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32號
SCDM,108,聲,123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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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明異議人 陳永成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阮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陳阮煜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955號執行命令沒收犯罪所得 ,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竹檢貴執典106執沒955字第0011 9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就受刑 人陳阮煜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扣款,而以受刑人陳阮煜自 身錢財及勞作金作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無違背法令,然聲明 異議人陳永成所郵寄匯予受刑人陳阮煜之保管金,係聲明異 議人陳永成正當所得,為社會福利所給予,且係作為受刑人 陳阮煜在監生活基本需要之用,該款項自非為受刑人陳阮煜 之犯罪所得,當無以沒收名義而逕予查扣之理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因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 人,僅有受刑人本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 ,如不具上開身分關係之人,即無權聲明異議。又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 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 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阮煜為63年出生,現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聲明異議人陳永成為受刑人陳阮煜之父親,是聲明異議 人陳永成並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陳阮煜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此有受刑人陳阮煜及聲明異議人陳永成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故聲明 異議人陳永成顯非本件聲明異議之適格主體。
(二)又受刑人陳阮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8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有 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嗣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部分核發106年度執沒字第955號執行命令,並於107年1月 11日以竹檢貴執典106執沒955字第001194號函請新竹監獄 於新臺幣(下同)7萬5,463元範圍內(原應沒收、追徵共 計7萬6,680元,前已扣得1,217元〈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 ,故餘7萬5,463元),就受刑人陳阮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1,000 元(隔月亦不累 計)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 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95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陳阮煜雖稱保管金係聲明異 議人陳永成郵寄匯予其之在監生活費用,並非其之犯罪所 得,不得逕予查扣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 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 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 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友 寄予受刑人,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 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 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 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是受刑人陳阮煜 以前開理由稱該等保管金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 誤會。再者,檢察官於斯時為前揭指揮執行時,已同時函 請新竹監獄依當時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 號函建議酌留受刑人陳阮煜每月在監生活 需用金額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且參諸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 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 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而受刑人陳阮煜正值 壯年,復無說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 ,而有適度提高酌留費用之具體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參酌 上開建議於該時指揮執行之際,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 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其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三)綜上,聲明異議人陳永成非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主體,其 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受刑人陳阮煜對執行 檢察官就其在監之保管金發函辦理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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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陳阮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褐色鹿皮製│
│ │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貳百元、 │
│ │IPHONE6S手機),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阮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
│ │,沒收之。 │
├──┼──────────────┤
│3. │陳阮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
│ │元,沒收之。 │
├──┼──────────────┤




│4. │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5. │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6. │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男│
│ │性牛仔外套壹件、手機充電線壹│
│ │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7. │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Salvatore ferragamo皮夾、LV │
│ │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 │提款卡2張、信用卡6張、新臺幣│
│ │伍仟元、車鑰匙、住家鑰匙均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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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