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2月4 日 ,而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