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7號
SCDM,108,訴,127,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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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國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證人柯容寺柯秋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 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以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之情節迥異,且本件被告所 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倘加重本件最低本刑,將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從事屠宰業,具有依靠工作賺取薪資之能力 ,卻搶奪告訴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件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亦幸未造成告訴 人受傷,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距李國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 街與光武路口,騎乘腳踏車,徒手搶奪柯秀棠背在身上之黑 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1,527元、韓元100元、國民身分證 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將包包內之金錢取出 後,其餘物品連同包包丟棄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游泳池旁 之菜園中。適路人李吉目睹柯秀棠追呼李國華之情景而報 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李國華,在其身上扣得新臺幣1,52 7元、韓元100元,並在菜園中扣得黑色包包等物(均已發還 柯秀棠)。
二、案經柯秀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國華之於警詢及│坦承徒手將柯秀棠之包包搶走│
│ │偵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柯秀棠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李榮吉於警詢之證│發現柯秀棠追呼李國華之情景│
│ │述。 │而報警之事實。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強奪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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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