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75號
SCDM,108,訴,57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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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凱傑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325、5735、573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
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許凱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搭配○九○二一一九三三八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勝傑許凱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張勝傑亦明知不得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仍各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各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勝傑許凱傑(下均逕稱其等之姓名, 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張勝傑許凱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訴字第46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98頁至第99頁、第122 頁,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第下 稱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 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張勝傑許凱傑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張勝傑許凱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 第16頁背面、第67頁、第72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2 頁 、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 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108 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29頁 至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 52頁、第256 頁、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 李旭霖蘇家明方淮主鄭丁榮李貴龍黃俊展、彭育 邦、曾國凱張勝傑(即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0頁至第 1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 、第79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 、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73 頁至 第174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 、第 211 頁至第216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108 年度他字第 697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 37頁至第38頁、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 第124 頁至第125 頁,偵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第120 頁至 第121 頁、第158 頁】大致相符,並有張勝傑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許凱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 3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126 頁、第17 4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



、第239 頁至第240 頁),足認張勝傑許凱傑所為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按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 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張勝傑許凱傑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海洛因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 張勝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許凱傑部分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有償交易,張勝傑許凱傑於審理 時並均坦認其等獲取利潤之方式,係從出售之海洛因中挖一 點下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2頁、第98 頁、120 頁),自應認張勝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許 凱傑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張勝傑許凱傑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張勝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許凱 傑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張勝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許凱傑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或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張勝傑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及許凱傑所犯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張勝傑前因竊盜案件(共12罪),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 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許凱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 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 23日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張勝傑許凱傑前均因故意犯罪 而受刑事處罰,理應知悉改過遷善,竟分別於前案執畢後1 年餘、3 年餘再犯本案各刑責更重之罪,無懼於刑責之峻厲 ,堪認其2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減刑部分:
1.被告2 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部 分:查張勝傑許凱傑就其等被訴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等本案所為,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許凱傑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部 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許凱傑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國旭,包括與 林國旭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與數量等情均指陳歷歷 ,使員警於蒐證後,得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其後檢察官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5581號、6551號對林國旭 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8 月 5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6 月 1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 7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是許 凱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而本院認許凱傑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我國嚴予查禁之行為 ,竟恣意為該等犯行,視法規範於無物,主客觀上並無何堪 值憫恕之處,認許凱傑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而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僅就其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3.張勝傑販毒罪行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張勝傑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次販賣之海洛 因數量均屬少數,價格亦屬低微,販毒獲利應非甚鉅,所犯 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 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 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再衡量 張勝傑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確有悔意,而就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刑,最低法定刑仍係15年以上,即便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張勝傑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⑶另就許凱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衡量其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 各為該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蔓延毒害,無視我國對於禁絕 毒品流通所頒之法令,所為實不足取,參諸許凱傑所為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予以減 刑,已如上述,應已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此部分自均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4.是張勝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另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另許凱傑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則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同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予以加重後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遞減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勝傑許凱傑均明知不得 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張勝傑亦明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為法所禁止,竟仍各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造成毒品流竄 ,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 從重量刑。惟念及張勝傑許凱傑犯後均坦承犯罪,並已表 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 非鉅,販毒獲利亦屬有限,兼衡張勝傑許凱傑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各定其等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張勝傑部分:
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係張勝傑所有用以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張勝傑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一第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共3,100 元及 華碩行動電話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許凱傑部分:
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係許凱傑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一第1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2 萬5,0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許凱傑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分裝袋2 袋、電子磅秤1 個 (見偵卷一第47頁),然許凱傑於偵查時陳稱該些物品係友



曾國凱所有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既非許凱傑所有 之物,也不屬於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9125號案 件,即有關於張勝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係於本案108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 16分許辯論終結後,併案卷宗始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送達至 本院收案,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 發公文查對表上日期時間章可參,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已無 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一:張勝傑被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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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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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旭霖張勝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勝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6 時42分許、6 時50分許,以09│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柒年拾月。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旭霖聯繫│品罪。 │ │
│ │ │後,旋在新竹市天公壇廟附近,將價│ │ │
│ │ │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售│ │ │
│ │ │予李旭霖,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2 │蘇家明張勝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勝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下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2 時5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柒年拾月。 │
│ │ │電話與許凱傑之妻聯繫後,知悉蘇家│品罪。 │ │
│ │ │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於同│ │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蘇家明新竹市○ ○ ○○ ○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 │ │
│ │ │,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蘇家│ │ │
│ │ │明,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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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方淮主張勝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勝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27分許至中午12時8 分許間,以│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柒年拾月。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方淮主聯│品罪。 │ │
│ │ │繫後,旋在新竹市林森路檳榔王檳榔│ │ │
│ │ │攤對面統一超商,將價值400 元之海│ │ │
│ │ │洛因售予方淮主,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利潤。 │ │ │
├──┼───┼────────────────┼───────┼──────────┤
│4 │方淮主張勝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勝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1時52分許至下午1 時1 分許間,以│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柒年拾月。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方淮主聯│品罪。 │ │
│ │ │繫後,旋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旁,將│ │ │
│ │ │價值400 元之海洛因售予方淮主,並│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5 │方淮主張勝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勝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下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4 時46分許至晚間9 時5 分許間,以│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柒年拾月。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方淮主聯│品罪。 │ │
│ │ │繫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 │ │
│ │ │新竹市天公壇廟旁萊爾富超商,將價│ │ │
│ │ │值400 元之海洛因售予方淮主,並收│ │ │
│ │ │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6 │鄭丁榮張勝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勝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4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 時許,在新竹市武昌街之三角公園│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柒年拾月。 │
│ │ │,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售予鄭丁榮│品罪。 │ │
│ │ │,並收取鄭丁榮之華碩行動電話1 支│ │ │
│ │ │(不含SIM 卡)折抵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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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丁榮張勝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勝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 時許,在新竹市新竹國小南大路側│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柒年拾月。 │
│ │ │門旁,將價值400 元之海洛因售予鄭│品罪。 │ │
│ │ │丁榮,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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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貴龍張勝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勝傑犯轉讓第一級毒│
│ │ │犯意,於108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例第8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在新竹市武昌街之三角公園旁,將│之轉讓第一級毒│刑拾月。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償轉讓予│品罪。 │ │
│ │ │李貴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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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許凱傑被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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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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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俊展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下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2 時4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電話與黃俊展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 │品罪。 │ │
│ │ │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 │
│ │ │院新竹分院旁,將價值3,000 元之海│ │ │
│ │ │洛因售予黃俊展,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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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俊展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4 時4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電話與黃俊展聯繫後,先於同日下午│品罪。 │ │
│ │ │4 時52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旁向黃│ │ │
│ │ │俊展收取1,000 元,復於同日晚間7 │ │ │
│ │ │時8 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與黃俊展聯│ │ │
│ │ │繫,旋在新竹市三角公園將價值1,00│ │ │
│ │ │0 元之海洛因售予黃俊展而獲有利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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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俊展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展│品罪。 │ │
│ │ │聯繫後,旋在其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 │ │




│ │ │160 巷8 號2 樓住處樓下,將價值2,│ │ │
│ │ │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黃俊展,並於數│ │ │
│ │ │日後向黃俊展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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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育邦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4 時1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電話與彭育邦聯繫後,旋在其新竹市│品罪。 │ │
│ │ │香山區牛埔路160 巷8 號2 樓住處樓│ │ │
│ │ │下,將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售│ │ │
│ │ │予彭育邦,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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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育邦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9 時5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電話與彭育邦聯繫後,先在吉星檳榔│品罪。 │ │
│ │ │攤旁向彭育邦收取3,000 元,復於同│ │ │
│ │ │日上午11時26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與│ │ │
│ │ │彭育邦聯繫,旋在新竹市經國路果菜│ │ │
│ │ │批發市場,將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 │ │
│ │ │售予彭育邦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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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彭育邦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5日下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5 時40分許、5 時53分許,以090211│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9338門號行動電話與彭育邦聯繫後,│品罪。 │ │
│ │ │旋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東西向快速道路│ │ │
│ │ │橋下某藥房旁,將價值3,000 元之海│ │ │
│ │ │洛因售予彭育邦,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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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育邦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8 分許、11時5 分許,以090211│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9338門號行動電話與彭育邦聯繫後,│品罪。 │ │
│ │ │旋在新竹市經國路果菜批發市場,將│ │ │
│ │ │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彭育邦,│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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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國凱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3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電話與曾國凱聯繫後,旋於同日中午│品罪。 │ │
│ │ │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 │
│ │ │醫院新竹分院內,將價值1,000 元之│ │ │
│ │ │海洛因售予曾國凱,並收取價金而獲│ │ │
│ │ │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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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國凱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32分許至10時59分許間,以0902│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119338門號行動電話與曾國凱聯繫後│品罪。 │ │
│ │ │,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國立臺灣│ │ │
│ │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旁,將│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曾國凱,│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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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勝傑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8 時1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電話與張勝傑聯繫後,旋於同日晚間│品罪。 │ │
│ │ │8 時30分許,在張勝傑新竹市天公壇│ │ │
│ │ │廟附近之住處內,將價值2,000 元之│ │ │
│ │ │海洛因售予張勝傑,並收取價金而獲│ │ │
│ │ │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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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勝傑許凱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許凱傑犯販賣第一級毒│
│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 時1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之販賣第一級毒│刑伍年貳月。 │
│ │ │電話與張勝傑聯繫後,旋在新竹市香│品罪。 │ │
│ │ │山區經國路3 段與牛埔路口,將價值│ │ │
│ │ │3,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張勝傑,並收│ │ │
│ │ │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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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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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