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邑泓
指定辯護人 黨苴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7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邑泓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邑泓感謝法官在民國108 年10月8 日 開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無奈被告家 中經濟困難,女友抱病在身,實屬事實,並無說謊之意圖, 請求法官降低保證金為5 萬元並限制住居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邑泓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8 年9 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 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 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參以本院前於108 年10月 8 日裁定被告以10萬元具保,然被告覓保無著等情,認保證 金以5 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00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