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書豪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鄉○道0 號公路76公里700 公尺北向處時,因 不滿同向前方、由張青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任意煞車,致其追撞張青霜駕駛之上開車輛,遂停車下車 與張青霜理論。詎蔡書豪於其等爭執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走向張青霜,並作 勢開槍,藉此表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惟旋為張青霜奪 去該槍並伺機丟至路肩,蔡書豪遂返回車內拿取木棒及鐵棍 各1 支,先後接續以木棒毆打張青霜手臂及頭部各1 下後斷 裂,再以鐵棍攻擊張青霜前額1 下,張青霜因此受有前額、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木棒(剩 握把處)、鐵棍、空氣槍(含瓦斯鋼瓶1 瓶)各1 支及瓦斯 鋼瓶4 瓶等物。
二、案經張青霜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書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 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第288 頁、第360 頁至第361 頁、第365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青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53頁至其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亦與 在場之見聞之拖吊車司機邱顯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各1 份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之天成醫院107 年1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院108 年6 月4 日天成秘 字第1080604001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07 年11月18日急診病歷 (含傷勢照片)、東元綜合醫院開立日期107 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乙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暨扣案物、告訴人 傷勢及扣案鐵棍現場採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 、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至第65-2頁,偵卷第83頁、第18頁至其背面、第19頁、第 24頁至第26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黃字第04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鋼瓶5 個、鐵棍1 支 、球棒(已斷裂)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 27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及上開扣 案物,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殺人 未遂罪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外表顯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 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 人犯意之所在。又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 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 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 據為絕對之標準。
⒉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 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訴:我當時感覺被告就是要致 我於死的攻擊我,因為被告拿棍子一直朝我的頭打過來;因 為被告追撞我,且他棒子都往我頭部打,因此我認為他有殺 人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3頁背面、第80頁背面),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或糾紛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 13頁),核與被告所述(見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 )相符,再其等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行車事故,惟觀諸各 該車損照片、被告斯時因車禍所受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7頁、第24頁),其車禍情節尚非甚鉅,尤對於告訴 人幾無影響,是該車禍事故應為偶然不慎所致,且告訴人就 其等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事 故發生後,我將車停置於外側路肩查看後,我就往回走要了 解一下對方情形,並對被告說我報警了,被告反問我為何踩 剎車,我說我沒踩煞車啊,我一路正常行駛啊,被告說你害 我車子撞成這樣,被告就直接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一把槍,朝我作勢要開槍,我說有事 好好講,我就趁機把槍奪下來,被告說槍裡面沒子彈,你搶 去沒有用,然後被告又回到車上拿出1 支棒球棒一直要打我 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53頁至其背面),足 見其等係因偶然、情節尚非鉅之行車事故發生口角,雙方在 言語上互不相讓,被告亦有所不滿遂生肢體衝突,然憑此偶 發之行車事故,是否足以使被告萌發殺人之犯意即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雙方口角後,係先持扣案之空氣槍走向告訴人, 並作勢開槍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揭扣案之空氣槍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 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5 個),認係氣體動 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17.029mm、質量7.100 公 克)最大發射速度為37.5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99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9焦耳/ 平方公尺;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1636號鑑定書(含槍 枝影像)1 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附卷憑參,是被告 斯時持用之該空氣槍確無殺傷力,佐以警員到場後確未查獲 任何金屬彈丸,此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其背 面、第19頁)存卷可考,則被告初始選用之工具應難對人體 造成極大之傷害,是其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你當 時是要張青霜置於死地或給張青霜教訓?)答:給教訓」等 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其後雖再持木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頭部,該 木棒更因此斷裂,衡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木棒、 鐵棍亦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倘持之朝頭部攻擊對於人體固 非無危險,然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前額、頭皮撕裂傷之 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天成醫院、東元綜合醫院 其傷口深度為何,該等醫院分別回覆:告訴人於107 年11月 18日7 時45分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而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自訴被不認識人用木棍打 傷導致前額及頭頂撕裂傷,經醫師診視其前額撕裂傷口約6 公分、頭皮撕裂傷口約5 公分(如本院拍攝傷勢照片),另 頭部X 光放射檢查顯示無放射線學骨折,而告訴人之傷口位 於前額及頭頂其深度並未傷及頭部骨頭或器官,故給與傷口 縫合處置及頭部外傷與傷口縫合衛教;告訴人傷口深度約頭 皮深度小於0.5 公分,未傷及顱骨等語,此有天成醫院108 年6 月4 日天成秘字第1080604001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07 年 11月18日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108 年6 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80000783號函各1 份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5-2頁、第7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應無危急性命之 可能;又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打我時,我
是背向被告,回頭就被被告打了,因此來不及防備等語(見 偵卷第80頁背面),是被告亦本有機會直接命中,而傷及告 訴人性命,然對照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上開傷勢,實屬輕微 ,顯難單純認係因告訴人防禦得當或運氣之偶然因素所致, 較多地可能性反而應係被告本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欲或容任,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故意等語,尚屬可採。 ⒌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前後證稱:被告仍不停止繼續 持鐵棍對我攻擊,在攻擊中我雙手就抓住他雙手僵持住,在 警方到達時前約1 分鐘,被告就將他手中的鐵棍往高速公路 外面丟;被告又拿鐵棍繼續打我,我把被告的雙手抓住,我 們雙方僵持,之後警方到場,被告就把等鐵棍丟掉語(見偵 卷第11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且本案扣案之 鐵棍確係護欄外查獲乙節,亦有查獲鐵棍之現場照片1 張( 見偵卷第26頁背面)在卷可考,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見 被告於警員到場前或到場之際即先主動停止自己行為,並無 一再追擊,益徵被告應確無殺人之意欲及容任;甚且,警員 到場後猶於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搜得刀械1 把,此觀本院 本院108 年8 月7 日當庭勘驗員警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暨擷圖1 份(本院卷第293 頁、第310 頁至第312 頁)自明 ,則被告倘確有殺人之故意,則應隨時皆可以取出該刀械持 之攻擊告訴人,卻捨此不為,更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⒍從而,被告雖有持上開木棒、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 ,甚木棒更因此斷裂,然其不僅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 由其最初選擇之工具並無殺傷力,其後亦僅持用鈍器,而非 隨手可得之刀械攻擊,且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 ,亦不乏有確實危及告訴人生命之機會,對照告訴人最終實 際所受之傷勢非鉅,甚至其後停止攻擊、未再追擊,應堪認 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欲或容任,而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實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罪,惟依上開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為,並無致人死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 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先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該空氣槍 作勢開槍,藉此表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恐嚇告訴人,旋 於其後即持木棒、鐵棍毆打告訴人,其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 為,為後階段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原認此等部分應論以數罪,亦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另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 後多次持木棒、鐵棍朝告訴人身體、頭部毆打,應係基於同 一傷害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雖係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案件入 監執行,惟其經長時間入監服刑,卻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 完畢後未及1 年之際,再任意侵害他人精神自由、傷害他人 身體,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或該等能力因而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 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查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止,即因「焦慮狀 態與物質相關」症狀就醫住院,嗣於107 年12月10日至108 年1 月18日再因「急性精神疾病狀態」就醫住院治療等情, 此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 年8 月6 日、108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93 頁、第95頁)存卷足考,而經本院調閱其病歷,固記載「被 告6 月16日開始出現被害感,認為有人跟蹤並要對自己不利 ,隨身攜帶短刀防身,2 天前因感被跟蹤,在被告父親駕車 行駛中跳車,返家後破壞家中物品,被告母親報警後,被告 隨即將家中整理乾淨,並對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要控告對方 私闖民,今日【即107 年7 月4 日】入院係因病人昨日離家 未返,自行至下公館派出所報警,表示自己被跟蹤、有人要 害他,員警查覺有異後聯絡被告父母及91將被告送往本院住 院治療。」、「住院期間【即107 年7 月4 日住院期間】其 情緒激動,行為干擾,被害妄想明顯(覺得有人要追殺自己 ,要監視自己擔心自己不安全…),有出現攻擊工作人員行 為,故有針劑使用及入保護室保護性四肢管束等…,經藥物 治療、情緒支持、活動治療、職能治療、心理治療及行為約 定,現無明顯精神症狀,情緒平穩可控制,自我照顧可自理 ,夜眠可,進食量可,被告母親帶院外適應狀況可,現仍缺 乏病識感,但可被動配合治療,可於督促下維持日常生活功 能,被告母親今日來訪協助辦理出院,評估無立即自傷、傷 人行為,故於107 年8 月7 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出院後 可穩定約1 個月,之後陸續於網咖、保全及便利商店短暫工 作,持續力差,開始不規律服藥,病識感差,107 年11月起 症狀加劇:口語威脅家人,覺得有人要害自己,與人出現爭 執(自訴開車與人擦撞,對方要告他傷害及恐嚇)、近日外 出多日,其母不確定在外情形,12月8 日返家睡了兩天,今 日表示有朋友要借自己30萬元,急著出門,家人勸阻時在家 中情緒激動摔安全帽,破壞家中物品、攻擊其父,警方到場 後攻擊警察拿棍子打警察,故協助後送至本院急診評估」、 「住院期間其【即107 年12月10日住院期間】情緒激動,態
度明顯防備及敵視,言語鬆散,情緒激動,衝動控制力差, 行為干擾,不停大聲吼叫,跪求工作人員解開約束帶,大力 搖晃床及用力踹床板,必要時針劑使用及入保護性隔離及四 肢約束,破壞行為,被害妄想,自言自語,自笑,自我照顧 能力差等,期間嘗試解除約束隔離時,出現攻擊及破壞行為 ,拆除病房天花板,導致天花板掉落及鋼筋外露,…,經藥 物治療、情緒支持、活動治療、職能治療、心理治療及行為 約定,現症狀緩解,情緒尚平穩可控制,自我照顧可自理, 言談切題,夜眠可,進食量可,現仍缺乏病識感,但可被動 配合治療,可於督促下維持日常生活功能,被告母親今日來 訪協助辦理出院,評估無立即自傷、傷人行為,故於108 年 1 月18日出院改由門診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54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然上開被告行為異常或就 診、住院時間均與本案有相當時間間隔,自不能以上開情節 當然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 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有所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況由上開各該住院治療經過以觀,被告經妥適治療後亦均 有顯著改善。是以,本案更當依卷內所示之事實或證據觀察 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加以認定。
⒊而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其等發生衝突之經過,被告於告訴人下 車查看對談時,被告先後質疑其「為何踩剎車」、「你害我 車子撞成這樣」,且被告遭告訴人奪去空氣槍後,亦稱「槍 裡面沒子彈,你搶去沒有用」等語,被告當時之言詞回應尚 且切題、符合當時之情境;再者,被告遭告訴人奪去空氣槍 後,尚知返回車內取用木棒、鐵棍以攻擊告訴人,且之後於 警員到場前或到場之際,即將鐵棍丟棄在外側護欄外,其種 種作為均屬合理,亦切合斯時情境;且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 :我從新竹縣前往新北市要回家拜拜,我當時行駛中線車道 ,因我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我因要閃避該車而向內側車道閃 避,閃避過程中撞擊該車之後車尾,我再擦撞內側護欄,我 當時專心開車,發現危險距離對方30公尺,我踩煞車方向盤 往左打,因距離不夠我來不及反應;我和告訴人無糾紛嫌隙 ,因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有朝我衝過來的動作,他很壯,我 很害怕,因此到車上先拿槍出來後被對方搶走,並持該槍枝 攻擊我頭部,我才回車上拿鐵棍、木棒防身,防身過程中拿 鐵棍跟木棒敲對方,過程又被對方奪下,對方拿鐵棍跟木棒 打我身體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所述之過程雖與 本案經過尚有些許偏離,惟僅係對過程中之行為,對自己較 為有利之描述或解釋,並無特別誇張、偏誤之處,尤與前揭 病歷資料顯示「被害妄想明顯」之情形有別。
⒋甚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到場後與被告對談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於警員到場後,即向警員表示「證據、證據、 講求證據好不好」、「他緊急煞車啦,然後就…」,並在警 員質問為何動手時,即稱「沒動手阿(掌心朝上兩手一攤看 向乙警),要、要有監視器阿,我又沒打他。」,在警員要 求搜車之際,即向警員表示「…搜索令呢?」,再經警員告 知其係現行犯後,反先後質問警員「什麼叫現行犯?有當場 抓到我打人還是當場。(國、臺語交錯)」、「我關了兩趟 了啦,要抓到現行犯才可以抓我啦!」、(被告於錄影畫面 外說:等一下、等一下,我打一通電話,我叫律師過來)、 「這沒傷害。拜託,要先抓到現行犯好不好?你以為我不懂 法律,我關了7 年了耶。」,嗣在警員查獲鐵棍後詢問是否 為其車內取出時,被告即表示「查指紋,拜託,請查指紋, 好不好。(音量升高、語氣堅定)」,亦於警員在車內查獲 扣案之空氣槍時,表示該槍係「沒有超過焦耳的空氣手槍, 私藏用」,期間並一再指訴遭告訴人攻擊、身體不適要求照 護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8 月7 日當庭勘驗員警現場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 份(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300 頁、 第303 頁至第317 頁)存卷憑參,足見其與到場處理之警員 對答如流,未見其有如病歷所示「言語鬆散、被害妄想,自 言自語、自笑、自我照顧能力差」等情,且其各該法律上之 主張均尚屬適當,尤以其於斯時答稱該空氣槍「沒有超過焦 耳」,更是清楚理解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判斷基準。從而, 依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上開對答情形,其各該行為舉止, 或事後警員交談之內容以觀,其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然與常人無異 ,甚且更為理解,殊難認其有辨識、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
⒌至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一度表示「不要、ㄟ、動手喔。 警察動手喔。(大聲嘶吼、激動,並以手指向乙警拉其衣領 或其左上臂處)」、「警察動手(大聲嘶吼、激動,並在與 乙警拉扯間退靠至水泥護欄邊上。)」、「警察動手,是要 我跳樓是不是!(大聲嘶吼、激動,同時其抬雙腳翻越過水 泥護欄,旋為在場員警拉回。)」等情,固亦經本院勘驗屬 實,另亦有警員蔡位董108 年7 月12日偵查報告1 份(本院 卷第281 頁)在卷憑參,或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警 員對話時情緒激動或情緒波動劇烈之情形,然此至僅能證明 被告當時情緒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較差,尚難認依此憑認 其有辨識、控制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⒍另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被告上
開病症之症狀及是否足以影響其認知、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能力,該院固覆以:被告初診、複診及住院診斷為「未明示 之精神病」,兩次住院之尿液藥毒物篩檢皆呈現安非他命疑 似陽性,其餘無特殊異常,需排除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或 思覺失調症;「未明示之精神病」、「焦慮狀態與物質相關 」、「急性精神疾病」的表現因體質、病程、環境、學習歷 程與社會支持系統而異,難以一概而論,建議安排司法精神 鑑定加以釐清等語,此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 東分院108 年6 月28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80002253號函所 附被告之病歷摘要1 紙(見本院卷第123 頁)附卷可參,被 告之辯護人更據此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然此部分事證 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遇有行車糾紛,本應理 性思考溝通,或依正當合法管道尋求救濟,竟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即先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作勢開槍,後續持 木棒、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之 傷害,其所為實無足取;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本案審理 過程多表示不記得當初自己之行為,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是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是尚難以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即 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然念及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告訴人之 傷勢,均尚非鉅創,亦幸未致生難以彌補之後果,並兼衡被 告確罹有上開精神疾病,雖未致其辨識、控制能力達顯著降 低之程度,惟對其行為控制仍不無影響,另考量被告自承現 有服用藥物、有固定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4 頁、第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 管字號:108 年度院黃字第04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29頁)、鋼瓶5 個、鐵棍1 支、球棒(已斷裂)1 支(本 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27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25頁),固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4 頁),然被告均否認為其 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 提供,是無從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 件,又該空氣槍1 支並無殺傷力,已如前述,自非違禁物, 同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