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35號
SCDM,108,聲,1535,201910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玟瑋



具 保 人 黃裕富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裕富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玟瑋犯詐欺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1 萬元交 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10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部分另為 無罪諭知,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上易字第1609號審理中)而移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收受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於交 保當日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居所傳喚具保 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