060、816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9518號,107年度偵字第8236、8244號,107年度偵字第97
16、9717、9719、9720、9721、9722、9723號,107年度偵字第
2895、7595、8166、8513、8932、9106、9131、9173、9923、10
315號,108年度偵字第2262、312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9106號,107年度偵字第9718、9720、9723、9724、9725
號,107年度偵字第9106、8166號,108年度偵字第550號,108年
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傑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五之二、附表六之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五之二、附表六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五之二、附表六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部分:
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2月4日晚上,在UT北部人聊天室向彭玉萍(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偽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彭玉萍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7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北埔郵局附近 ,將其身分證、駕照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彭玉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交付詹志傑,並將所註冊申請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之「彭 玥澐」帳號借予詹志傑使用(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詹志傑於取得上開彭玉萍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彭玥澐」fa cebook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網路購物詐騙行 為,並自107年2月8日15時52分起至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 持彭玉萍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新竹縣市金融機構或便利 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詐得款項。
二、附表二部分:
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16時前之不詳時間,以 「彭玥澐」之名義,在臉書某購物社團發表留言,佯稱販售 除濕機云云,嗣與觀覽留言之黃勁翰接洽後使之陷於錯誤, 即於同日19時34分許,依詹志傑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 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家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臺灣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周 家笙再依詹志傑指示,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 麥當勞處,扣除詹志傑應允支付之500元後,交付3500元予 詹志傑。嗣黃勁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附表三部分:
(一)詹志傑於107年1月23日,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韓天晴(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自己帳戶因故無法使用,其友 人韓天晴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韓天晴台新帳戶)予詹志傑使用。 詹志傑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張傑 森」佯登欲販售王品集團餐券之文章,致附表三編號1至2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其指 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至韓天晴之上開台新帳戶, 嗣詹志傑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韓天晴設定 上開帳戶之無卡提款交易序號及密碼,詹志傑即至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詐得之款項 。
(二)詹志傑於107年2月4日某時許,在UT北部人聊天室向就詐 欺一事不知情之陳羚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偽稱 欲應徵網拍助理協助其販售餐券及禮券等物,致陳羚婕誤 信詹志傑有販賣真意且需要協助,於同日15時41分許,先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影本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羚婕中國信託 帳戶)封面影像傳送予詹志傑
詹志傑於取得陳羚婕之中國信託帳戶號碼及身分證影本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方 法,致附表三編號3至4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 至4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匯入如附表三編號3至4之款項 至陳羚婕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詹志傑於上開款項匯入 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陳羚婕同日將其所詐得之款項提領後 交付。
詹志傑復於旋轉拍賣社團網站,以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方 式,致附表三編號5至6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 號5至6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匯入如附表三編號5至6之款 項至陳羚婕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詹志傑於上開款項匯 入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陳羚婕將其所詐得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而陳羚婕因誤信詹志傑(方式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有販售真意,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亦交付附表三 編號7之金額予詹志傑作為購買禮券之買賣價金。 詹志傑再以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方式,致附表三編號8至9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依其指 示匯入如附表三編號8至9之款項至陳羚婕之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嗣詹志傑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陳羚 婕同日將其所詐得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三)詹志傑於107年6月10日,向其友人之弟弟黃君茂(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籌其兄之交保金而無帳戶使用, 而向不知情之黃君茂借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君茂中國信託帳戶)使用後, 詹志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方法 ,致附表三編號10至11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0 至11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之款 項至黃君茂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詹志傑於上開款項匯 入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黃君茂設定上開帳戶之無卡提款交 易序號及密碼,詹志傑即至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0所示之轉匯詐得之款項,及由不知情之黃君茂因上開 帳戶無卡提款之金額達於上限,而提領附表三編號11之款 項,在新竹市某7-11便利商店交付予詹志傑。四、附表四部分:
詹志傑前於107年1、2月間,自不知情之楊倩旻處取得其所 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自不知情之羅尹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其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自不知情張曉菁處取得其所 有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自不知情陳婷琪



處取得其所有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自不 知情呂明彥處取得林彥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號碼,自不知情余興垚處取得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自不知情之楊易儒處取得其 所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自不知情賴 京鴻處取得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自 不知情陳宗煒處取得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碼,自不知情戴光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其 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自不知情張開如 處取得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自不知 情敬修處取得陳欣怡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號碼,自不知情之古兆仙處取得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自不知情彭莉娟處取得其所有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行為。
詹志傑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指示楊倩旻、呂明彥楊易儒賴京鴻、陳宗煒、戴光呈、張開如敬修、古兆仙、彭 莉娟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另要求張曉菁將附表四編號16 中匯入其戶頭之款項轉匯至陳婷琪之帳戶,再要求陳婷琪連 同匯入其戶頭之款項領出交付;另要求羅尹昊提領其帳戶內 款項2次,餘由自己持羅尹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親領;另要 求余興垚領出附表四編號21之款項交付之(附表四編號22部 分因余興垚無法再聯繫到詹志傑而未交予詹志傑)。五、附表五之一、五之二部分:
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五之一所示方法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後,再以附表五之二所示方法致附表五之二各編 號之人陷於錯誤,致使附表五之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 入附表五之一帳戶,詹志傑再利用他人或由其本人自各該帳 戶提領款項供己花用(詳如附表五之二各編號所示)。六、附表六之一、六之二部分:
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六之一所示方法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後,再以附表六之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六之二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六之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六之一帳 戶,詹志傑再利用他人自附表六之一帳戶提領款項供己花用 (詳如附表六之二各編號所示)。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確認並更正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一)108年度蒞字第49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 附表三編號1、9所示犯行,被告所為係在見各該被害人之 公開發文表示徵求某項商品,始私訊或被動聯繫各該被害 人佯稱有商品出售,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 爰更正所涉犯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 補充更正犯罪事實。
(二)108年度蒞字第49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 附表四編號1、13、18、22、23、27至29、32亦更正所涉 犯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補充更正犯罪 事實,並補充關於附表四編號24、26、35所示之犯罪事實(三)108年度蒞字第51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五之二): 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5、8、11至13、18至20、29、38至43 、45、47至51亦更正所涉犯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補充更正犯罪事實。
(四)108年度蒞字第408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六之二): 附表六之二編號1亦更正所涉犯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補充更正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就所涉犯行,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所涉各次犯行所依據之證據、卷證位置 ,詳如各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及證據清單之人證、書 證所示(完整之證據項目及卷證位置參見卷附之證據清單 )。
(二)依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憑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五之二、附表六 之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7、9,附 表四編號1、13、18、22至24、27至29、32,附表五之二 編號1至5、8、11至13、18至20、29、38至43、45、47至 5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罪。
(二)附表四編號24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一詐欺之犯意,於同 日接續向被害人楊岱穎詐得2500元、2000元之款項,時空 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所為各該犯行,利用前揭所述不知情之人提供之帳 戶或進而利用各該不知情之人提領款項交付,為間接正犯 。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為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五之二、附表 六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加重詐欺犯行,均有在各被害 人見其所刊登販售物品訊息後或見被害人刊登欲交易物品 訊息後,分別與各被害人聯繫,各次聯繫之時間、交易地 點均有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僅為貪圖己利 ,即利用網際網路在交易平台或社群媒體向公眾散布及對 特定人為不實交易訊息,利用不知情之人加以提領或提供 帳戶,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 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 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哥哥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曾在瀝青場、砂石場工作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之 二、附表六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暨其 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共詐得之金額、各行為 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一至四、五之二、六之二各編號所示其詐得 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各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另補充:
1、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4000元,證人 周家笙雖僅交付3500元予被告,然依證人周家笙於警詢時 所述,係因有與被告約定500元之報酬(見107年度偵字第 7303號卷第6頁),則證人周家笙既非被告之共犯,被告 顯係向被害人黃勁翰詐得款項後供己使用,其中500元花 用之用途即為支付與證人周家笙約定之款項,其就本件之 犯罪所得,自應認為係4000元。
2、附表四編號16部分,被害人陳倖如就其中5000元款項匯入 證人張曉菁帳戶,經被告指示張曉菁輾轉將款項匯入證人 陳婷琪帳戶後,因被告前向證人陳婷琪稱要購買水彩(99 元),是被告藉故指示證人陳婷琪將該5000元款項提領交 付時,證人陳婷琪方予以扣除99元,而交付4901元予被告 ,然證人陳婷琪既非被告之共犯,被告係向被害人詐得該 比款項後供給花用,仍應認其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之整 筆款項。
3、附表四編號22部分,證人余興垚因被害人匯款後尚未能聯 繫上偽稱女網友之被告,而尚未將該3000元交付被告(見 107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105頁),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4、附表五之二編號6部分,證人葉書誥雖僅交付5900元給被 告,然依上所述,其亦非被告之共犯,此部分係被告將所 詐得之款項供己花用之用途,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7500 元。
5、附表五之二編號54至56部分,被害人蘇雪惠、鄭麗真、陳 麗絲遭被告所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6、附表六之二編號5部分,證人苑婷雖僅交付1600元予被 告,然依證人苑婷於偵訊時所述,其中1600元係用以支 付計程車車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 0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顯係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供己 使用用以支付車資,其就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認為係32 00元。
(三)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何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係被害人彭玉萍之帳



戶資料等物,此類個人身分文件、金融帳戶資料,可透過 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等方式,進而阻止被告再次或他 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 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張凱絜、黃翊雯、高上茹、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表一】107年度訴字第808號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詐欺款項(新臺幣)│證據 │主文 │
│ │被害人)│ │給付時間與方式 │ │ │
├──┼────┼─────────┼─────────┼────────┼────────┤
│ 1 │林裕翔詹志傑於107年2月8 │林裕翔於107年2月8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志傑以網際網路│
│ │ │日12時10分許,在網│日14時31分許,以AT│ 林裕翔: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路社群軟體facebook│M轉帳方式轉入7600 │1.0000000警詢: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帳號名稱「彭玥澐」│元至彭玉萍申辦之玉│ 107年度偵字第 │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稱欲販售除濕機,│山銀行帳號000-0000│ 7093號卷第34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致林裕翔上網瀏覽上│000000000號帳戶( │ 35頁=107年度偵│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 │ │開網站後陷於錯誤,│下稱彭玉萍玉山銀行│ 字第8060號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而向詹志傑訂購除濕│帳戶)內。 │ 88至89頁=107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機。 │ │ 度他字第843號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卷第53至53頁反│價額。 │
│ │ │ │ │ 面。 │ │
│ │ │ │ │ │ │
│ │ │ │ │二、書證 │ │
│ │ │ │ │1.(證人林裕翔)│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左│ │
│ │ │ │ │ 營分行00000000│ │
│ │ │ │ │ 7927號帳戶存摺│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2紙、手機畫面 │ │
│ │ │ │ │ 擷取照片7張。 │ │
│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 │ │ 字第7093號卷第│ │
│ │ │ │ │ 45至46、48至49│ │
│ │ │ │ │ 頁=107年度偵字│ │
│ │ │ │ │ 第8060號卷第91│ │
│ │ │ │ │ 至94頁=107年度│ │
│ │ │ │ │ 他字第843號卷 │ │
│ │ │ │ │ 第54頁反面至56│ │
│ │ │ │ │ 頁) │ │
│ │ │ │ │2.(證人林裕翔)│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左營分局博愛│ │
│ │ │ │ │ 四路派出所陳報│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高雄│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 │ │ 營分局博愛四路│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及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各1份。 │ │
│ │ │ │ │ (見107年度偵 │ │
│ │ │ │ │ 字第8060號卷第│ │
│ │ │ │ │ 87、95至98頁,│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8060號卷第96至│ │
│ │ │ │ │ 97頁=107年度他│ │
│ │ │ │ │ 字第843號卷第 │ │
│ │ │ │ │ 52至52頁反面、│ │
│ │ │ │ │ 54頁) │ │
├──┼────┼─────────┼─────────┼────────┼────────┤
│ 2 │尹容容 │詹志傑於107年2月7 │尹容容於107年2月8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志傑以網際網路│
│ │ │日16時35分許,在網│日14時36分許,在臺│ 尹容容: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路購物平台SWAPUB,│中市西區英才郵局以│1.0000000警詢: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以帳號名稱「詹大傑│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107年度偵字第 │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稱欲販售藝奇餐│元至彭玉萍玉山銀 │ 8060號卷第32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券,致尹容容上網瀏│行帳戶內。 │ 34頁=107年度他│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 │ 字第818號卷第5│,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誤,而向詹志傑訂購│ │ 至7頁=107年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藝奇餐券12張。 │ │ 他字第843號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31至32頁。 │。 │
│ │ │ │ │ │ │
│ │ │ │ │二、書證 │ │
│ │ │ │ │1.(證人尹容容)│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1紙。(見107年│ │
│ │ │ │ │ 度偵字第8060號│ │
│ │ │ │ │ 卷第35頁=107年│ │
│ │ │ │ │ 度他字第818號 │ │
│ │ │ │ │ 卷第8頁=107年 │ │
│ │ │ │ │ 度他字第843號 │ │
│ │ │ │ │ 卷第32頁反面)│ │
│ │ │ │ │2.(證人尹容容)│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一分局民權│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臺中│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一分局民權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及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各1份。(見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8060號卷第31、│ │
│ │ │ │ │ 36至40頁,107 │ │
│ │ │ │ │ 年度偵字第8060│ │
│ │ │ │ │ 號卷第36至38頁│ │
│ │ │ │ │ =107年度他字第│ │
│ │ │ │ │ 818號卷第9至11│ │
│ │ │ │ │ 頁,107年度偵 │ │
│ │ │ │ │ 字第8060號卷第│ │
│ │ │ │ │ 37至38頁=107年│ │
│ │ │ │ │ 度他字第818號 │ │
│ │ │ │ │ 卷第9至10頁= │ │
│ │ │ │ │ 107年度他字第 │ │
│ │ │ │ │ 843號卷第30至 │ │
│ │ │ │ │ 30頁反面=107年│ │
│ │ │ │ │ 度偵字第7093號│ │
│ │ │ │ │ 卷第70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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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家銘詹志傑於107年2月8 │劉家銘於107年2月8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志傑以網際網路│
│ │ │日某時許,在網路社│日18時42分許,在其│ 劉家銘: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群軟體facebook,以│新竹市東區關新二街│1.0000000警詢: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帳號名稱「彭玥澐」│107號3樓住處以網路│ 107年度偵字第 │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稱欲販售日立牌除│轉帳方式匯款3600元│ 7093號卷第31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濕機,致劉家銘上網│至彭玉萍玉山銀行帳│ 33頁=107年度偵│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 │ │瀏覽上開網站後陷於│戶內。 │ 字第8060號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錯誤,而向詹志傑訂│ │ 41至43頁=107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購除濕機。 │ │ 度他字第818號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卷第12至14頁= │價額。 │
│ │ │ │ │ 107年度他字第 │ │
│ │ │ │ │ 843號卷第83至 │ │
│ │ │ │ │ 84頁。 │ │




│ │ │ │ │ │ │
│ │ │ │ │二、書證 │ │
│ │ │ │ │1.(證人劉家銘)│ │
│ │ │ │ │ 手機畫面擷取照│ │
│ │ │ │ │ 片2張。(見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7093│ │
│ │ │ │ │ 號卷第44頁=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8060│ │
│ │ │ │ │ 號卷第45頁=107│ │
│ │ │ │ │ 年度他字第843 │ │
│ │ │ │ │ 號卷第84頁反面│ │
│ │ │ │ │ ) │ │
│ │ │ │ │2.(證人劉家銘)│ │
│ │ │ │ │ 新竹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二分局關東│ │
│ │ │ │ │ 橋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新竹市警察│ │
│ │ │ │ │ 局第二分局關東│ │
│ │ │ │ │ 橋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及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各1份 │ │
│ │ │ │ │ 。(見107年度 │ │
│ │ │ │ │ 偵字第8060號卷│ │
│ │ │ │ │ 第46至50頁,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8060號卷第47至│ │
│ │ │ │ │ 48頁=107年度他│ │
│ │ │ │ │ 字第818號卷第 │ │
│ │ │ │ │ 15至15-1頁=107│ │
│ │ │ │ │ 年度他字第843 │ │
│ │ │ │ │ 號卷第82至82頁│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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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家鑫詹志傑於107年2月8 │張家鑫於107年2月8 │一、證人即被害人│詹志傑以網際網路│
│ │ │日16時20分許,在網│日20時18分許,匯款│ 張家鑫: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路社群軟體facebook│6800元至彭玉萍玉山│1.0000000警詢: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以帳號名稱「彭玥│銀行帳戶內。 │ 107年度偵字第 │徒刑壹年貳月。 │
│ │ │澐」偽稱欲販售除濕│ │ 8060號卷第64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機,致張家鑫上網瀏│ │ 66頁。 │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 │ │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誤,而向詹志傑訂購│ │二、書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除濕機。 │ │1.(證人張家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價額。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影本1紙、手機 │ │
│ │ │ │ │ 畫面擷取照片4 │ │
│ │ │ │ │ 張。(見107年 │ │
│ │ │ │ │ 度偵字第8060號│ │
│ │ │ │ │ 卷第67至71頁)│ │
│ │ │ │ │2.(證人張家鑫)│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錄表、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新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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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