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臣賢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余嚴效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254號、第3255號、第7467號、第74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臣賢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余嚴效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邱臣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微信、LINE即時通訊軟體作為 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楊博丞、范庭鈞等人。嗣為警於 108年3月14日17時16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將邱臣賢拘提到案 ,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臣賢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23包(總淨重 11.384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復將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發現其微信 、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余嚴效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李翰明、楊博丞
及邱臣賢等人。嗣為警於108年3月14日14時許,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余嚴效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 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三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 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 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
(一)查證人即被告邱臣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余嚴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84頁),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邱臣賢於偵查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 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該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 邱臣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 張此部份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且未釋 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尚非可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臣賢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臣賢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 第3254號卷第23-24 頁、第25-36 頁、第37-39 頁、第 263-266 頁、第283-284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 3-4 頁、第5-16頁、第17-19 頁、第189-190 頁、第 233-235 頁、第256-258 頁、第263-266 頁、第267-268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34- 35頁、第36-47 頁、 第48-50 頁、第51-54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 4-5 頁、第6-17頁、第18-19 頁、第21-24 頁、本院卷一 第83-87 頁、第163-172 頁、第424 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楊博丞、范庭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97-209 頁、第225-227 頁 、107 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28-34 頁、第35-37 頁、第 38-43 頁、第46-58 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27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1 日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偵字第3255 號 卷第52-57 頁、第168-181 頁、第278-326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68 號卷第60-65 頁、第199 -212頁),及被告邱臣賢於上開 時、地遭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23包(總淨重 11.3489 公克,見本院卷一第137 -141頁-108年度院安字 第10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
(二)綜上,被告邱臣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臣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余嚴效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余嚴效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列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257-258 頁、第267-271 頁 、第277-278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246-250 頁 、107 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29-33 頁、107 年度偵字第 7468號卷第86-90 頁、本院卷一第75-81 頁、第175-181 頁、第233-242 頁、第243-248 頁、第424 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李翰明、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40-43 頁、107 年度偵字 第7467號卷第55- 58頁、107 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第52-5 5 頁、第77-80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38至43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警員107 年7 月2 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 3 月18日數位勘查報告(見107 年度偵字第3254 號 卷第 54-67 頁、第74-110頁、第230-232 頁、第288-290 頁、 第294-297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75-111頁、第 112-125 頁),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扣得其 持有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附表二編號3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余嚴效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人即被告邱臣賢見面之事宜,然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邱臣賢 將車停在我家門口,我就走出去看他的車,因為檳榔吃完 了,就開他的車去買檳榔等語。經查:
1、訊之證人邱臣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余嚴效是用 Facetime聯繫,我大部分都直接去他家找他,不一定會先 聯繫。我知道他家有監視器,但我都是在他家的廚房,監 視器拍不到的地方交易。108年2月23日我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到被告余嚴效的住處購買愷他命;當 天我開車到他家,我進去裡面客廳發現他家還有別人在, 是我不認識的人,我就走出來,被告余嚴效也跟著出來, 他當時剛買了一部新車,我就在外面跟他聊他的新車,並 私下講我要購買愷他命,被告余嚴效就說要試開我的車, 事實上是到我車上交易,我當時是把1萬元的現金放在車
上,被告余嚴效就去開我的車繞了一圈回來,且將愷他命 放在我車上的排檔處的杯架上,被告余嚴效就把車子開回 來還我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267-268頁 )
2、證人邱臣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去余嚴效家, 開我的車,進去他家裡,因為他家裡還有別的人,我們就 在外面聊天,他剛買新車,就看看他的新車,且跟他講說 我要愷他命,被告余嚴效就藉著開我的車,開出去回來, 我們就交易完成。」、「(問:你原本要去找余嚴效的目 的為何?)就是要買愷他命。」、「(問:你當天是否開 一台TOYOTA的車子?)對。」、「(問:你們當天有在余 嚴效家門口討論車子嗎?)有。」、「(問:當天何時跟 余嚴效說要買愷他命?)好像是上他的車之後,因為他的 車剛買回來,我記憶中有上他的車,然後私底下跟他講。 」、「(問:你當天跟余嚴效講說要跟他買愷他命,你跟 他講要買多少?)1萬元。」、「(問:你去找余嚴效的 時候,1萬元是放在何處?)過去的時候就放在車上。」 、「(問:你為何沒有把1萬元帶下車?)因為我不知道 會不會交易成功。」、「(問:放在車上的何處?)排檔 桿旁邊的置杯架。錢就折起來放在那邊,沒有任何的包裝 。」、「(問:當時是在何機會下,跟余嚴效說要買1萬 元愷他命?)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就是因為有「何董」 在旁邊,他不是我們這個圈子,他沒有在吸毒,所以也不 可能在他面前講要買。」、「(問:你是如何跟余嚴效說 你需要愷他命的量及交付金錢的方式?)我記得當下是說 要跟他拿1萬元愷他命,好像不是馬上,旁邊有何董,一 下聊車、一下幹嘛的,摸東摸西這樣子,我記得是有在看 車子,好像一下看前面、一下看後面,我實在是想不起來 了;當時是跟他說『1萬元的米。』(見本院卷第388-398 頁),核其對於向被告余嚴效購買愷他命之交易過程等節 先後所述均屬一致。
3、經本院勘驗被告余嚴效住處前於108年2月23日監視器畫面 光碟,略以:
①19:20:00檔案開始,被告余嚴效之LEXUS自小客車(下 稱L車)停放於白線內住處門前。
②證人邱臣賢於19時24分13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簡稱A車)開至路邊停放後,證人邱臣賢自A車駕 駛座下車,被告余嚴效手拿一包包夾在左腋下走出與證人 邱臣賢交談,隨後另一男子自屋內走出,證人邱臣賢走向 屋內方向,消失於畫面右方。
③證人邱臣賢於被告余嚴效住處門口期間,二人有多次交 談或進入車內察看之舉動,證人邱臣賢於19時26分47秒許 ,駕駛L車離去,於19時31分許返回。
④被告余嚴效於19時59分56秒許,駕駛A車離去,20時03 分14秒許返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238 頁)。與證人邱臣賢於前開證述內容相合。證人邱臣賢與 被告余嚴效於前開時、地固有討論車輛之舉措,然毒品交 易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佐以當時另有其餘友人 在場,證人邱臣賢於聊天空檔趁隙向被告余嚴效表示購買 毒品等情,由被告余嚴效假藉試車之名義至證人邱臣賢車 上放置毒品等情,亦屬可能。又衡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 ,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 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 進行,被告余嚴效與證人邱臣賢為從小到大之朋友,彼此 均知悉對方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示, 雖未見雙方有何交付金錢、購買毒品之舉措,惟依證人邱 臣賢上開所述可知,渠等相識多時,彼此間均有默契存在 ,縱有不相干之友人在場,仍僅需以簡短之內容即可知悉 購買愷他命之真意,而假藉試車之名義,完成毒品交易之 事實。
4、被告余嚴效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邱臣賢係為求得減刑,始為 被告余嚴效販賣毒品之指訴云云,然矧之證人邱臣賢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減刑的要件,如果上游已經被抓 了才供出上游,是沒有減刑的,當天晚上我就知道余嚴效 被抓了,因為當天我們被關在同一個拘留室等語,是被告 邱臣賢已可輕易知悉並理解,必須於警方未查獲被告余嚴 效前,供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余嚴效,才可獲減 刑之寬典,是足認證人邱臣賢所為之上開證述,並非出於 減刑之利益而為虛偽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 堪採信。是被告余嚴效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詞係證人邱 臣賢在減刑之誘因所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並不足採。 5、另雖因被告余嚴效矢口否認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而無從查知其獲利;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 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須 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上開危 險,無端供應愷他命予他人之理,是堪認被告余嚴效確係 本諸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愷他命。又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 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被告余嚴效既不承認其有 上揭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前開毒品 之真正價格及其因本案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職是 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既無事證足 認其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利,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從而,本案被告余嚴效係意圖 營利而販賣愷他命,堪以認定,被告余嚴效前開所辯,均 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嚴效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臣賢、余嚴效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被告邱臣賢、余嚴效上開分別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
(1)被告邱臣賢前因①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 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8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9號裁定就前開①所定 之刑與②之偽造文書減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余嚴效前因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 、2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105 年8 月4 日確定,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5 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復於107 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 年1 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亦均為累犯。
(3)按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臣賢所 犯附表一、余嚴效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等素行非佳, 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自省,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邱臣賢、余嚴效所犯之上 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邱臣賢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余嚴效就 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余嚴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嚴效所犯附表二編號1 、2罪嫌,其販賣之重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所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中、大盤商自屬有別, 科與最輕本刑仍屬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見108年10月5日辯護意旨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余嚴 效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 意販賣毒品,且被告余嚴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種類 各異,已難認係單純施用毒品者之互通有無,顯見被告余 嚴效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 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 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余 嚴效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臣賢、余嚴效素行非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猶鋌而走險,明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正值 青年,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 為求獲利,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暨渠等販 賣毒品之數量、交易之價格,被告邱臣賢坦承犯行、被告余 嚴效坦承附表二編號1 、2 ,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3 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邱臣賢、余嚴效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1、被告邱臣賢扣案之愷他命23包,經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 合計淨重11.3849公克),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31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 3255號卷第278-326頁),屬違禁物品無訛,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諭知沒收。至因鑑驗 所需而用罄之愷他命,此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被告余嚴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之愷他命11包,經鑑定 確屬第三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810.9公克),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292-293 頁),屬違禁物品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附表二編號2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而用罄之愷他命 ,此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邱臣賢所有,扣 案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余嚴 效所有,分別係供被告邱臣賢為附表一各編號、余嚴效為 附表二編號1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 告邱臣賢、余嚴效各該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三)被告邱臣賢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犯行,均已向購毒者 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價,業據購毒者楊博丞、范庭 鈞及被告邱臣賢供述明確;被告余嚴效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販毒犯行,則均已向購毒者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對價,亦經購毒品李翰明、楊博丞、邱臣賢及被告余嚴效 供承綦詳,被告邱臣賢、余嚴效販毒實際自購毒者取得之 金錢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三編號10、11、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嚴效 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查獲被告余嚴效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 、7 、8 9 、12、14、15、16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7-21 等 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涉或為他案證物,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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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 主文 │
│ │ │點 │數量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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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博丞│108年2月12日│愷他命4包 │楊博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臣賢販賣第三級│
│ │ │5時43分許, │(每包約 │被告邱臣賢: │毒品,累犯,處有│
│ │ │在被告邱臣賢│0.5至0.6公│楊:「好了密我」 │期徒刑叁年拾月。│
│ │ │位於新竹縣北│克)共 │邱:「要買多少飯」、「我│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埔鄉公園街15│2,000元 │裝呀」 │七二六四二二號行│
│ │ │巷30號之住處│ │楊:「2200」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邱:「220」、「哪有2200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的飯」、「你吃一個月喔」│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楊:「多按掉」、「到」、│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過去找你喔」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後,雙方約定交易之價格後│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由楊博丞前往邱臣賢之 │價額。 │
│ │ │ │ │住處支付價金,並取得毒品│ │
│ │ │ │ │。 │ │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3255號│ │
│ │ │ │ │卷第135頁背-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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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范庭鈞│108年1月19日│愷他命1包 │范庭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臣賢販賣第三級│
│ │ │19時許,在被│(0.6公克 │被告邱臣賢, │毒品,累犯,處有│
│ │ │告邱臣賢位於│)1,000元 │范:「哥問你喔一個粽子剛│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新竹縣北埔鄉│ │剛好1算多少呢」 │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公園街15巷30│ │邱:「你要買一串壹仟元是│七二六四二二號行│
│ │ │號之住處。 │ │嗎」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范:「對的」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邱:「過來」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雙方約定交易之價格後,由│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范庭鈞丞前往邱臣賢之住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支付價金,並取得毒品。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3255號│價額。 │
│ │ │ │ │卷第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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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庭鈞│108年1月21日│愷他命1包 │范庭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臣賢販賣第三級│
│ │ │12時31分許,│(0.6公克 │被告邱臣賢, │毒品,累犯,處有│
│ │ │在被告邱臣賢│)1,000元 │范:「到了密你」 │期徒刑叁年拾月。│
│ │ │位於新竹縣北│ │邱:「上三樓」 │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埔鄉公園街15│ │經范庭鈞抵達後,雙方約定│七二六四二二號行│
│ │ │巷30號之住處│ │交易之價格,由范庭鈞丞支│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付價金,並取得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3255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卷第58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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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庭鈞│108年2月3日 │愷他命1包 │范庭鈞以通訊軟體LINE聯 │邱臣賢販賣第三級│
│ │ │23時33分許,│(0.6公克 │繫被告邱臣賢, │毒品,累犯,處有│
│ │ │在被告邱臣賢│)1,000元 │范:「你在哪?5分鐘,我 │期徒刑叁年拾月。│
│ │ │位於新竹縣北│ │過去啊」 │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埔鄉公園街15│ │邱:「嗯」 │七二六四二二號行│
│ │ │巷30號之住處│ │表示欲前往其住處,經邱成│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賢允諾後,范庭鈞隨即前往│。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雙方約定交易之價格,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范庭鈞支付價金,並取得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3255號│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卷第58頁背)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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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范庭鈞│108年2月4日 │愷他命1包 │范庭鈞以通訊軟體LINE聯 │邱臣賢販賣第三級│
│ │ │0時16分許, │(數量不詳│繫被告邱臣賢, │毒品,累犯,處有│
│ │ │在被告邱臣賢│)1,000元 │范:「3分鐘」 │期徒刑叁年拾月。│
│ │ │位於新竹縣北│ │表示欲前往其住處,經邱成│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埔鄉公園街15│ │賢允諾後,范庭鈞隨即前往│七二六四二二號行│
│ │ │巷30號之住處│ │,雙方約定交易之價格,由│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范庭鈞丞支付價金,並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毒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3255號│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卷第5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6 │范庭鈞│108年2月4日 │愷他命1包 │范庭鈞以通訊軟體LINE聯 │邱臣賢販賣第三級│
│ │ │16時37分許,│(數量不 │繫被告邱臣賢, │毒品,累犯,處有│
│ │ │在被告邱臣賢│詳)1,000 │范:「到」 │期徒刑叁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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