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楷
呂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鑫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應更正「… ,郭中楷、呂鑫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呂鑫豪對楊 碩元揚言…,楊碩元方得離開現場,郭中楷、呂鑫豪即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楊碩元之行動自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 中楷、呂鑫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中楷、呂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郭中楷、呂鑫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郭中楷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8 罪)、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 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 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郭中楷、呂鑫豪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法解決,竟率然剝奪證人楊碩元之行動自由,欲以非法之 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
手段亦非平和,衡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證人楊碩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郭中楷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被告呂鑫豪有作業員、服務 業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郭中楷、呂鑫豪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12號
被 告 郭中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鑫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中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及3年8月確定,經裁定及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向上,於107年2月26日夜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由吳侑澤(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邀約楊碩元(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再與胡楷、呂鑫豪(胡楷等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把玩推筒子之賭博遊戲,並以籌碼為代幣,且由郭中楷擔任計分員;至107年2月27日凌晨12時許,楊碩元賭輸,由郭中楷統計結帳,方告知每一籌碼並非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係10萬元,楊碩元共輸176萬元,繼郭中楷及呂鑫豪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中楷對楊碩元揚言所積欠之賭債要簽立本票及借據後方得離去等語,且呂鑫豪以擋住門口阻止楊碩元離去之方式,共同脅強迫楊碩元簽立空白本票及空白借據(詳如附表所示),楊碩元方得離開現場,嗣楊碩元不堪郭中楷及呂鑫豪上門毀損物品索討債務(業經另案撤回告訴),方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碩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01 │被告郭中楷於警詢及偵查│伊認識被告呂鑫豪,有於前揭│
│ │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時地見到被告呂鑫豪,但辯稱│
│ │ │:僅閒聊幾句即離開,伊沒有│
│ │ │在賭博現場,也沒有拿本票、│
│ │ │借據給告訴人簽云云。 │
├──┼───────────┼─────────────┤
│02 │被告呂鑫豪於偵查中不利│伊有於前揭時地到場賭博之事│
│ │於己之陳述 │實,但否認阻止告訴人楊碩元│
│ │ │要簽完本票後方得離去,辯稱│
│ │ │:伊只是拿伊應得的部分云云│
│ │ │。 │
├──┼───────────┼─────────────┤
│03 │同案被告吳侑澤於警詢及│當日係伊帶告訴人楊碩元到場│
│ │偵查中之陳述 │賭博,是呂鑫豪約伊過去的,│
│ │ │且告訴人輸最多,伊也輸了 │
│ │ │20 幾萬,之後有簽借據及本 │
│ │ │票之事實 │
├──┼───────────┼─────────────┤
│04 │證人即告訴人楊碩元之證│借據是被告郭中楷拿出來去影│
│ │述 │印的,本票也是被告郭中楷拿│
│ │ │出來的,伊因為被告郭中楷及│
│ │ │呂鑫豪擋住門,伊會害怕,所│
│ │ │以才簽立本票與借據的,於 │
│ │ │107 年 3 月 4 日夜間,呂鑫│
│ │ │豪、郭中楷及吳侑澤還有去伊│
│ │ │住處討債等語。 │
├──┼───────────┼─────────────┤
│05 │現場相片 3 張、內部現 │楊碩元賭博之現場、內部配置│
│ │場配置圖、偵查報告( │及簽發之本票與借據。 │
│ │108 年 1 月 29 日)、 │ │
│ │本票及借據彩色列印資料│ │
├──┼───────────┼─────────────┤
│06 │107 年 3 月 4 日夜間監│被告呂鑫豪、郭中楷及同案被│
│ │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告吳侑澤有去告訴人住處討債│
│ │155 頁) │之事實。 │
├──┼───────────┼─────────────┤
│07 │告訴人與吳侑澤之 │107 年 4 月 9 日,告訴人與│
│ │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同案被告吳侑澤談論本票在郭│
│ │偵卷第 156 頁) │中楷身上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第 304 條第 1 項及第 305 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 條 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 條或第 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呂鑫豪把門擋住,郭中楷說沒拿錢來 ,不讓伊走,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則渠等先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等情,應可 認定。是核被告呂鑫豪、郭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 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呂鑫豪及郭中楷就 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中楷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渠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相 關本票及借據,業已滅失,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楊碩元遭脅迫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一覽表)
┌──┬──────┬───────────────┬──┐
│編號│文件類別 │文件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
│01 │貸與人欄空白│告訴人楊碩元於 107 年 2 月 26 │(業│
│ │之借據 │日簽立之面額 50 萬元借據。 │已銷│
│ │ │ │燬,│
├──┼──────┼───────────────┼──┤
│02 │貸與人欄空白│告訴人楊碩元於 107 年 2 月 26 │僅存│
│ │之借據 │日簽立之面額 50 萬元借據。 │影像│
│ │ │ │ │
├──┼──────┼───────────────┼──┤
│03 │貸與人欄空白│告訴人楊碩元於 107 年 2 月 26 │檔,│
│ │之借據 │日簽立之面額 50 萬元借據。 │見偵│
├──┼──────┼───────────────┼──┤
│04 │工商本票 │票號:676778 、面額 50 萬元、 │卷第│
│ │ │發票人楊碩元、付款日及票日均空│116 │
│ │ │白。 │頁至│
├──┼──────┼───────────────┼──┤
│05 │工商本票 │票號:676779 、面額 50 萬元、 │122 │
│ │ │發票人楊碩元、付款日及票日均空│頁)│
│ │ │白。 │ │
├──┼──────┼───────────────┼──┤
│06 │工商本票 │票號:676780 、面額 50 萬元、 │ │
│ │ │發票人楊碩元、付款日及票日均空│ │
│ │ │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