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4號
SCDM,108,訴,494,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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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源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823號、第46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勝源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8年2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工作,經業主請託無償載運清除其 所打除之廢混凝土、砂、磚、瓦等營建廢棄物,於當日晚間 某時,接續3 次棄置在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 ,嗣經路人羅吉年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於108年3月11日、同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埔頂路某工地,接受姓 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工頭委託,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50 0之代價,載運磚塊、磁磚等營建廢棄物,接續3次棄置在新 竹縣○○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經土地承 租人鄒炳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勝源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勝源於警詢、偵訊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8偵4246卷第6頁 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 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羅吉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8 偵4246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8年2月19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 張在卷可佐(見108 偵4246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 足認被告張勝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勝源於警詢、偵訊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8偵3823卷第5頁 至第8 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 頁),核與證人即土地承租人鄒炳煌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偵3823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吳金坡之 子吳慶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8 偵3823卷第15頁至第18 頁),此外,復有證人鄒炳煌、吳慶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8年3月14日之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鳳岡派出所代保管條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8張在卷可憑(見108 偵3823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 第30頁、第32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張勝源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 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 張勝源載運廢混凝土、砂、磚塊、瓦、磁磚等營建廢棄物, 前往上開2 地號之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 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張勝源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3 次清除廢棄物 及犯罪事實一㈡3 次清除廢棄物,均係同一天所為或相近時 間所為,其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上開廢混凝土、砂、磚塊、瓦 、磁磚等營建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 惟念及渠等所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外有欠款、車貸 未償還,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年邁之祖母、母親及2 名 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薪(新臺幣)3 萬 至6 萬不等,工作不穩定,且其女目前就讀大學,學費負擔 沈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其 女就讀大學之在學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車輛貸款契 約書及本息平均攤還試算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9頁),暨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雖曾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 犯罪而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並於101年7 月31 日確定,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 錯,頗見悔意,況其尚有年邁之祖母、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 扶養,兼衡其對外尚有負債及車貸、女兒就讀大學,學費負 擔沈重,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倘令其入監服刑,將使其家 庭陷入困境,且本案所造成之環境污染,業經其委請合法清 除業者清運上開廢棄物完畢,此有清除照片4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衡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 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張勝源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獲得5, 000元之代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 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 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 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 行之,附此敘明。
㈥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1 部,車主為張勝 源之妻曾秀菁所有,此有車輛貸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7頁),該車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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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