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571號
SCDM,108,竹簡,571,201910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吳宥徵」署押簽名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誌祥吳宥徵張婭妏之夫)之弟。緣吳誌祥於民國107 年3月23日夜間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巷貿然左轉欲沿光明十 四街往光明十一路方向行駛,與亦疏減速慢行之曾敬耘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敬耘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詎吳誌祥為隱匿身分並脫免責任,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07年3月 24日0時許起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吳誌祥接續在警 員檢定列印之「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偽簽「 吳宥徵」之署押簽名共4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枚),並將該「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與承辦警員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宥徵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 辦理之正確性。
(二)於107年11月21日夜間8時4分許,吳誌祥經警通知至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另基 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該警詢筆錄上接續偽造「吳宥 徵」之署押簽名2枚(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真正名義人吳宥徵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



(三)於107年12月2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造「吳宥徵」之署押簽名1 枚於受訊問人欄簽名欄位(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宥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
案經張婭妏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108年3月4日偵訊時坦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發人張婭妏、證人吳宥徵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7年 11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07年12月28日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所為上 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被測人」欄、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上「現場處理 摘要」欄位之空白處、附表編號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之「受談話人」欄、附表編號5「107年11月21日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附表編號6「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 上偽造署名,均僅係證明受測者、受詢問者與受訊問者為 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 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3至6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吳宥徵」簽名,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 員、承辦檢察官,該等資料尚難認具有私文書性質。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簽收」欄偽造他人署押,依 該聯單上附記事項,可知該聯單之製作不只一份,由其上 載明並簽名確認之「當事人」各執1份,1份由處理單位留 存,「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權益,可以持該聯單 向處理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用,聯單下方並記 載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從而被告於該聯單上簽名交 予處理機關,處理機關即將該聯單其中一份交與對方收執 並自行留存1份,被告所為顯有表示收受並明瞭於該欄位 簽收後該單據可以作為何用後,加以簽收並交與處理單位 ,該文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其於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吳宥徵」署押之行為,時、空密接,侵害之法 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依被告整體行 為觀之,目的均係隱匿其真實身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附 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吳宥徵」署押簽名之行為 ,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數個偽造署 押簽名之行為,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間,時 間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侵占、公共危險等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逃 避警方查緝、掩飾身分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吳宥徵 」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與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損害被冒名人之權益及國家司法追訴 權之正確行使,並可能使被害人吳宥徵無辜受刑事處罰,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被告 偽造之「吳宥徵」署押簽名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登記聯單原件 ,其中一份雖由被告收執,然並無證據足認該原件尚存,且 該案件已因刑事偵查釐清真正之當事人為被告,該聯單已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 1 │竹北分局當事人│於「被測人」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酒精測定紀錄表│位,偽造「吳宥│署108年度他字第 │
│ │(序號:244710│徵」署押簽名1 │620號卷第29頁 │
│ │41號) │枚。 │ │
├──┼───────┼───────┼────────┤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於「簽收」欄位│同上他字卷第28頁│
│ │局道路交通事故│,偽造「吳宥徵│ │




│ │當事人登記聯單│」署押簽名1枚 │ │
│ │ │。 │ │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於「現場處理摘│同上他字卷第22頁│
│ │局竹北分局道路│要」欄位之空白│ │
│ │交通事故現場圖│處,偽造「吳宥│ │
│ │草圖 │徵」署押簽名1 │ │
│ │ │枚。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談│於「受談話人」│同上他字卷第19頁│
│ │話紀錄表 │欄位,偽造「吳│ │
│ │ │宥徵」署押簽名│ │
│ │ │1枚。 │ │
├──┼───────┼───────┼────────┤
│ 5 │107年11月21日 │於「應告知事項│同上他字卷第10、│
│ │新竹縣政府警察│處之受詢問人」│13頁 │
│ │局調查筆錄 │、筆錄末「受詢│ │
│ │ │問人」欄位,偽│ │
│ │ │造「吳宥徵」署│ │
│ │ │押簽名2枚 │ │
│ │ │ │ │
├──┼───────┼───────┼────────┤
│ 6 │107年12月28日 │於「受訊問人」│同上他字卷第62頁│
│ │臺灣新竹地方檢│欄位,偽造「吳│ │
│ │察署檢察官訊問│宥徵」署押簽名│ │
│ │筆錄 │1枚。 │ │
├──┴───────┴───────┴────────┤
│合計:偽造「吳宥徵」署押簽名7枚。 │
└───────────────────────────┘

1/1頁


參考資料