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獻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 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在 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