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966號
SCDM,108,竹簡,966,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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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043、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 充告訴人陳晨美匯款時間及金額依序為「①民國107 年12月 8 日16時25分許新臺幣(下同)3 萬元、②同日17時6 分許 3 萬元、③同日17時11分許3 萬元、④同日17時16分許2 萬 9985元」(即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位);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依如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告訴人陳晨美轉帳使用之金融卡照片4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 偵12818 卷第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告訴人阮黃佩玉陳晨美(下合稱告訴人2 人)均因遭 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欺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告 訴人2 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2 人協調並已達成和解 ,尚待履行中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7號和解 筆錄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目前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 解筆錄履行,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2 人之受償權 利。
三、沒收:
被告雖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 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043、8 4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 件 二:本院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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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