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615號
SCDM,108,竹簡,615,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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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18 時36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母親朱對妹(所涉竊盜罪嫌,另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同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巨城百貨公司內愛迪 達廠牌之櫃位,林惠貞趁該店副店長高玉童未及注意之際 ,以手提袋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高玉童所管領之外套1 件及長褲1 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9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高玉 童於同日19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玉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朱對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鄧翔鴻於108 年3 月7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6幀及扣押物品照片2 幀。
三、按被告林惠貞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被告林惠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6 月間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2月8 日確定,嗣緩刑部分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裁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本院考 量其經執行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且其於案發前亦有數次 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 之意,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竊盜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 素行,其仍不循正途謀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取 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高玉童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竊得之外套1 件及褲子1 件等物,雖屬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玉童等情,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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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