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祥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707號、第2708號、第2709號、第6321號、第6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暨手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建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與萬如玲共同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建祥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18時26 分許、3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 (下稱門號0979)、並使用萬如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58)與彭黃利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孫建祥並先向彭黃利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經 孫建祥轉知萬如玲(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7 月),萬如玲 即以2500元之代價提供0.4 公克之海洛因予孫建祥,同日19 時10分許孫建祥於新竹市國泰醫院大門前由孫建祥將海洛因 交予彭黃利,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彭黃利,孫建祥則獲得剩 餘500 元為報酬。
二、嗣經警方於108年3月5日至新竹市○區○○路00號將孫建祥 拘提到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十四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建祥歷次 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 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83-184 頁),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彭黃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先向彭 黃利收取金錢,並由萬如玲提供海洛因,嗣被告將海洛因交 付予彭黃利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而辯稱其向彭黃利拿取購買海洛因的價金後,即如實交付予 萬如玲,並將自萬如玲處取得之海洛因原封不動交予彭黃利 ,並未賺取價差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183 頁;卷 ㈡第208頁)。
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8時26分許、30分許,以門號 0979、門號0958與彭黃利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先向彭 黃利收取現金,復經被告轉知萬如玲,萬如玲即提供海洛因 予被告,同日19時10分許被告於新竹市國泰醫院大門前將海 洛因交予彭黃利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萬如玲 、彭黃利之證述可佐(見偵2708卷第19頁背面-21頁、他346 5卷第3-15、39-40頁;本院卷㈡第347-366頁),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萬如玲,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段000 號)在卷可參(見偵2707卷第24-25 頁背面; 偵2708卷第58-62 頁),復有門號0958扣押在案,足徵上情 為真。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從中賺取價差、量差之營利意圖 ,惟查:證人萬如玲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0.4 公克的海洛因我都是賣給被告2500元;不論是被告本
人要買或是被告跟我說要幫朋友拿的,我都是收2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5-366 頁),被告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亦表 示:我那天確實拿了2500元給萬如玲,然後萬如玲當天拿0. 4 公克有摻過葡萄糖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 頁),其於108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亦稱該次交予萬如玲 的價金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由此可見, 該次被告交予萬如玲之價金應為2500元無疑。至於彭黃利交 付予被告價金數額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次 我去國泰醫院跟彭黃利拿3000元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2- 183頁),其於108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中亦稱 :這次我是跟彭黃利拿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 。至證人彭黃利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1 月2 日19時10分在 新竹市國泰醫院大門前向綽號油漆的男子(即被告)購買價 值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3465卷第5 頁背面-7頁)。其 於偵查中更稱:被告都賣我1000元,也有賣我3000元等語( 見他3465卷第40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 告拿海洛因一次是在國泰醫院,一次是在東門市場樓上他家 拿1000元;在國泰醫院那次是買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00-202 頁),與被告前揭所稱互核相符,況證人彭黃利表 示其與被告僅屬認識,私下不會聯絡,僅會聯繫毒品事宜( 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可見兩人並無任何仇恨嫌隙,證人 彭黃利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該次彭黃利交付予被告 買受海洛因之價金數額應為3000元無疑。被告雖於108 年10 月8 日審理程序中改稱:在國泰醫院實際上是彭黃利拿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而否認賺取價差,甚認為是 彭黃利記憶有誤,然證人彭黃利自警詢、偵查及本院108 年 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均為相同一致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108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中亦陳稱係向彭黃利收取30 00元,證人彭黃利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被告係於證人萬 如玲為前揭證述後更易陳述,不難想見被告係為迴避賺取價 差所為脫免罪責之詞,是被告所為僅向彭黃利收取2500元之 陳述顯不足採。被告向彭黃利收取3000元,而僅將其中2500 元交予萬如玲,顯有從中賺取價差500 元。甚且,經本院勘 驗被告與彭黃利該次交易通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7-189 頁):
彭黃利:喂。
被 告:欸啊你這樣多少?
彭黃利:蛤?
被 告:多少?
彭黃利:你誰?
被 告:蛤?
彭黃利:你誰?
被 告:油漆仔啦。
彭黃利:喔,欸,你說什麼?
被 告:你說多少?
彭黃利:我喔。嗯,你8多少?
被 告:蛤?
彭黃利:81多少?
被 告:81,3張啊。
彭黃利:3張。
被 告:25啦,25就好,25。
彭黃利:要好一點的。
被 告:對啊。
彭黃利:25。
被 告:嗯,好一點的3 千啦,不好一點的還25。嘿啦有價 值性啦。
彭黃利:25有價值。
被 告:嘿啊,不然就3張嘛。
彭黃利:呃,不然來再講好嗎?
被 告:喔好。
彭黃利:喔。
當彭黃利詢問被告重量「81」(即0.4 公克)的毒品價格若 干時,被告表示為「3 張」(即3000元),旋即又降價為「 25」(即2500元),其後又向彭黃利稱品質好一點的要3000 元,不好的2500元,又表示毒品有其價值,提議彭黃利購買 3000元的毒品,倘若被告單純幫忙彭黃利拿取毒品,殊難想 像其能自行決定價格,且其僅需與彭黃利確認要購買的毒品 數量、價格即可,實無庸向彭黃利推銷品質較好、價格較貴 的毒品,被告儼然已居於賣家之地位,而與辯護人所指幫助 施用之情顯然有別,基此,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
四、另查,被告先向彭黃利收取3000元價金,復交付其中2500元 予萬如玲並提供0.4公克海洛因後,再由被告將海洛因交付 予彭黃利,被告具有賺取價差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且從事交 付海洛因此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與萬 如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萬如玲論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萬如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迭經上訴後,終據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迭經上訴後,終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㈠、㈡案件經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而於105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9 月 13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 本案之前被告已有數件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不 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上開罪名 之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但其於108 年3 月6 日 偵查中羈押訊問、同年4 月17日偵訊、同年5 月3 日延長羈 押訊問程序業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63-64 頁;偵2707卷第 162 頁背面;偵聲卷第112 頁),審判中則於108 年8 月27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不以始終坦承犯行為必要, 舉凡被告曾經自白即為已足,基此,堪認被告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交易海洛因金額為3000元,被告個人 獲利為500 元,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 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雖被告已有前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 逕以判處被告經刑之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5 年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五、查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與萬如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 擔任油漆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979為被告聯繫本件販毒之犯行所用,應依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照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 38 條第 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固有借用萬如玲所有之門號0958與彭黃利聯繫 交易事宜,遍查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就前開門號有共同所 有權抑或處分權限,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彭黃利獲利5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均不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於108年1月4日12時16分許,接獲彭黃利欲購買海洛因之電 話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大同路之住處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彭黃利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 、證人彭黃利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為主要論據。惟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這次彭黃 利有打電話給我,他也是叫我跟萬如玲買海洛因,他說108 年1月2日拿的東西不好,他說要再湊一下錢,之後他就沒有 再聯絡我等語。
五、經查,被告固於108年3月6日偵查中羈押訊問、同年4月17日 偵訊、同年5月3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陳稱確有於108年1月4 日12時30分許在住處以1000元對價販賣海洛因予彭黃利(見 聲羈卷第63-64頁;偵2707卷第162頁背面;偵聲卷第112 頁 ),然其於108年3月5日警詢中陳稱:這次是彭黃利要拜託 我向萬如玲購買毒品,彭黃利嫌說上次託我向萬如玲購買的 海洛因品質不好,後來彭黃利說要考慮就沒有下文等語(見 偵2707卷第26頁背面),同日偵訊亦否認交易成功之情(見 偵2707卷第112 頁),究竟孰次陳述與事實相符,自應視卷 內其他事證而定,又證人彭黃利於108 年3 月5 日警詢及偵 查中固證稱其於108 年1 月4 日12時30分在被告住處向其購 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3465卷第8 、39-40 頁)。惟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基此 ,調查購毒者時,自然就需多加探詢交易方式、內容、過程 等相關情節、並相互比對、查核,以確保供述並非隨意捏造 。觀諸被告與彭黃利該次通話內容之監察譯文(見偵2707卷 第26-26 頁背面):
被 告:嘿嘿
彭黃利:喂,阿祥喔,今天有工作嗎?
被 告:有阿,我現在休息了阿。
彭黃利:阿你那裡有空嗎?
被 告:阿一樣的嗎?
彭黃利:蛤?
被 告:還是要再多?
彭黃利:你那裡現在不是那種的還要再去,再去我就自己去 就好。
被 告:我要再去阿
彭黃利:蛤?
被 告:現下我要再去阿
彭黃利:沒有喔,這樣,這樣不用啦
被 告:你在旁邊,你在旁邊等我就好了阿
彭黃利:蛤?
被 告:你在旁邊超商等我就好了,我又不會動阿,對阿 彭黃利:好,不用啦,我等一下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被 告:喔好拉
彭黃利:我先湊看看有沒有多一點再打給你啦
被 告:好
證人彭黃利於本院108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這通電 話本來想交易的,可是那天沒有交易,可能是我錢太少,不 夠錢;我說「我先湊看看有沒有多一點再打給你啦」是指我 這邊500 元,再湊到1000塊才找萬如玲,我說湊看看就是指 湊錢的意思,假如我剩下500 元,再湊500 元到1000元再去 ;我警詢中是講錯,而且我後來好像就沒有再打電話了,我 曾經去過被告東門市場樓上的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過海 洛因,日期我忘記了,但是在新竹國泰醫院那次之前,我在 警詢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199 頁)。且由前開 譯文可知,彭黃利雖然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然而彭黃利最 後是向被告表示要先湊錢,再與被告電話聯繫,綜觀全案卷 證,兩人再無後續通話,且乏其他事證證明彭黃利有繼續與 被告聯繫,使被告得以知悉彭黃利是否已經湊足購買毒品價 金,兩人相約交易地點、時間之情,證人彭黃利於警詢中所 為兩人交易成功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證,反觀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則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從而,被告所 辯此次並未交易成功,自非空穴來風。
六、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 決足資參照。證人彭黃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那次通話 我沒有確實跟孫建祥說要買多少公克、多少錢之海洛因;孫 建祥知道我要買海洛因,但不知道多少重量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00-201 、203 頁)。復且,細究前開被告與彭黃利之 通話內容,彭黃利並未主動告知被告欲交易海洛因之數量, 亦未與被告約定購買價格,被告雖詢問彭黃利「一樣的嗎」 、「還是要再多?」,彭黃利均無答覆,檢察官固認兩人已 有交易默契,如果沒有特別講即是一樣的重量、一樣的價錢
及一樣的毒品種類,且被告隨時可以拿到彭黃利所需要的毒 品及數量,被告已成立著手販賣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1 頁),然證人彭黃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賣我1000元 、3000元的等語(見他3465卷第40頁),可見兩人每次交易 海洛因數量、金額不盡相同,且在本次被告詢問彭黃利交易 毒品數量時,彭黃利並無明確表示,實難認定兩人已就交易 毒品數量、買賣價格等重要內容達成合意,而有檢察官所指 販賣未遂之情。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復綜觀全案事證已無其他補強事證,基於法文所揭 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