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7號
SCDM,108,訴,337,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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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 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第 4 行關於「自集團成員處」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加入詐騙集團之LINE帳號, 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鄭博隆提供之 LINE帳號,並依鄭博隆之指示」;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3 行關於「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鄭 博隆之指示」;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本件 共詐得8 萬7,00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共詐得8 萬7, 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 關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7 年度金檢字第8 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金簡字第8 號判決」;證據部分應 補充「告訴人蔡春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份(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陳楷翔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58 頁)」、「被害人劉昀昇提供之北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1 份(見偵字卷第66頁)」、「被害人劉昀昇提供之臉書網 站對話紀錄1 份(見偵字卷第66頁反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5 月24日合金桃園字第1070002928號



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見偵字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被告鄭博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8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4 年1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陳楷 翔因業已察覺有異,乃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內,以利蒐集證據報警處理,並非因受欺罔陷於 錯誤始交付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 之多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 分別詐得之22,000元、6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其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鄭博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自集團成員處取得江家慶(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後,即由鄭博隆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下



稱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之早期古物老物品交流專區,刊 登販售二手物品詐騙訊息,進而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6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刊登販售木頭 圓桌之廣告,誘騙蔡春成透過臉書聯繫買賣事宜,蔡春成 不疑有他,加入詐騙集團之LINE 帳號,並依詐騙集 團之 指示,於翌(4)日上午9 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之 款項,存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蔡 春成遲未接獲商品,亦無從與對方取得聯繫,至此始知受 騙。
(二)於106年11月7日上午某時,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販售神 桌商品之廣告,誘騙劉昀昇透過臉書聯繫買賣事宜,劉昀 昇因此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 1 時52分許,將6萬5,000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嗣於106年11月9日,劉昀昇接獲1 只小紙箱內裝放 毛巾之商品始知受騙。
(三)於106 年11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透過網路在「臺灣老東 西古物古玩破銅爛鐵文物收購交流買賣」社團臉書,張貼 對外販售古物之交易訊息,誘使陳楷翔上網觀覽,因陳楷 翔察覺對方盜用他人圖片貼文低價販售古物,疑為詐騙買 賣,隨即下單購買,並於當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元存匯 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未遂。
二、鄭博隆成功詐得財物後 , 隨即向不知情之王麒瑞商借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6年1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 同年月5日下午8時15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 機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款項共10萬7,030 元(本件共詐得8 萬 7,001 元, 其餘差額係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 花用殆 盡。嗣經警方比對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博隆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 2 │同案被告黃光鍪於警│證明被告鄭博隆透過謝乙安向王│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麒瑞借用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




│ │ │車,前往彰化提領詐得款項之事│
│ │ │實。 │
├──┼─────────┼──────────────┤
│ 3 │同案被告謝乙安於警│證明被告鄭博隆透過伊向王麒瑞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借用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
│ │ │前往彰化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
├──┼─────────┼──────────────┤
│ 4 │告訴人蔡春成於警詢│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
│ │時之指述。 │ │
├──┼─────────┼──────────────┤
│ 5 │被害人劉昀昇於警詢│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
│ │時之指述。 │ │
├──┼─────────┼──────────────┤
│ 6 │告訴人陳楷翔於警詢│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
│ │時之指述。 │ │
├──┼─────────┼──────────────┤
│ 7 │證人王麒瑞於警詢時│證明於106年11月間將車號0000-│
│ │之證述。 │GW號自小客車出借予黃光鍪、謝│
│ │ │乙安使用之事實。 │
├──┼─────────┼──────────────┤
│ 8 │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證明被告鄭博隆於106年11月4日│
│ │被告鄭博隆提領款項│至7日間,3度至彰化縣二林鎮二│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溪路7段195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
│ │附近商家監視錄影翻│詐得款項之事實。 │
│ │拍畫面、車行記錄匯│ │
│ │出資料、車籍資料、│ │
│ │同案被告黃光鍪、謝│ │
│ │乙安臉書訊息對話紀│ │
│ │錄各1 份。 │ │
├──┼─────────┼──────────────┤
│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證明被害人蔡春成劉昀昇、陳│
│ │107 年度偵緝字第 │楷翔遭詐騙之經過。 │
│ │223 號聲請簡易判決│ │
│ │處刑書、臺灣基隆地│ │
│ │方法院107 年度金檢│ │
│ │字第8 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鄭博隆,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2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7,001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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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