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第679 號、第770 號、第8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展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前租屋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2 月26日16時41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 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 日18時許,在上開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其於108 年3 月12日15時49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 日18時許,在上開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其於108 年3 月27日9 時2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8 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2 樓201 室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4 月
9 日16時1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展治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字第601 號卷第43至44頁 )。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 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總覽各1 份(毒偵字第601 號卷第2 至5 、7 頁)。 ㈢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 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總覽各1 份(毒偵字第679 號卷第2 至5 、7 頁)。 ㈣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 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總覽各1 份(毒偵字第770 號卷第2 至5 、7 頁)。 ㈤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 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總覽各1 份(毒偵字第847 號卷第2 至5 、8 頁)。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 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 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9年及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 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 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被告前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4年度信審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嗣緩刑部分經撤銷)確定,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④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 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日(下稱甲殘刑);⑤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5 號、 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2 年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292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⑨因偽造印文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⑨⑩⑪案件,經105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前揭甲殘刑、乙執行刑、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中上開乙執行刑已 於107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乙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 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