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