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825號
SCDM,108,竹簡,825,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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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564號、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4802-HM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2 月9 日上午8 時51分許」;犯罪事實欄「案經陳梓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陳梓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陳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3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竊盜 所生損害,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亦或取得原諒,併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5564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 之之酒類1 瓶(價值新臺幣859 元)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2 面,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臺(不含車牌2 面 )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已分別經告訴人陳惠娟及 被害人何燕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偵 字第5564號卷第21、31頁),則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4號
第6456號
被 告 楊富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不 知情張林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 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 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9 元), 得手後藏放包包內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梓潔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超商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於108 年2 月 7 日凌晨某時,自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某工地下班後,步 行至陳惠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33 號住處前,徒手 竊取陳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後駛往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三 )於108 年2 月8 日凌晨某時,駕駛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何燕鳳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住處旁產業道路,徒手竊取何燕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免為警查緝,嗣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後為 警於108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 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懸掛 之2073-RV 號車牌予以扣案(4802-HM 號車牌未尋獲),並 在車內副駕駛座椅旁採得菸蒂1 根,在後座地板採得安全帽 1 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菸蒂 與楊富男之DNA-STR 型別相符,安全帽上指紋亦與楊富男之 左小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陳梓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梓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張林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4、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108 年3 月15日、3 月26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及蒐證照片等。(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何燕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偵查報告、車輛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處罰。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 次 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因犯罪事實欄一(二)獲有犯罪所得即4802-HM 號車牌2 面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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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