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59號
SCDM,108,聲,1459,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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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時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6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時語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 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停止羈押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 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 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 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 ,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 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 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 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 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 8年9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面臨重罪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先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予以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諭知被告自同 日起羈押乙節,經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無羈押之原因云云。然查,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經檢察官偵 查之犯嫌如成立犯罪,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 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 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 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其主



觀上逃亡動機甚強,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 ,於偵查中即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判斷,足認以目前 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無法防堵被告逃亡,是有對被 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且認如不予羈押,無法防堵 被告逃亡,是有對被告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並 無違誤,於法有據,亦無悖於比例原則。
㈣至被告陳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部分,並非羈押與否審酌之 要件,實為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執此請求停止云云 ,自不足採。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調查相關證據,因 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 指摘原處分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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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