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4號
SCDM,108,訴,614,201910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108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涵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737、792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
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郁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以如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何式勛
(二)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以如附表 一編號㈢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田玉書
(三)又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㈣ 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 豪。
(四)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 00號4 樓之7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郁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37、7921 號)後繫屬本院(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院所受理之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9 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自予以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下稱本院108 訴 614 卷》第66頁、第188 至190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 5 號卷《下稱本院108 易835 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 年9 月19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108 年6 月19日1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已屬「5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 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核其程式 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737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 6737卷》第3 至7 頁、第79至83頁、第148 至149 頁、第16 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5 頁、本院108 訴614 卷第17至 19頁、第65頁、第202 至203 頁、本院108 易835 卷第28至 2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式勛王健豪田玉書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何式勛部分見108 偵6737卷第55至 59頁、第164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0 頁、新竹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7921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7921卷》第78至 80頁;王健豪部分見108 偵6737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7 至118 頁;田玉書部分見108 偵6737卷第127 至128 頁、第 141 至142 頁),且有被告使用之Messenger 帳號首頁、LI NE帳號首頁、被告與王健豪108 年6 月7 日Messenger 對話 紀錄、被告與王健豪108 年6 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田玉書108 年6 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手林美鈴LI 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手黃立華Messenger 對話紀錄(以上 見108 偵7921卷第29至40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40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108 偵7921卷第11至14頁)、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2 月15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108 偵7921卷第83至96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108 偵7921卷第130 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A-178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7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8 偵7921卷第 131 至132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 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 :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 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 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 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 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 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 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販賣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違法的行為,而且是重罪,因為想要賺錢才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108 訴614 卷第65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價差跟量差等語( 見本院108 訴614 卷第203 頁),足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時,主觀上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各次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108 偵6737卷第4 至 7 頁、第80至82頁、第175 頁,本院108 訴614 卷第17至 19頁、第65頁、第202 至203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應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並指證其為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何式勛之毒品來源係「黃立華」;為附表一編號㈢、㈣ 所示販賣予證人田玉書王健豪之毒品來源係「林美鈴」 (見108 偵6737卷第6 至7 頁、第80頁、第148 至149 頁 ,本院108 訴614 卷第18頁、第65頁),其中林美鈴部分 經警循線緝獲,現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黃 立華部分,因屬單一指證,無法進行後續偵辦等節,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8 月7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 8001665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2日竹檢 德忠108 偵7921字第1089030475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8 年9 月6 日刑事紀錄科公 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訴614 卷第71頁、第 137 至144 頁、第169 頁),足認就附表一編號㈢、㈣所 示犯行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林美鈴,又審酌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 害程度非輕,猶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 項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 供出毒品來源黃立華部分,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家庭狀況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 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毒所需 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又被告係年輕力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均本於其自由意志,明知係違法行為而猶為之,自應為自 己行為負責,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故就被告所犯各該 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造成家庭、社會其他犯罪問 題,仍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令嚴格禁制規範,自行施用 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大 ,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 被告所為毒品交易之對象僅3 人,且均係本身已有毒癮之 人,再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名7 歲的兒子、小孩委 請母親照顧,但須負擔小孩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施用 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情(見本院108 訴614 卷第203 頁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 付毒品之數量、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所示各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



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 :
(一)販賣毒品所得:
1、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9,000 元代價販賣4 公克、以1 萬5,000 元代價販賣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何式勛時,當下何式勛都先賒帳,之後我們先以1 萬 元抵債,餘款1 萬4,000 元何式勛尚未給我等語(見本院 108 訴614 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自應認係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以1, 75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玉書,這 筆錢田玉書先欠著,但因為後來我被抓,所以還沒給我等 語(見本院108 訴614 卷第18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收取該筆款項,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3、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收到 該筆等值1,000 元之網路「星城」遊戲幣,足認被告就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 (見108 偵7921卷第130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而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 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108 訴619 卷第190 頁) ,足徵該扣案物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108 訴614 卷第19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108 訴614 卷第190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㈠│何式勛 │107年11月 │於新竹市北區│①甲基安非他│被告以其所持用之│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11時33│中華路三段91│ 命4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分許 │號對面之萊爾│②約定交易金│行動電話為交易毒│。 │
│ │ │ │富超商前 │ 額9,000元 │品之聯絡工具,接│ │
│ │ │ │ │(與編號㈡併│受何式勛以其所持│ │
│ │ │ │ │同以何式勛所│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欠1 萬元債款│07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 │抵銷) │前開門號,聯絡約│ │
│ │ │ │ │ │定購買毒品種類、│ │
│ │ │ │ │ │數量、價額及交易│ │
│ │ │ │ │ │時間、地點後,即│ │
│ │ │ │ │ │於約定之時間、地│ │
│ │ │ │ │ │點進行交易完成。│ │
├─┼────┼─────┼──────┼──────┼────────┼───────────┤
│㈡│何式勛 │108年1月15│於新竹市北區│①甲基安非他│被告以其所持用之│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4時許 │中華路三段91│ 命5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號對面之萊爾│②1萬5,000元│行動電話為交易毒│。 │
│ │ │ │富超商前 │(與編號㈠併│品之聯絡工具,接│ │
│ │ │ │ │同以何式勛所│受何式勛以通訊軟│ │
│ │ │ │ │欠1 萬元債款│體messenger 聯絡│ │
│ │ │ │ │抵銷,尚有1 │並約定購買毒品種│ │
│ │ │ │ │萬4,000 元未│類、數量、價額及│ │
│ │ │ │ │收取) │交易時間、地點後│ │
│ │ │ │ │ │,即於約定之時間│ │
│ │ │ │ │ │、地點進行交易完│ │
│ │ │ │ │ │成。 │ │
├─┼────┼─────┼──────┼──────┼────────┼───────────┤
│㈢│田玉書 │108年6月3 │於新竹縣竹北│①甲基安非他│田玉書於108 年6 │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許 │市嘉興二街1 │命0.5 公克。│月3 日18時許以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號4樓。 │②1,750 元(│訊軟體LINE聯絡被│。 │
│ │ │ │ │然尚未收受)│告並約定購買毒品│ │
│ │ │ │ │。 │種類、數量、價額│ │
│ │ │ │ │ │及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後,即於約定之時│ │
│ │ │ │ │ │間、地點進行交易│ │
│ │ │ │ │ │完成。 │ │
├─┼────┼─────┼──────┼──────┼────────┼───────────┤
│㈣│王健豪 │108年6月16│於新竹市北區│①甲基安非他│王健豪於108 年6 │曾郁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許 │中華路三段91│命0.3 公克。│月16日13時許至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號4樓之7 │②1,000元。 │告租屋處,被告交│。 │
│ │ │ │ │ │付如附表所示之毒│ │




│ │ │ │ │ │品供王健豪施用,│ │
│ │ │ │ │ │並收取王健豪用相│ │
│ │ │ │ │ │當於1,000 元價值│ │
│ │ │ │ │ │之星城網路遊戲幣│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 扣案物 │ 備註 │
│號│ │ │
├─┼───────────────┼────────────┤
│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參陸玖伍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 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 │
│ │裝袋壹只)。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 │ │ 108 偵7921卷第130 頁)│
│ │ │ 。 │
│ │ │②本院108 年度院安字第12│
│ │ │ 0 號(見本院108 訴614 │
│ │ │ 卷第133頁)。 │
├─┼───────────────┼────────────┤
│㈡│ASUS行動電話門號○九一六○八三│①被告所有。 │
│ │三二○號(內含SIM卡壹張)壹支 │②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48│
│ │。 │ 1 號(見本院108 訴614 │
│ │ │ 卷第87頁)。 │
├─┼───────────────┼────────────┤
│㈢│電子秤壹台 │①被告所有。 │
│ │ │②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51│
│ │ │ 3 號(見本院108 訴614 │
│ │ │ 卷第129頁)。 │
├─┼───────────────┼────────────┤
│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①被告所有。 │
│ │ │②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51│
│ │ │ 3 號(見本院108 訴614 │
│ │ │ 卷第129頁)。 │
└─┴───────────────┴────────────┘
附表三(未扣案物):
┌─┬────────┬───────────────────┐
│編│ 犯罪所得 │ 備註 │
│號│ │ │




├─┼────────┼───────────────────┤
│㈠│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見本院108 訴614 │
│ │ │卷第18頁) │
├─┼────────┼───────────────────┤
│㈡│1,000元 │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見本院108 訴614 卷第│
│ │ │18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